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司繼-5213-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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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何○○ 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 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分別為111年3月5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1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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