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