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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順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路遠」、「葉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謝順龍,謝順龍並當場交付「路遠」提供之偽造「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陸立群。謝順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 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 葉先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112年12月15日資金保管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 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2頁;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20頁、第2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路遠」、「葉先生」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 路遠」沒有提到報酬,只是提到可以學習等語(見偵卷第13 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 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砂石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葉先生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順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加入通訊軟 體LINE名稱「路遠」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陳錦森」、「林姿君」向蕭碧圓佯 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碧圓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起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交付1,600萬 元與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蕭碧圓嗣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仍繼續要求蕭碧圓 面交款項,「路遠」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前往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與蕭碧圓會面後,向蕭碧圓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誆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待蕭碧圓交付605萬元假鈔及千元真鈔1張給被告,被告 則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收據、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證書給蕭碧圓,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 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37頁至第146頁)。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 罪組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一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章各1枚

2025-02-04

PCDM-113-審金訴-2476-202502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黃琳 被 告 林續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依 依不捨」、「(舅舅)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 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 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1,970,000元

2025-01-24

SLDV-113-訴-1764-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耀民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現儲憑據收據」肆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 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 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 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黃莆翔(化名:陳家俊)、 黃耀民、方彥翊(化名:張程逸)、王瑋祥(化名:劉志忠 )、吳進寶、薛揚昱、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後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後4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渠等」 更正為「嗣渠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 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 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 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 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彭秀菊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 嘉文』、『陳家俊』及『張程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下稱被告黃莆翔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莆翔等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依其等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等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 庭告知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莆翔等3人分別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黃莆翔、方彥翊偽造印文、署押;被告黃耀民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彭秀菊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 交付財物與被告黃耀民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同樣侵 害告訴人彭秀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黃莆翔等3人 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黃耀民並與告訴人彭秀菊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實際履行;被告黃莆翔、方彥翊並未與告訴人彭秀菊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 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黃莆翔等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分別為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 告黃莆翔等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3個,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莆翔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莆翔等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 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莆翔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黃莆翔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   被   告 王瑋祥 (略)         黃莆翔 (略)         黃耀民 (略)         吳進寶 (略)         薛揚昱 (略)         方彥翊 (略)         邱嘉章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 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 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 、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 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 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 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 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5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6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 、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 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 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黃耀民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419-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7行「庚○○」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庚○○、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 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 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取款任 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 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5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 「(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 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 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 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 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 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 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 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 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 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 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 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 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 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 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 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 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 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 ,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 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 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 「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 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 ○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 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 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 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 」、「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 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 、「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

2025-01-23

SLDM-113-審訴-1159-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稚 閎)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稚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智美」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稚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黃稚閎於112年1 1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向洪蔡淑齡出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姓名黃稚閎)之工作證,並將「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許麗珠印 文1枚),交付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新臺 幣1,0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2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所述相 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現場 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 造「許麗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 鉅,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稚閎)1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 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許麗珠」印文,已因上開收 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29-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 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憲承、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憲承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友駿 」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面 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被告薛揚昱共同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楊憲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6至27、3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楊憲承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楊憲承應係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楊憲承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均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楊憲承所犯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楊憲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偽造收據之分工角 色,並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由「楊竣博」,再由面交車手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告薛揚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所為均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20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12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分別為新臺幣314萬 元、50萬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陳 友駿」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巫祥榮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審訴-267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隆 男 (香港籍,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 薛揚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隆、薛揚昱均明知依社會常情,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 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一般人如有大額給付款項之需求,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 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暱名委請他 人代為收取高額現金者,所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 得贓款。 二、然張奕隆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薛揚昱則於112年6月底,先 後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 貼文(無證據顯示張奕隆、薛揚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 法),適有李云誠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與LINE暱稱「徐航 健」、「李小燕」之人聯繫,並:   ㈠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張奕隆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市場規 劃管理部之理財顧問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 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 得之投資贓款40萬元,並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㈡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 證券部理財顧問專員,在上址向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得之投資贓款30萬元,並 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四、張奕隆、薛揚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李云誠遭詐欺之贓款去 向。 五、案經李云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奕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被告薛揚昱 則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 執,則於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奕隆、薛揚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告訴人李云誠於警詢(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準備程 序(審訴卷第57至58頁)之陳述及審理時(訴卷一第87 至91頁、訴卷二第154至158頁)之證述。    ⒉李云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    ⒊李云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1至67頁)。    ⒋張奕隆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1、9 1頁)。    ⒌薛揚昱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3、9 1頁)    ⒍張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二第45至49頁)及審理中 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91頁、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⒎薛揚昱於警詢(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訴卷第55至58頁)及審理中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86頁 、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有效之洗錢防 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前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 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 2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 。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此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 行,薛揚昱甚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現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依現 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2人所為 均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張奕隆、薛揚昱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故亦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故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分別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使行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徐航健」、「李小燕 」、「路遠」及被告2人等人,然卷內並無張奕隆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繫之任何證據,而與薛揚昱連繫之人亦僅有「路遠 」1人,故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 過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外,當前社會詐欺手段多端 ,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對集團成員行騙過程並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李云誠施用詐術之行 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 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及同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張奕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薛揚昱與「路遠」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張奕隆部分,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得,故此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    ⒉薛揚昱自承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此 部分屬薛揚昱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屬被告2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薛揚昱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贓 款已依「路遠」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送至「路 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偵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 贓款已繳回上游。而張奕隆雖未表明贓款去向,然其於 本案犯罪中顯然僅係邊緣角色,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常 情,張奕隆應已將所得贓款交付上游,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其仍實際保有上開贓款。因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李云誠交付之贓款為被告2人所有或目前仍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分別為張奕隆、薛揚昱所 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公司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上開收據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同信公司工作證亦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等物品為被 告2人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得,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47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集團成員「舒涵」,於112年4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即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㈠於112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㈡於112年7月4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明國中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㈢於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復於黎明國中前之上揭地址,面交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伊前揭3次款項時,均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薛揚昱」)」1張及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文件向伊行使。被告收款後,旋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0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0

CHDV-113-訴-132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謝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22573、225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進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8、1 45、199、3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執 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依LINE暱稱「路遠」 之人指示,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 371卷第25至30頁,偵22491卷第27至31頁,偵23712卷第9至 17、96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9頁,金訴798卷第32至33、46頁,本院卷第139、 363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遠」有提 供我車資,沒有印象有拿過幾次,比如說我身上沒錢搭車, 「路遠」會叫我從跟人面交的錢中,自己抽1至4萬元去搭計 程車,等我又沒錢了,「路遠」才會叫我再拿;我拿的計程 車錢就是從收來的錢裡面去支出等語(偵19371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67、368頁),足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確 有從收取贓款中拿取車資1至4萬元;復依被告警詢時供述: 其從事這份工作是從其父親今年(112年)6月11日住院後, 到7月7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偵23712卷第15頁),可見 被告擔任車手時間非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拿取之 車資1至4萬元,係其受「路遠」指示而擔任車手期間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自屬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 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 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4.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2491卷第30頁),而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個性單純、社交封閉,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愛情欺哄吸收為車手,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明知故犯加入詐騙集團之惡性可比,且被告於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曉慧」(下稱「路遠」、「曉慧」)二人阻止被告就郵局警示帳戶報警、進而威脅若被告不繼續工作則要對被告父母不利等語,内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雖無勇氣中止詐欺犯行,但請斟酌詐騙集團吸收利用共犯之手段與壓力情境,及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父母又身患殘疾、重大疾病需要被告看顧等情,於個案中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透過交友軟體網路交友而認識「曉慧」,並經「曉慧」介紹工作後,與「曉慧」之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先自行刻印4間公司之印章、印製收據,再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及蓋印所刻公司章後,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等內容,被告預見「曉慧」、「路遠」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各該告訴人,被告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收取如各編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云云,均不 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2至4部 分,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4罪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包括洗錢)之犯行,業 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違誤之處;⑵原判決 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 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路遠」、「曉慧 」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自陳其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欲報警,但遭「路遠」等人阻 止、威脅將對家人不利,而未中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 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路板公司工作, 案發前辭去工作返家照護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見被告父母 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陳錦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予被告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 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錦融)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騰慶)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時清)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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