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思恩
被 告 游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若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
決認定對於原告之傷害結果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未包含被告
游佩縈,是以原告對游佩縈之請求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範圍,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游佩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並
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