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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小陽」、「衝擊版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陽」、「衝擊版手」預 先將合計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 三級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內,再由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 處且載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本件車輛,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與「衝擊版手」聯繫,接續依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 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數個指定地點,再分別 交予「衝擊版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 張家泓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永興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本件 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 張家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著短褲口袋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家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9、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17頁,偵卷第33-37頁,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46-48 、187、195-1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 7-45、49-53、65-71、73-81頁,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另「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經查,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1頁),本件被告係依 「衝擊版手」之指示,將原先置於本件車輛內之第三級毒品 ,自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起運,且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前,已運送此等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等多個地點並交予指定之人(警卷第67頁,院卷第48 頁),更有數個地點尚待運送,且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數十包以觀,可知被告運送之毒品非 少,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 ,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另被告亦供承其受 託負責運送毒品予特定人士、但沒有收錢(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34頁),更徵其業具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要件無 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陽」、「衝擊版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 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 為本件上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少,被告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運輸第三級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賺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衝擊版手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9頁,院卷第4 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 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且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於112年11月14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偵卷第35頁,院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資料 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被告供承該毒品 係供其施用之用(院卷第48、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使用(院卷第48、18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相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總毛重47.36公克) 20包 (含包裝袋20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警卷第41-43頁)。 ⑵鑑驗結果:21包(含附表編號5之1包)抽1包(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64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5.117公克、檢驗前淨重4.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⑶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2 Strawberry包裝之沖泡式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66.03公克) 14包 (含包裝袋14只) ⑴鑑驗結果:14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9.85%,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2.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⑵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4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5 愷他命 (總毛重1.95公克)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警卷第53頁)。 ⑵檢驗結果同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2025-01-23

KSDM-113-訴-32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 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 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 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 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 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 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1-23

KSDM-113-簡-4872-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12年2月24 日期滿」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9日期滿」、第6行「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係因員警對案外人郭英哲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方自行 配合調查,且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至5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 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法院裁定令強制戒治,並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甲龍成宮」公廁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方偵辦 郭英哲販賣毒品一案,通知其於6月5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修之自白,(二)尿液檢驗報告,( 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22

KSDM-114-簡-367-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79、4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宏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040號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行駛,適有李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簡承祐,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李畇穎、張簡承祐人 車倒地,李畇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 、升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併休克、心臟鈍傷、肝臟挫傷、 疑胰臟或十二指腸受損、左股骨幹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雙側血胸、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張簡承祐則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急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 、第0-4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 上午4時32分許不治死亡。嗣徐宏斌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政府,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畇穎、張簡承祐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鄉 大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 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 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 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且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1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殷世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殷世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SIMPLE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世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期正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25-202501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 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 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 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 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 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2-審易-1828-202501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 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 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 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 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 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3-審易-933-2025011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113年 10月23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第6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更正為「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和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 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 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陳和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 16時4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孝先街右轉崇明街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6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17

KSDM-113-原交簡-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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