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7行「庚○○」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庚○○、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
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
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取款任
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
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5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
「(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
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
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
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
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
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
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
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
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
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
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
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
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
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
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
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
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
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
,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
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
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
「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
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
○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
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
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
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
」、「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
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
、「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
SLDM-113-審訴-1159-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