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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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劉素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中院麟家家105司繼1802字第105008 975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繼承人劉素幸部分,應予撤銷。 繼承人劉素幸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繼承人劉素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 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 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繼承人劉素幸(下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 鈦隆(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 14日死亡,聲請人則於105年6月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508號為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告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 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 人身分即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 所為之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未及審酌聲請人業已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事實,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05-司繼-1802-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璟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璟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璟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璟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璟鑫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璟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璟鑫(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 臺中○○○○○○○○)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 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中市地公字 第1111311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0

TCDV-113-司繼-4933-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邱寶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意思之必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 拋棄債務」,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 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到庭,聲請人則到庭陳述 稱其並無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是要繼承等情( 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0

TCDV-113-司繼-452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之關係。 三、說明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原因為何? 四、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五、提出收養人甲○○、丙○○之健康檢查報告。 六、提出被收養人乙○○之健康檢查報告。 七、提出收養人甲○○、丙○○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提出被收養人乙○○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收養人甲○○、丙○○及被收養人乙○○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 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十、提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生母、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省略)。 十一、提出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6

TCDV-113-司養聲-284-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陳稚翔 曾妤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登雲(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陳麗珍、陳凱筠、陳美娜、陳和淼、陳永松等5人, 其中陳永松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玥彤、陳奕 丞、陳玟彣等3人代位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 承人應為陳麗珍、陳凱筠、陳美娜、陳和淼、陳玥彤、陳奕 丞、陳玟彣等7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陳麗珍、陳凱筠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美娜、陳和淼、陳玥彤、陳奕丞 、陳玟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TCDV-113-司繼-5300-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王桂林 非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良(下稱被繼 承人)之姊夫,被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第三人吳反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又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繼承登記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 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 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 ,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 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 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 被繼承人之死亡而享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且被 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歸屬並無 期待權存在,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TCDV-113-司繼-5316-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中,尚有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司繼-5308-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何○○ 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 、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 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 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 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 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 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分別為111年3月5日、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1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 ,且亦非胎兒,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 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司繼-5213-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7號 聲 請 人 林能松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能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姐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中,尚 有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曾孫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司繼-5427-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饒○○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 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 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自行繳納完畢)。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家他-20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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