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手集團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 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 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 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 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 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 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 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 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2-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 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 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 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 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 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 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 ○、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 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 ,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 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 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 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 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 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 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 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 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 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 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 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 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 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 、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 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 ○○、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 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 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 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 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 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 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 ,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 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 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 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 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 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 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 「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 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 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 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 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 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 、「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 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 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竣博(本院另結)與王政鈞(所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2年10月間,組成車手集團,成為詐欺集團下層團體, 林鈺翔於同年月某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由楊竣博、王政鈞 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第一線與被害人面交的工作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的工作),並兼任顧水工作(在現場監控1號車手), 林鈺翔則擔任1號車手,渠等並以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 ram互相聯繫詐欺工作內容。林鈺翔、楊竣博、王政鈞及車 手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微麗」、「鼎 智客服小幫手」聯繫劉香蘭,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劉香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㈠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日期:112年10月31日、上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私文 書,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之特 種文書,林鈺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集團不 詳成員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 後,由林鈺翔於同日某時持之至劉香蘭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 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劉香蘭出示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並自稱為「王國家」外 務員而行使,並交付劉香蘭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而行使,藉以取信劉香蘭,並向劉香蘭收取 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國家,而楊竣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監視,並停車後進入上址大樓與取得 贓款之林鈺翔會合後一同離去,再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㈡劉香蘭驚覺受騙而報警 ,並於112年11月2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住處 交款121萬5466元,林鈺翔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再至不詳超 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並於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後,持至劉 香蘭上址住處,交付劉香蘭上而行使,及向劉香蘭收取121 萬5,466元,惟隨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林鈺翔及在附近接應 之楊竣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由劉香蘭提 供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收據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竣博、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林鈺翔、楊竣博 ,112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楊竣博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鈺翔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林鈺翔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 ,而由被告林鈺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林鈺翔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印文, 再由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鈺翔在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 後,由被告林鈺翔持之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國家」代表「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國家」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112年11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 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 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林鈺翔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 實欄㈠部分誤載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誤載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未載明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已經本院說 明如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 ,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王政鈞」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向告訴人2次 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林鈺翔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林鈺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林鈺翔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林鈺翔本案犯行即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294萬元,另 遭詐欺之121萬餘元則幸因與警方合作而未實際受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與告訴人之 兒子和解、賠償400萬元等語,然被告供稱並未留下任何證 明,而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時則供稱自己對此事 並不知情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鈺翔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林鈺翔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翔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 翔交付與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被告林鈺翔供稱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與集團 成員聯絡等語,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6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印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1萬5,466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所 準備,且業由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楊竣博所有,而非被告林 鈺翔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楊竣 博本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94萬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121萬5,466元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8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空白)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1日) 1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4日) 1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8日) 1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7日) 1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14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15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397-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5月、6月間因手法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警偵辦,部分 並經判決在案,且於前案中經羈押遭釋放後,再為本件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另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告訴人本件 遭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 14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固然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本質上 並未涉及暴力或生命權,科學上無依據可認詐欺犯具有反覆 實施且造成社會恐慌之虞,得否將單純財產犯罪列為預防性 羈押,尚有爭議,即便現行法予以承認,惟是否構成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犯罪嚴格,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曾依上游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似有未洽。㈡抗告人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有 意積極復歸社會,經檢警偵辦後,已與上游失去聯絡,斷無 可能再與車手集團接觸從事詐欺犯行,況抗告人犯罪時均提 供本名、真實身分資料給被害人,顯見抗告人無躲藏之意, 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外婆甫離世不久、 小孩尚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其情可憫,顯見抗告人無羈押 之必要,倘若交保或限制住居,抗告人必當以家庭為重,並 遵守指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之機會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扣案之物照片、電子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可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 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嗣 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從 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 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特性,而抗告人前案與本案均係以相同模式而反覆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審法院業於114年1月17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 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原 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 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 人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抗 告人自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 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 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抗-33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 附表五編號5之已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05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范佑丞(范佑丞由原 審另行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 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 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A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A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匯款如附表A所示。嗣由魏宏凱指示如附表B所示之車手, 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帶回到 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乙○○則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手薪 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二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款 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僅其中被害人甲○○匯 入款項被銀行緊急凍結,銀行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朱承昊 、魏宏凱、賴偉政、乙○○、范佑丞,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癸○○、丙○○、丁○○、己○○、庚○○、辛○○、壬○○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388頁),被告則未到庭未表示反 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未到庭故未表達反對 意見,然經且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 由書記載「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 ,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諭 知」(本院卷第21-25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癸○○、甲○○、丙○○、己○○、 丁○○、庚○○、辛○○、壬○○、黃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 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乙○○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他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5日轉入,旋由乙○○依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被告乙○○上述車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正由宜蘭地院審理中,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均認罪,故被告乙○○至少於112年2月底參與魏宏凱之犯罪組織,於112年4月22日在東勢汽車旅館被逮捕,且有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筆記紙條可證,被告乙○○承認負責記帳、計算車手薪資工作。 五、在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5」提領之業績是 「總:130000」「後交:113000」,「自存:許5000、冠4000 」(影本見本院卷第342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15日提 領贓款13萬,只要交給上游11萬3000元,差額1萬7000元是 佔比13%,且1萬7000元中只有9000元可以存下來,其他8000 元是車手的薪水,這存下來的9000元要分成存「許5000、冠 4000」,這「許」與「冠」可能是秘密帳戶的代號。又有一 處記載「薪0000000×6%=75420」(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 ,所以付給車手的薪水確實是提領贓款的6%。又查,在112 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提領之業績是 「146.7萬交127.6萬」「薪:88020」「存102690」(影本見 本院卷第331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21日及22日車手集 團的提領金額共146.7萬元,但只要交回給上游127.6萬元, 中間差額19萬1000元恰巧為13%,車手可以分得6%薪水即8萬 8020元,剩下7%即102690元可以存起來,即被告乙○○與其男 友魏宏凱可以存下這7%。雖然存款去處用代號「許」「冠」 等代號表示,不清楚實際藏錢的地方,但仍無妨礙被告乙○○ 與其男友魏宏凱指揮車手提領可以獲利7%之事實。 六、附表A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 結清(見本院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該10 萬元部分已經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甲○○,僅剩餘額19 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害人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 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3、4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3、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就洗錢既遂部分,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至於(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罪部分,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部分都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僅對被害人甲○○部分有自白減刑,但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乙○○就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附表A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A其餘被害人(癸○○、丙○○、丁○○、己○○、庚 ○○、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乙○○,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就被乙○○如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已經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擴張,原審及本院均告知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原審卷第308、320頁;本院卷第381頁),被告乙○○於本院中雖未到庭,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乙○○擔任記帳、計算薪水、回水給上游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對被害人甲○○部分洗錢未遂,未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確實 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然一般洗錢未遂僅是僅係想像 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乙○○依照車手提 款金額有3.5%獲利,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㈣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還是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很高了 ,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工作 ,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與男 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惡性 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112 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在附表A之犯罪中,被害人丁○○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接獲詐騙訊息雖是最早,但是被告乙○○於112年2月初還沒有加入本詐騙集團,另案宜蘭車手案件(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也是從112年2月25日才開始領款。本件起訴時間較宜蘭車手案件更早,應以最早起訴案件中最先發生的詐欺犯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附表A中以被害人辛○○匯款時間最早,故應就對被害人辛○○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於論罪理由下敘述「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違誤。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併予說明。②附表A被害人甲○○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甲○○,洗錢未遂,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備註欄中,論述「附表一編號2」(即甲○○匯入10萬元部分)已經提領,這部分事實是錯誤的。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沒有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八「乙○○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無。」然被告乙○○與男友魏宏凱共同在汽車旅館裡指揮車手去領錢,車手共領薪水6%,而乙○○與魏宏凱共享7%,乙○○還會記載每天的7%利潤都存起來。乙○○與魏宏凱是天天住汽車旅館,拿這7%利潤來食衣住行花費,應堪認定被告乙○○至少也是拿到3.5%利潤,原審認定乙○○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正確。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⑤被害人丙○○因同一詐騙集團欺騙,於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將4萬元匯入「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提領,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三第159頁)、吳貴平上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65頁)可證。且吳貴平人頭帳戶直到112年4月22日搜索當日都還在被本詐騙集團提領,寫在扣案筆記本上(詳後述),故可認定上述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被提領4萬元,也是本詐騙集團所提領的,此與起訴事實有不可分關係,應併列入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審酌。⑥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原審漏未沒收,亦有不當(理由詳後述)。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判決就附表A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目前有另一車手案件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 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風險 ,認為應待宜蘭地院上述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乙○○目前有車手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於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具有處 分權之物,且已經在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詳如附 表四「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中沒收,無庸於被告乙○○項 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已提領贓款(洗錢既遂)有犯罪 所得3.5%利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A對各(洗錢既遂)被害人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A其餘提領贓款87%已經回水給上游收走,已經不在被告 乙○○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 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5之「現金7萬0500元」是警方於112年4月22日1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持有人是乙 ○○。雖然附表A的犯罪最後時間是112年4月21日,並不包含1 12年4月22日當日之提款。然扣案筆記本上有記載:  4/22 過點: 007(8344)24000 011(3398)10W 007(0092)20W 共22W.4   (已影印於本院卷第337頁)   上述記載「007(8344)24000」即是從「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4000元之摘要記錄,且對照吳貴平上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確實記載有112年4月22日02:08:39提領24000元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365頁)。至於「011(3398)10W」是指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末號3398號帳戶中提領10萬,「007(0092)20W」是指從第一商業銀行某末號0092帳戶中提領20萬元,這些都可能是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吳貴平之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被害人丁○○、丙○○匯入之人頭戶,且此帳戶於112年4月21日有另一筆不詳人匯入3萬4000元,可能是未報案之被害人匯入。既然112年4月22日02:08:39被提領24000元出來,又記載於本詐欺集團的筆記本上,有足夠證據證明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尚且低於112年4月22日當日記載提領之32萬4000元洗錢金額,故此112年4月22日已扣案現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27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藍色)1支,雖 然是被告乙○○持有之物,未證明用在本案相關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照事發順序 重排)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Fuxin在現交易」、「DBAG」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fuxin」交易平臺,並提供網址下載註冊後,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下載「晶禧」APP,需先儲值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①②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③時間匯款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③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晶禧」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B:(洗錢過程,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 照事發順序重排)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3月28日17:11、某ATM、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12、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提領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4頁照片)。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3:48,某AT提領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0,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1,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9,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8,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9,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8:38,某ATM提領3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19:59、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1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09,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1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ATM、1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范佑丞 范佑丞、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1萬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彰化緊急凍結,10萬元已經匯還甲○○。帳戶內僅剩下191元保管中。洗錢未遂。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7頁監視器照片)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9「007(7769)AM10:23查0000000」「007(7769)AM 12:08 拖60000」「007(7769)AM 12:08 拖40000」即為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29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許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①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彰化銀行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9頁提領照片)。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②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5:30、某ATM、1000元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19「000-0000(10W+2.4W)12.4W」即為左列吳貴平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31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1日18:12、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8頁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13、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 賴偉政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59、第90-91頁照片) 附表三(略) 附表四(原審判決已經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4.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112少連偵178卷三第381至386頁)。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讀卡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點鈔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6 記帳紙 5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7 帳冊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記帳紙 12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D-Link網卡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4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 彩虹菸 4包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戶名:NGUYEN TRUNG HTEU、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現金(新臺幣) 7萬05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乙○○。 6 行動電話 (廠牌:Redmin)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5193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4.所有人:魏世杰。 5.與本案無關。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確為:合作金庫)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淺紫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彩虹菸 2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1 彩虹菸殘渣袋 12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12 彩虹菸(粉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3 彩虹菸(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4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7 郵局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戶名:吳宴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8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戶名:阮氏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0 現金(新臺幣) 2萬7,0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少連偵377卷P.253) 21 現金(新臺幣) 2萬3,7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2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5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藍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乙○○。 2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戶名: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3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附表六(略)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第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魏宏凱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少連偵178卷三 ①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5頁)。 ④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⑤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5頁)。 ⑥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9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第381至386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21、435頁)。 4 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④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97、101至103、115至117、185頁)。 ⑤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結清申報通知書、分成結清申報通知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1至164頁)。 ⑥被害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209至215、219頁)。 ⑦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4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原審卷 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4號函及檢附阮文貴帳號00000000000號、吳貴平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7號函及所附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49號函及所阮文會附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卷 ①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 ③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函 ④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7日函 ⑤中華郵政113年11月29日函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函 ⑧玉山銀行113年12月4日函 ⑨財金資訊公司113年12月6日函 ⑩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30日函 ⑪本案扣案證物影印資料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31-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臧蘇陶 被 告 洪禎治 黃友澤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禎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洪禎治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禎治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禎治、黃友澤、孟廣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德豪(原告已與孫德豪達成和解)自民 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洪禎治及訴外人吳欣邑、李賢宗(原告已 與吳欣邑、李賢宗達成和解)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 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 ,被告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被告孟廣福自112年10、11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被告 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 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 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於據點內照顧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被告洪禎治、 黃友澤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 詐騙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被告洪禎 治安排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復由吳欣邑、被 告洪禎治協助李賢宗提供李賢宗所申設訴外人穎築工程有限 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 司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 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之損害。另被告范宜亮、柯竝盛、黃友澤、孟廣福 既係同一集團,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宜亮、柯竝盛以:被告范宜亮、柯竝盛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關,未參與整個過程,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洪禎治、黃友澤、孟廣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4190 卷一第19至20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925 卷二第154頁),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 可稽(偵4190卷一第152至160、164至166、170至186頁)。 又被告洪禎治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洪禎治、黃友澤、孟廣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洪禎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禎 治負責尋找據點,照顧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並協助 李賢宗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 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等 節,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系爭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洪禎治就其 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禎治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部分: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被告黃友 澤係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范宜亮係自112年11月初起, 被告孟廣福係自112年11月中旬起,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迭經其等陳明在卷(偵19925卷二第116頁,本院113金訴249 卷第257頁,偵22131卷85頁反面,偵2982卷二第168、203頁 ),且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柯竝盛之金融帳 戶內,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 對於系爭款項之受損,究竟有何不法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參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友 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對原告之系爭款項部分有何犯 行。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有足認為系爭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賠償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禎治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洪禎治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1時0分 150萬元 2 112年10月16日12時19分 150萬元 3 112年10月20日8時56分 200萬元

2025-01-24

SCDV-113-訴-1101-20250124-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3年度偵字 第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乙○○係兄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為謀生計 經營抖音幣商業務,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丁 ○○、乙○○應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匯受騙民眾匯入虛擬、人頭帳戶之款項。 由乙○○指示丁○○先於111年9月14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2m 29jotn52」(後變更為「_3jx6gg80x」,下稱蝦皮帳戶)開設 蝦皮賣場並綁定丁○○所申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A、 B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3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A帳戶 做為出、入金帳戶,接著利用上開蝦皮帳戶於客戶在蝦皮賣 場下單購買商品時所自動產生付款之「虛擬匯款帳戶」功能 ,做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嗣丁 ○○先向蝦皮公司申請將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內款項撥款至A 、B帳戶內,再依乙○○指示以A、B帳戶內之贓款,分批向王 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6偵卷第8至8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偵卷第7至7頁反面)。 (五)證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5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 、第24至25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張曉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張、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 、第71至77頁)。 (四)虛擬帳號資訊2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1502偵卷第9至1 0頁)。 (五)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見1336 偵卷第32至5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 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336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 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見1336偵卷第65 至69頁)。 (八)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見1336偵卷第76至79頁)。 (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 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336偵卷第112至 128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6至9頁)。 (十一)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5頁)。 (十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 偵卷第20至24頁)。 (十三)丁○○與乙○○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336偵卷 第80至100頁)。 (十四)網路查詢抖音儲值資料1份(見1336偵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 (十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03P號函1份(見1336偵卷第109頁) 。 (十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5205011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336偵卷第130至13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期間,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 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轉匯贓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 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虛擬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 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 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即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並自承其並 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 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轉匯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 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轉匯贓款方式參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 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4.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 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後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登入蝦皮帳戶所使用之手機及被告乙○○登 入淘寶帳戶所使用之電腦,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最初申 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 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 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匯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丁○○所有蝦皮帳號2m29jotn52所產生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 撥款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萬9,980元 111年11月7日20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107F2CYCA7C) 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2 丙○○ 1萬9,980元 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29N84EVPTS) 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3 張曉芸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7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NT2YY6K) B帳戶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QF3K6A7) A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832-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丙○○(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5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全尚恩及張姓少年 組成車手集團,負責配合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各處提款機,輪流提款、監控、把風,並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本案多位被害人誤信詐 欺集團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提領後交予上游,造成被害人金錢 追償無著,所受損害顯然非輕,然被告事後均未對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量刑時僅從輕量處被告上開科刑, 且本案被告所從事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在於處理贓款之犯罪 環節,處刑時本應側重非難其洗錢行為,原審又未採洗錢防 制法併科予罰金之刑,法律評價尚有不足,與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亦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 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少連偵49號 卷第49至50、60至65頁、他902號卷第221至224、228頁、原 審卷第38、85、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少連偵49號卷第49至50、60 至65頁、他902號卷第221至224、228頁、原審卷第38、85、 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 18歲,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進去之後才跟他有交集,我知道他 是少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 附表編號1至8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少連偵49號卷第49至 50、60至65頁、他902號卷第221至224頁、原審卷第38、85 、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原審業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審酌上開各情後,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自難謂為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上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且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 未併科罰金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⒈、⒉所載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 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 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8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8罪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合計為9年7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 過輕,被告雖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本院判處之宣告刑較原判決之宣告刑為低,然 經本院依前開整體評價後,仍定如原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 人乙○○、丁○○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 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 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 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2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許原華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 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出受騙款項(詳 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請求援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引用該案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庭,其中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2人曾具狀略稱:陳子倫實際上僅取得仲介費1萬元,莊孟 璁亦僅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不法所得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不當得利為15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 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內容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0-20頁),足信有據,參以被告莊孟璁 、陳子倫2人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5萬元、 1萬元等語,然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否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確屬可信。  ㈡而被告莊孟璁、陳子倫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 為5萬元、1萬元,惟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 實係認定:潘柏邑(綽號芭樂,未到案)、洪顗傑、陳子倫等 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 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先由潘柏邑詢問洪顗傑及陳 子倫要不要賣帳戶,洪顗傑及陳子倫均恐帳戶淪為警示戶而 拒絕,潘柏邑便要求洪顗傑及陳子倫探詢周遭友人要不要賣 帳戶賺快錢,適陳子倫之友人莊孟璁心生貪念,陳子倫便提 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莊孟璁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允之。陳子倫先教導莊孟璁於112年4月 11日、12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註冊「Maicoin 」、「MAX」、「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該等帳 戶綁定之銀行帳號,均為莊孟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中「MAX」平台搭配 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 aicoin」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彰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 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設定完成後,莊孟璁便 將帳號密碼截圖傳給陳子倫。數日後即112年4月間某日,陳 子倫向洪顗傑領取車資,搭乘台鐵至民雄火車站,莊孟璁則 委託其弟莊隆斌至車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 莊孟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莊孟璁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等物予陳子倫,陳子倫攜帶上開資料返回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交予洪顗傑,洪顗傑 再至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潘柏邑 。潘柏邑再指示陳子倫轉達莊孟璁控管之事,亦即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期間,為避免莊 孟璁擅自領取贓款或掛失,須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莊孟璁 便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某日,搭乘台鐵至高雄車站,由不詳 共犯接應至楠梓某處之汽車旅館進行控管。莊孟璁遭控管期 間,本案詐騙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則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玲等14人( 含本案原告許原華在內),指示其等匯款至莊孟璁之彰銀帳 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彰銀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再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變 現所得扣除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電 信詐欺機房,如此即完成一次完整的詐欺取財流程。待被害 人報案凍結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後,控管便即結束,潘柏邑在 住處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在吉 利海鮮炭烤交付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尚須交付5萬元報酬予莊孟璁。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 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 己(侵占部分另行偵辦)。嗣莊孟璁、蔡忠達、洪顗傑等人陸 續應潘柏邑之邀,加入車手集團,陸續為警查獲(車手部分 ,另由嘉義、桃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詳 參本院卷第10-20頁)。據上可知,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則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其等即應就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150 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莊孟璁、陳子倫 2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自起訴 日即113.10.29起算,經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現金) 遭詐金額 被告所有之第1層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00 許原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3月3日許,告訴人許原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8時33分 /ATM轉帳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9時48分/130萬0015元) 屏東地檢署112偵17495 112年4月24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149萬7015元)

2025-01-22

TYDV-113-訴-257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