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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范氏梅芳(PHAM THI MA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葉憲之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 業務員,詎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繳納就業安定基金,遭 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629585號函廢止 原告之聘僱許可,並要求被告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惟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除以原告懷孕為由函請勞動部同意暫停轉換 雇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部復於112年5月3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20506225號函同意原告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止暫停轉 換雇主之程序,嗣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8月 31日歇業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 ,金額共計為26萬6,287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6,2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退保申報表、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8 月31日歇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 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 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 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金額共 計26萬6,287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287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萬6,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9

PCDV-113-勞簡-10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策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申請印尼籍外國人YULIATMI DWI(以下稱Y君)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8年7月 3日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繼續聘僱(起訖期間為「108年10 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於聘期屆滿時,累計在我國境 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10年 、111年間,勞動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之相關檢疫措施,推動「鼓勵期滿 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等因應措施,以110年6月15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8891號函(下稱111年5月31 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移工,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14年,且剩餘期間不 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前揭函文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原告即分別於110年、111年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經勞動 部分別各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 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 日」);而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 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原告至111年12月20日 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上開 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 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 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2959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7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完全遵守相 關規定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本件係因111年間受COVID-19 疫情影響,原告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許 可,方才衍生本件補充健檢事宜。惟申請延長聘僱許可所衍 生之健康檢查,雖可比照補充健檢之相關規定辦理,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依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就上述「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期滿續聘 」實質上並不相同,亦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謂之「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情形有別,被告認定本件係屬期滿聘僱, 並援引上開健檢辦法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實有違誤 。 ㈡、再者,原告及家人於000年00月下旬陸續確診COVID-19,Y君 亦遭感染確診而無法外出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直至同 年12月20日上午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Y君逾期未辦理 健康檢查,當日即安排其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故Y君實係 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實,而無法於期限內至醫院辦理健檢, 原告應無可歸責。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期滿續聘Y君,距Y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 即110年4月21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11 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未善盡雇主 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縱非故意對於違規情節仍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若因故未能於期限 內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亦應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前於7日內或事 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然原告直至接獲新北市衛生 局通知後,方才依規定為Y君安排健康檢查,顯見其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仍具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家人確診COVID-19,而無法依規定安排Y君 之健康檢查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就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延長聘僱許可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 所謂之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不同,然依本件勞動部之延長聘僱 許可函說明項下第五點清楚載明,原告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原告應可知悉其身為 雇主之權利義務,卻仍疏未依規定辦理,自難執前詞認被告 有何裁罰不當。被告審酌因COVID-19疫情關係,及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減輕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勞動部110年6月 15日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1年5月31日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8424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本院卷第77至98頁)、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012364號函 (本院卷第23至25頁)、Y君健檢紀錄、基本資料、聘僱紀 錄等(訴願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 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新北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 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 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 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續聘)。……」第39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 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一、申請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健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 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作。……」第11條 第1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一、第二類及第三 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 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 延聘僱許可。」第12條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健 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4、依上開說明,受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 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旨在因應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態樣種類,除初次聘 僱、期滿聘僱、期滿轉換及未期滿轉換外,尚有需依就業服 務法或勞動部其他規定再次向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之情形 ,致移工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為免造成防疫缺口,爰訂 有上開規定;而前述「期滿聘僱」,依聘僱辦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 許可繼續聘僱。準此可知,為平衡保障受聘僱外國人之權益 、我國就業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促進公共衛生安全,以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就所聘僱之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 於前述情形向勞動部申請發聘僱許可,而該受聘僱之外國人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即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 康檢查,如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處置。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為 事實: 1、承前所述,原告前申請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期屆滿之 110年10月17日,Y君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 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1年,依勞動部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函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分別以 110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89829號函、111年9月30日 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 為「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 至112年10月17日」等節,此有勞動部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 管字第112051842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8頁)。而上開疫情期間之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固係勞動部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之移工聘僱年限將屆之因應措施,然事實上與前述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 聘許可,經許可繼續聘僱之情形並無二致,此觀諸原告於Y 君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3日申請期滿續聘, 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544709號函核 發聘僱許可(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原告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1年9月19日申請延長聘僱許可1年,經 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 延長聘僱許可(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7頁),均係由原告 向勞動部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部以前揭聘僱文號核發聘僱 許可(訴願卷第36頁、第40頁),則如前述,為免造成防疫 缺口,自應同有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年10月17日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原告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等情,業如前述。以原告自陳自97 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對於其身為雇主所應遵 循之相關法令應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Y君前次健康 檢查距聘僱許可生效日之111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 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且,以原告本 件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延長聘僱許可,該函文說明五亦有 敘明:「外國人經核發聘僱許可時,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 查者,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11條規定,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以下簡稱補充健檢)。另 外國人除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補充健檢外,聘僱期間亦 需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 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本院卷 第94頁),益見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據上認定 ,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本文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 查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業如前 述,復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 務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 定,審酌本件為COVID-19疫情期間,而原告為直聘雇主,其 上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減輕處罰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 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 情事。 ㈤、就兩造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包括其本人、家人、Y君等陸續確診COVID- 19,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未能依限安排健檢云云。原告本 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 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如有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者,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自陳至 111年12月20日接獲新北市衛生局來電告知,方才於當日安 排Y君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距離原告所稱之確診期間實 已有相當之時日,是原告其開主張,尚不足採。 2、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 字第1093600382號函亦為本件原告應辦理健康檢查及裁罰之 依據等語,然以該函文之內容,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卻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置 於該署全球資訊網外國人健康管理之「外國人健檢相關法規 」專區,供民眾下載參閱,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據 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14日衛授疾字第1130006290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不能認已踐行發布 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對於前述被告係依法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無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2-簡-174-202411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HONG(中文姓名:黃文紅,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惟受收容人前於107年5月30日曾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嗣後勞動部以107年7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9776號函認受收容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要件,故撤銷勞動部107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739201號廢止聘僱函,並於107年7月16日廢止收容而出所辦理轉換雇主作業(已收容48日),惟仍未能轉換雇主且未自行返國。嗣於113年11月9日復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續收-512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文雄 阮文王 鄧金決 TA DUC TRUONG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玫蘭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 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阮文雄薪資新臺幣(下同)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 阮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 6元、資遣費37,375元,TA DUC TRUONG之112年12月薪資14, 48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4月24日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資方同意113年 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莊棋合、阮文雄 (護照號碼:M0000000)、阮文王(護照號碼:M0000000) 、鄧金決(護照號碼:M00000000),積欠113年1月至4月24 日薪資,莊棋合薪資新臺幣(下同幣別)104,386元、資遣 費24,975元,阮文雄薪資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阮 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6 元、資遣費37,375元。㈡資方積欠TA DUC TR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之112年12月薪資14,480元(契約終止日112/1 2/27)。㈢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勞方轉 換雇主。」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 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以及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 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合意, 尚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 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0-30

CTDV-113-勞執-57-20241030-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 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 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 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 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 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 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 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 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 ,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 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 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 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 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 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 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 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 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 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 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 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 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 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 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 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 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 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 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 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 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 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 ,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 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 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 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 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勞簡-13-2024102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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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04

TPBA-112-訴-4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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