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饒○○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
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
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自行繳納完畢)。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家他-20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