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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鄭文王 被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吳冠均 被 告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陳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有被告鄭梅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坐落;如附 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鄭哲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 ,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23-1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被告洪王 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 屋)坐落;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坐落,爰請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 行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梅、鄭哲斐、洪王美玉、陳見清、鄭金龍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且經原告與到庭之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田寮區月球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D、E、F共6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有 被告鄭梅所有之25號房屋坐落;B部分土地有被告鄭哲斐所 有之23-2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23-1 號房屋坐落;D部分土地有被告洪王美玉所有之23號房屋坐 落;E部分土地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21號房屋坐落;F部分土 地原有鐵皮車庫坐落,但現已拆除,為空地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航照圖、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70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00至202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目前既各有被告鄭梅等人之房屋坐落,且 該等房屋所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 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 美玉、陳見清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 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 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F部分土地雖原有鐵 皮車庫,但現已拆除而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因有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F部分 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原告、鄭金龍共同取得,顯較符合民 間分割共有土地,係以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在被告 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美玉、陳見清已因系爭土地上 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 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鄭金龍共同取得 ,應符合維護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 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 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採取該 等分割方法,當可達充分尊重各共有人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基準進行找補 即可(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316.44平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鄭梅應分得31. 644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呂枝 桃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應分得21.096平方 公尺、被告鄭哲斐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鄭梅短分得29.244 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呂枝桃 多分得17.324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多分得18.194平方公 尺、被告鄭哲斐多分得12.324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短分得 22.38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鄭金龍、呂枝 桃、洪王美玉、鄭哲斐,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鄭梅、 陳見清,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 5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 ,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梅 1/10 1/10 鄭文王(即原告) 1/4 1/4 鄭金龍 1/4 1/4 呂枝桃 1/15 1/15 洪王美玉 1/15 1/15 鄭哲斐 1/15 1/15 陳見清 1/5 1/5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A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梅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B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哲斐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C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呂枝桃單獨取得 4 附圖所示D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洪王美玉單獨取得 5 附圖所示E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見清單獨取得 6 附圖所示F部分 原物分配:由鄭文王(即原告)、被告鄭金龍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鄭文王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鄭梅 1,610元 1,610元 14,718元 15,458元 10,470元 陳見清 1,233元 1,233元 11,268元 11,833元 8,016元

2024-10-24

GSEV-112-岡簡-535-202410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下稱甲○○)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與第三人乙○○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已依照權利範圍比例協議分割並 請地政人員到場進行測量,甲○○分得土地後,較易規劃使用 ,增加土地價值及效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 裁定、地段圖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處分不動產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其同意系爭土地按前揭分割契約書、地 段圖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可採。另聲請人 與第三人洪毓宏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代 理其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甲○○與乙○○分別共有,實際上較不利於 使用,如進行分割,使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於 特定土地,確實有利於使用,又甲○○受分配之土地(即附件 所示分割後編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方 正,受分配之面積亦與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換算 後面積大致相符,有前揭地段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參 ,是倘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確實符合甲○○之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甲○○就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 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11,703.82 乙○○ 100000分之51014 甲○○ 100000分之48986 附件: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地段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2024-10-21

KSYV-113-監宣-538-202410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C部分,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 ,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坐落,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就附圖所 示C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王 進福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被告王金生單獨所有 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面積雖僅550平方公尺,並 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因兩造為兄弟,並係102 年間,共同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桂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情事(得分割土地宗數為3筆)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11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共三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為空地,B 部分土地,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0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等節,有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99頁),且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目前 既各有被告王進福、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 人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王進福、原告單獨取得,進而使 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B、C部分外,剩餘A部分土地屬空 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 考量兩造為兄弟,並均係自訴外人王桂林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各自取得原有 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A部分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王 金生取得,顯較符合民間分割共有土地、遺產之慣習,更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是以,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已因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 情形下,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分配予被告王金生取得 ,應符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之 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則採取該等 分割方法,當可達成充分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 比例換算面積多7.71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進福,補償分割土地 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69,900元,另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 多5.96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金生,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54,000元;易言之, 即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被告王進福、 王金生各自依照多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補償分割土地面積 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原告,則考量本院採取之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69.67平 方公尺,確實短少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 13.67平方公尺,致有受補償之需求;被告王進福所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191.04平方公尺,高於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共7.71平方公尺,致有補償原告之必要;被 告王金生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89.29平方公尺,高於其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5.96平方公尺,同有補 償原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補 償原告,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進發(即原告) 1/3 1/3 王進福 1/3 1/3 王金生 1/3 1/3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A部分 【暫編地號:912(2)】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金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B部分 【暫編地號:912(1)】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進福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C部分 【暫編地號:912】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王進福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王金生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 69,900元 54,000元

2024-10-11

GSEV-113-岡簡-230-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國良 被 告 黃翁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0.6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9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進行測量 ,並經該所以113年7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 遂依測量結果特定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2樓以上部分,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路○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房屋牆壁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僅 特定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範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屋未經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出現2樓以上牆壁占用系爭土 地上方空間之情形,且無合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以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方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先興建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被告所有 之被告房屋乃建商於81年所建,當初建商建築時,即與原告 約定兩間房屋共同使用牆壁(共同壁),並就原告已興建完 成之牆壁部分補貼原告工程費用,嗣後建商搭建被告房屋時 ,業均係按照共同壁延伸施工,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問題 ,被告毋庸拆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共同壁 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在地上物符合共同壁之情 形下,該等地上物既係供相鄰二宗建築基地於建築房屋時所 共同使用,則相鄰土地之地主自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 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使用面積0.63平方公尺),確實由被告所有之 被告房屋北側牆壁一部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見本判決附圖),且有該所113年7 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北側界線即為被告房屋之牆面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 8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屬無權占用,其得訴請被告拆除云云。然而,被告辯解: 原告房屋於78年間先興建完成,且被告房屋於81年間建築時 ,建商已有與原告約定兩間房屋共用牆壁(共同壁),並補 貼原告工程費用等情,確有提出與其辯解內容均相符合之吳 文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及原告簽名之收據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房屋之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上載原告房屋於78年4月10日建築完成、被告房 屋於82年4月23日建築完成予以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03頁、第207頁),是被告房屋興建時,確有由建築之建商 與原告達成共同壁之約定此節,應可認定。其次,兩造對被 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固各執一詞,但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因兩造 房屋屬連棟建築,遂請兩造共同指出共同壁之界線位置,且 該位置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一併測量後,已確認位在兩造房 屋所各自坐落之土地地籍線上此情無訛(原告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被告房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土地),有本判決附圖可稽 ;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越界占用之牆壁,既主要針對該屋 2樓以上北側牆壁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明確(見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但兩造房屋北側相鄰處,於1樓即開始 共壁,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系爭土 地、被告土地於82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均以共同壁之中心點 作為指界方式之地籍調查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且被告房屋亦係從1樓共壁處往上延伸建築至4樓,僅因原告 房屋於2樓處開始內縮,才造成被告房屋北側牆壁鄰接原告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側,經測量後,有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 部分牆壁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此有現場 照片、房屋照片、判決附圖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第195至201頁)。是引上情相互參酌,被告房屋在建築時 ,既已由建商與原告達成共同壁使用之約定,且該共同壁經 兩造指界後,亦確認中心點位在兩造各自所有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地籍線上,且被告房屋之建築均係沿著同一共同壁從1 樓往上興建而成,則被告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縱使有逾越 地籍線並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該部分牆壁仍屬共同 壁,並可由兩造共同使用,且兩造各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 地之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自無疑義,此更不 因原告房屋2樓以上內縮、未建築,導致共同壁有部分外觀 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不同。 ㈣、因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以上北側牆壁雖有部分空間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但該牆壁之性質,既乃建商在興 建時,與原告所達成並約定共用之共同壁,縱使原告房屋2 樓以上因內縮而未使用,徵諸前開說明,該等部分仍具有相 鄰土地之地主即兩造,有相互提供自身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 以供使用之合法占用權源無疑,原告無視於此,仍請求被告 拆除該部分牆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建商在興建被告房屋時,與原告達成之共同壁約定, 雖性質上不具物權之絕對效力,但房屋興建後之存續,本長 達數十年之久,且無論係原告或建商於立約時,對於被告房 屋在存續期間內,會有所有權移轉情形,衡情均可得預見, 且實務上此類相鄰建築,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管 單位會要求出具使用共同壁同意書、協定書等,應為具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繼受房屋之人亦得向主管機 關調取建築資料以確認共同壁之使用情形,故原告與建商之 共同壁約定,對於嗣後繼受房屋不動產之人,既處於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狀態,該契約自具有物權化之性質,被告縱非立 約人,亦得以之主張權利,俾平衡調和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應將被告房屋2樓以上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拆除 ,並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41-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 ,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 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 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 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 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 ○○、乙○○、甲○○、子○○○、玄○○、天○○、辰○○、巳○○、卯○○ 、○○○、○○○、○○○、○○○、癸○○、寅○○○、壬○○、庚○○、辛○○ 、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 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 、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 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 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 ,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 、E○○、申○○、未○○、A○○、黃○○、地○○、○○○、丑○○、○○○、 ○○○、○○○、○○○○、B○○、戌○○、亥○○、乙○○、甲○○、子○○○、 玄○○、天○○、辰○○、巳○○、卯○○、○○○○、癸○○、寅○○○、壬○ ○、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 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 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 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 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 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 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 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 、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 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 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 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 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 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 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 ,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 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 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 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 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 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 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 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 、○○○、○○○、○○○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2024-10-09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王金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三本 林俊男 王素桂 王素霞(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燕(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三良(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輔 助 人 陳王素英(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墩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 示(上訴人王素霞、上訴人王素燕、上訴人王三良及上訴人陳王 素英就暫編地號2部分,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 上訴人林俊男、上訴人王素霞、上訴人王素燕、上訴人王三良、 上訴人王素桂及上訴人王三本,各應補償上訴人王金川、被上訴 人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因使用 目的或契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則應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補 償(下稱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為王三本、王金旗、王金川與訴外人王三 井、王三合、王三太、王金山,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素桂、 林俊男嗣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新增為共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 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 爭土地總面積僅0.246536公頃,依法不得分割,且王三太出 售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致上訴人無從 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又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在系爭土地上私自鋪設柏油道路,導致上訴人出入不便, 並使道路外土地積水嚴重、滋生蚊蟲,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之行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原狀罪,業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鋪設之柏油道路確定 ,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拆除,其係為保全系爭建物免於拆除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本件訴訟。退步言 ,倘認系爭土地得分割,應按路竹地政113年3月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方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1.北側臨高雄市○○區○○路000巷。 2.土地北側有如路竹地政109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訴卷一第90頁,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屋頂之工 寮1間,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3.現況圖編號C、D所示建物,為王金旗(歿)建造之2樓水泥 磚造、3樓鐵皮加蓋房屋各1棟,共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78號建物),均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  4.現況圖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為訴外人王金寶所有之祖厝(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00號建物)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王金寶過世後由三個兒子即王三井、 王三本、王三合繼承,現由王素桂居住使用。 5.系爭土地東側有被上訴人所有如路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 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 所示3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即系爭建物)。 ㈢系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6號裁定判命應拆除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 )。 ㈤上訴人林俊男、王金川現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 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農 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 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 文。另按「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 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 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 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分割。」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 函釋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3頁)。  2.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其分割須依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王三泰、王金旗、王金山及王 金川,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後,王三井、王三合將應有部分 均移轉登記予王素桂,王三太另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王素 桂及郭清敏,王金山之應有部分由王三誠分割繼承後再移轉 登記予林俊男,系爭土地分割後總筆數不得超過6筆。郭清 敏之應有部分(101年6月買賣取得1664/10000)屬上開條例 修正施行後新增取得,惟為不影響原共有權益並使產權單純 化,是以,現共有人數6人(按:王金旗死亡前)分割6筆土 地單獨所有,分割筆數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6人, 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王素桂、郭清敏可各自依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於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等情,有路竹地政109年12月2 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9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14-129、165-173頁、原審訴卷 二第181-182頁)。足見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 ,但屬該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土地宗數不 得超過6筆,且被上訴人雖為新增之共有人,仍得依前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  3.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及內政 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辯稱被上訴人 屬新增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有民法第823 條所定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然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非完全相同,無從比 附援引之,另本件共有人王金川、王三本仍為農發條例第16 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非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號函所闡釋申請分割時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 正前原共有人之情形(見原審訴卷一第158頁),自無禁止 依前揭規定分割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保存違法興建之系爭建物始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被上訴人雖 應拆除系爭建物,但其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 之分割請求權,乃其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王三太出售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 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 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 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 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 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 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 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5.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全部變賣一途。  2.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⑴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C、D所示系爭78號建物,為王金旗 (歿)建造之2樓水泥磚造、3樓鐵皮加蓋房屋各1棟,均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 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繼承取得之系爭66號建物,亦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王素桂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如路 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所示3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9 頁),並有前揭現況圖、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 永墩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前揭自認,難 認為真。  ⑵系爭78號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64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物,有上訴人 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9年4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776700號函翻拍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66號建物亦為舊有合法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惟系爭66 號建物係自59年6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可知系爭66號建物已坐落系爭土 地逾50年。  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作為廠辦使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20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 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因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於106年11月28日前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 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等情,被上 訴人已坦承不諱,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卷 一第54-55頁)。此外,上訴人林俊男前以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 系爭另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409頁)。林俊男取 得上開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但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永墩以其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現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中,則有前揭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上 訴人於105年興建之違章建築,用以作為廠辦使用,曾經主 管機關限期命其拆除,但被上訴人未履行,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繫屬後,藉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迄今,現仍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之妥適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價分割方案,經原判決所 採認,上訴人卻於上訴後以原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 人意願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另提出乙方案,破壞被上訴 人之正當信賴,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維持原判決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 審程序之續行,共有人於二審仍可提出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以共有人最新之意見為審酌基礎,無須考量彼等先前提出之 不同分割意見,亦無何禁反言之適用。審酌系爭78號建物、 系爭66號建物均已坐落系爭土地逾40年以上,現分別由王金 旗之繼承人即王素霞、王素燕、王三良及陳王素英(以下合 稱王素霞等4人),及王素桂居住使用,各該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存在長期且緊密依存關係,倘貿然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恐影響其等生活甚鉅,且本件採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逕予變價分割,難認適當。  ⑵兩造另主張按甲、乙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比對甲方案之 附圖一及乙方案之附圖二,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 且各筆土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甲、乙方案之分配方 法不同。被上訴人之甲方案主張將分割後編號1區域分配予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2區域分配予王素霞等4人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編號3區域分配予王素桂單獨 所有、編號4區域分配予林俊男單獨所有、編號5土地分配予 王金川單獨所有,編號6區域作為道路使用由受分配土地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三本未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 償。上訴人之乙方案則主張編號1區域分配予林俊男單獨所 有、編號4區域分配予王三本單獨所有,編號1、3、5所示區 域與甲方案相同,編號6區域作為道路由受分配土地者按分 割後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未分配土地改以 金錢補償。依兩造之共識及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編號2 區域分配予王金旗之繼承人王素霞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4分之1),編號3區域分配予王素桂單獨所有,編 號5區域分配予王金川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⑶王三本、被上訴人、林俊男均表示有意願獲分配土地,但王 三本依甲方案不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依乙方案則不受分配 土地。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但系爭建物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 之違章建築,且建築完成後係作為廠辦使用,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辦營業使用,顯然與系爭土地依法應 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土地規劃相牴觸,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存在合法之依存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欲分得附圖一編 號1所示區域之目的,無非為使系爭建物免遭強制執行拆除 ,非供耕作使用,若採被上訴人之甲方案,將使前揭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法 狀態繼續存在,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王三本於67 年5月6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前揭第三類登 記謄本為憑,而其繼承自王金寶之系爭00號建物則為家族祖 厝,可知王三本自幼居住在系爭00號建物,現雖已搬離,但 由其姊妹居住其中,仍與系爭土地存在長久且緊密之依存連 結關係,再考量王三本與其餘上訴人均具親戚關係,若由王 三本受分配土地,當可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相鄰關係較為和 諧;林俊男雖未實際住居在系爭土地上,然其為王金山女婿 ,為維護王家祖產而向王三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為 維護系爭土地農用之目的,主動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故如將編號1區域分配予林俊男,被上訴人不分配土地改 以金錢補償,則能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繼續作為耕地被合 理使用,維護農業之永續發展。故而,綜合斟酌上情,本院 認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4.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查:  ⑴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囑託德 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採乙方案分割時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德美估價事務所考 量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 分析後,因農牧用地係以生產經濟作物為主,且土地收益資 料缺乏及不以開發為目的,較不適用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屬特殊情況僅採比較法評估之,評估分割後各宗土 地最終價格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有德美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321頁)。綜觀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已綜合考量國家不動產政策、國內 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近鄰 地區之土地、建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 勢等區域因素,並依系爭土地個別條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 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應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 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王素霞等4人於分割後分得附圖二編號2所示區域,並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則依附表三所示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王素霞等4人每人超額分配,各應 提供補償金額103,156元(計算式:412,624÷4=103,156)。 基此,本件採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應如 附表四所載。 七、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 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王三誠於101年1月6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俊男,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5頁),王三誠復於101年2月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俊男(見原審訴卷一第116頁) ,故抵押權人林俊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參加本件訴 訟,依前開規定,林俊男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時,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 消滅,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分法為分割(附圖二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王素霞等4人按應 有部份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由林俊男、王素霞等4 人、王素桂及王三本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王金 川及被上訴人。從而,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非 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素霞(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2 王素燕(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3 王三良(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4 陳王素英(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5 王金川 5分之1 6 王三本 15分之1 7 林俊男 5分之1 8 郭清敏 10000分之1664 9 王素桂 30000分之5008 附表二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附表四: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應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應受補償金額 王金川 郭清敏 應補償金額合計 林俊男 134,219元 442,273元 576,492元 王素霞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王素燕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王三良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陳王素英 24,016元 79,140元 103,156元 王素桂 54,598元 179,909元 234,507元 王三本 191,656元 631,540元 823,196元 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476,539元 1,570,279元 2,046,818元

2024-10-09

KSHV-112-上易-312-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 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 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 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 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 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 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 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 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 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 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 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 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 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 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 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 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 ,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 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 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 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 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 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 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 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 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 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 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 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 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 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 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 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 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 ,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 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 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 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 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 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 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 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 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 ,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 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 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 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 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 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 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 ,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 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 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 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 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 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 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 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 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 ,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 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 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 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 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 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 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 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DV-113-訴-3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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