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13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