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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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吳松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零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4-司促-1463-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陳少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4-司促-140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李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8

TTDV-114-司促-114-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緯 王蓮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王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蓮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 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 之紅線上,適有王蓮玉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 至中山路44號前,王蓮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蓮 玉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 王嘉緯受有頸部及胸壁鈍傷之傷害,王蓮玉則受有右顴擦傷 、右肩、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嘉緯、王 蓮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嘉緯、王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緯(下稱被告王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並遭乙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蓮玉(下稱被告王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蓮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碰撞甲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王嘉緯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嗣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未注意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之甲車,而撞上甲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王嘉緯、王蓮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蓮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乙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嘉緯、王蓮玉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被告王蓮玉部分,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3-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許嘉桓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桓於民國112年5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正暐,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 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 壽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該路口所設 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江柏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葉正暐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江柏逸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顏面擦傷、 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暐、江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2人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5

PCDM-114-審交簡-5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藝菱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藝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21時4 7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走廊(起訴書漏載日期及地點,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藝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伯銘 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持扳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失等語(見偵卷第 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0號   被   告 殷藝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藝菱與陳伯銘為鄰居,詎殷藝菱因不滿陳伯銘持智慧型手 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扳手及 木棍毆打陳伯銘,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伯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藝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伯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扳手及 木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4

PCDM-113-審簡-153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 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 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 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 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 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 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 、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 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 :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 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 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 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 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 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 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 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 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 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 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 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 :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 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 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 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 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 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 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 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 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 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 ,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 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 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 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 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 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 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 ,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 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 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 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 ,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 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 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 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 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 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 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 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 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 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 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 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 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 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 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 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 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 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 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 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 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 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 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 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 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 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 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 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 ,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 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 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 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 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 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 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 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 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 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 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 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 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 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 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 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 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 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 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 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 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 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 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 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 。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 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 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 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 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 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 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易-1234-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宗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揚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蘇揚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揚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告訴人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蘇揚宗 (略)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揚宗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碧嬌(已歿,死 亡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闖越紅燈在行人穿越道旁斜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碧嬌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碧嬌之弟陳義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揚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碧嬌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碧嬌之弟陳義平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921-DLR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25頁)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37-20250123-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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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5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第34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營業大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黃宏鈞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行駛,行經中山橋下中興 北街匝道,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黃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前方,黃世忠煞避不及,撞擊黃宏鈞,致黃宏鈞受 有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世忠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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