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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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灃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6萬3834元(計 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56元, 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3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3萬8000元) 1 利息 582萬12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5日 (158/365) 16% 40萬3177.91元 小計 40萬3177.91元 項目2(請求金額332萬6400元) 1 利息 283萬36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5日 (158/365) 16% 19萬6255.91元 小計 19萬6255.91元 合計 1186萬3834元 備註: 項目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 項目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裁定。

2025-03-18

TPEV-114-北補-597-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君哲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350元。經查,被告住臺南 市永康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0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上 訴 人 許賢美 被 上訴人 陳偉達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2月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800-20250318-4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蕭肇陽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九二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保險係健康險、醫療險及傷害 險,非投資型、非儲蓄型和非年金給付型保險,為維護聲請 人生活及身後喪葬保障,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 准予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 字第2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0萬971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 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萬1458元(計算式:40萬9 718元×3×5%=6萬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 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2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聲-75-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鄭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哲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7萬3224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補-621-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9號 原 告 賴銘璋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被 告 林竣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租賃關係不存在,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又請 求確認罰鍰債務合計2萬6200元存在於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與被告林竣毅之間,對原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萬6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合計第一審裁判費2萬2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補-589-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遭竊物品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 金新臺幣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原告起訴請求:鑰匙 包1萬2000元,住宅門禁感應器500元,真皮皮包8000元,汽車遙 控器5192元,悠遊卡儲值1100元,現金6000元,該事件導致原告 無法入睡甲狀腺機能亢進復發中藥花費276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 5萬元,合計請求8萬5552元等情,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住宅 門禁感應器500元、悠遊卡儲值1100元、中藥花費2760元及精神 賠償5萬元,均非被告犯「竊盜」罪所受直接侵害之客體,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43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現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小-102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 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59分於 第4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本件債權證物原本到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001-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抗 告 人 王昱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易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繳納1500元,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繳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054-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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