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物發還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文明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 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陳文明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 電門,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陳 文明發現機車遭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於翌(18)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福 羚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皆已發還陳 文明)。 二、案經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理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文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 1支,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38-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 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98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其中一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而其餘告訴人被告亦願意與之和解,本件所犯係屬 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均僅受有 輕微財產損失,另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竊盜癖及思覺失 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 困,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酒類,其行 竊之動機及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另觀諸被 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 案,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 仍量處較輕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 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 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 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 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 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 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 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 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 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 第139 頁);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 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 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 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 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 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 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 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 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 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 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簡上-358-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在超商竊取酒類之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次竊取超商內威士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200ml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該威士忌雖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何 宗儒,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惟該 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 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何宗儒所管領置放架 上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下稱威 士忌酒),得手後當場打開飲用。嗣何宗儒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發現上情,而質問尚未離去之劉育如並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尚未飲用完畢之威士忌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何宗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7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瓶 蓋已打開,縱已將剩餘威士忌酒交由被害人帶回處理,亦顯 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 ,是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7-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 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中山 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 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 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或 徒手朝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或衝撞,致使邱建通從3樓 樓梯口跌落至2樓,共同對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使邱建通 暈眩、躺在2樓而無法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 ,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 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陳俊光見狀 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 二、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 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 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 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 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 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 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 行搜索,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警詢及 未具結之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包 含有具結之偵訊筆錄)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213、219頁),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未具結 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屬於被告陳 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 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振成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 證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3 0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 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否認加重準強盜罪,辯稱:我有去竊盜 ,承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但竊 得之財物尚有疑問;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我否認 準強盜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的竊盜範圍也有不服;案發時,證人鄭雅芳在1樓,並沒有 上樓,並未親眼見聞樓上發生什麼事情,無從證明被告陳俊 光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邱建通。本案僅有告訴人邱建通指證 被告陳俊光有攻擊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邱建 通前後證述不一致,難予盡信。共同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時,一再表示說只有他攻擊告訴人邱建通,被 告陳俊光並沒有出手,而共同被告張振成在醫院製作警詢筆 錄時,其精神不佳、簽名簽錯地方、無法回答問題、或是答 非所問等情況,此部分可從原審勘驗筆錄看出,且因員警提 供錯誤的資訊,才改口說被告陳俊光有出手,此部分與事實 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 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 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該住宅 竊取財物得手等竊盜犯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 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客觀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坦承上開 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卷《下稱偵11672卷》第259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 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34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185卷第301至303頁 ,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 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1568卷》 第169至171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406至 413、413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偵訊 中指訴、證述遭竊財物在卷可查(見他1568卷第35至37頁 ,偵11672卷285至28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一致。   ⒊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1568卷第5至6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雅芳、邱建通、 邱顯貴](見1568卷第49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邱建通、鄭雅芳] (見偵11672卷第81至85、101至104頁);八德分局鑑識 小隊初勘情形(見他1568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1568卷第57至8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1568卷 第85至118頁);案發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振成倒臥在 地之照片、告訴人邱建通傷勢照片(見偵11672卷第203至 212頁);警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移動路線沿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72卷第125至137頁);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建通](見他1568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見偵11672卷 第119、121、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見偵11672 卷第291至292頁);告訴人邱建通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1568卷第27頁);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672卷第89、107頁);被告 陳俊光之犯罪自白書(見他1568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振成](見偵11672卷第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見偵 11672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5 至330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經被告陳俊光將其中之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下同)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 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之事實:   ⒈告訴人邱建通領回手錶10支、SOGO禮卷共2,000元、港幣12 0元、韓幣7,000元、新臺幣100元;告訴人邱顯貴領回新 臺幣30萬元;告訴人鄭雅芳領回鑽石戒指1枚等事實,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在 卷可查(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另據告訴人 鄭雅芳關於本案遭竊財物之發還情況,回覆略以:①新臺 幣35萬元部分:邱顯貴所有之30萬元已全數發還;鄭雅芳 所有之5萬元,發還1萬2,700元,尚有3萬7,300元未發還 。②日幣30萬6,000元,均已發還。③韓幣7萬元、港幣140 餘元,均已發還。④手錶13支:邱顯貴所有之1支手錶、邱 建通所有之2支手錶,均已發還;鄭雅芳所有之10支手錶 ,已發還7支,尚有3支未發還。⑤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 已發還。⑥鄭雅芳所有之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⑦ 邱顯貴所有之SOGO禮券2,000元,已發還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附卷可稽(見 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由上可知,上開已經發還予 告訴人3人之贓物,即「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 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 SOGO禮卷2,000元」等物,確屬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財物, 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雅芳、邱建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竊財物狀況明 確(見他1568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 警詢中明確指訴遭竊財物所在處所、存放位置等情(見他 1568卷第36頁)。且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指述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復衡情被告陳俊光、同案被告張振成入內行 竊時,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卷255 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等對於遭竊財物內容,知之甚 詳,俟告訴人等事後清點財物損失,其等所指遭竊財物內 容,較足可信。   ⒊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原審供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 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 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 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我認為 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 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 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鑽戒1枚之事 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 79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161、163頁)附卷可佐 。   ⒋再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心跳 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 員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 卷第21頁);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20000324號函暨檢附張振成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 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可知同案 被告張振成無從藏匿其他贓物,惟經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 張振成之後背包,查無告訴人等遭竊之「新臺幣1萬7,300 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參以被告陳俊 光自承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等語,且本案員 警依法搜索被告陳俊光住處時,查扣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 鑽戒1枚,是認被告陳俊光確實有攜帶贓物離開案發現場 之舉動。從而,下落不明致未發還之贓物即「新臺幣1萬7 ,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應為被告 陳俊光帶離案發現場之贓物範圍,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俊 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行竊後,遭告訴人邱建通、鄭 雅芳發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強 暴手段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邱建通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 年2月26日回到家時,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 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 ,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 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 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 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 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 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 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 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 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 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 ,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掙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 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② 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 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 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 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 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 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 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 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 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 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 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 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 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原 審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 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原審卷一第408、412頁);我昏 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 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由上可知,證人邱 建通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又證人邱建通遭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見偵147 97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 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卷第133、1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證人邱建通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 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證人邱建通遭竊賊施予強暴手段後,從3樓樓梯口跌 落至2樓,造成暈眩、躺在2樓,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確實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法攔阻被告陳俊光及同案被告張 振成逃離,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具結證稱:陳俊光好像 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 忘記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張振成之偵訊錄影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37、38、4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偵訊 中說「後來屋主回家發現我們,男性屋主先打陳俊光,我 要去救陳俊光,我就上前拉扯男性屋主,並徒手毆打男性 屋主頭部,隨後我與男性屋主一起扭打,一起從3樓滾落 到2樓,我說『阿光,快跑』,陳俊光就趁機跑走了」,所 述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查:    ⑴證人邱建通遭竊賊1人毆打、1人衝撞,從3樓跌落至2樓 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中證述「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之情,是以被告陳俊光 為脫免逮捕,或有出手、或有衝撞證人邱建通,而施予 強暴之手段,堪予認定。    ⑵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原審改稱自己與男性屋主 扭打,口出『阿光,快跑』,被告陳俊光趁機跑走等情屬 實,可認被告陳俊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同案被告張 振成分擔對證人邱建通施予扭打之強暴手段時,被告陳 俊光利用此情狀之脫逃時機,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應就同案被告張振成實行之加重準強盜犯 行共同負責,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⑶至被告陳俊光否認打證人邱建通,同案被告張振成曾為 附和其詞,均無足作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 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 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 之中山路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張振成所持 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 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 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 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 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具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為加重竊 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行 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是認告訴人邱建通所受傷 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    ⒈被告陳俊光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   ⒉被告陳俊光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 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 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 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 (刑期: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案件(刑期: 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⑥案件(刑期:107年12月4日至 110年8月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俊光之前 案紀錄,並說明被告陳俊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 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俊光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俊光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陳俊光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陳俊光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俊光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陳俊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俊光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張振成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 勢嚴重;參以被告陳俊光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 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影 音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張 振成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3至50頁),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上開勘驗筆錄與警詢影音檔案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爭執 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陳俊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 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 ,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對於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 使告訴人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受有多處擦挫傷、 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無視告訴 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且被告陳俊 光與共犯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 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 人。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 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 卷第69頁),暨被告陳俊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原 審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光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 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已發還之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陳俊光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陳俊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俊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券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餘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券2,000元 邱建通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5、41405、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位一、(三)第2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其 後增加「徒手」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於同 日、時許,先後竊取鄰近機車上之鑰匙、磁扣,雖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惟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 、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 各1個(價值共約5000元)、土地公廟內之蠟燭4支(價值不 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而所竊取之腳踏車及蠟燭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姜秀瑾及 告訴人葉昆展,其等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 鑰匙各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及蠟燭4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卷第39頁)、贓物發還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卷第31 頁)等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0號間圍牆邊,徒手竊取姜秀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姜秀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 鎮北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主委葉昆展所管 領、放置在供桌上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即 離去。嗣經葉昆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人 行道上(青溪一路與青溪二路之間),接續竊取朱震翔所有、 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 1,000元)及劉記恩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鐵捲門磁扣1顆,價值約5,00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經朱震翔、劉記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葉昆展、朱震翔及劉記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姜秀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昆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震翔、劉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64-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 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 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 ,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 。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 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