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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仁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仁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及2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61字第1130034241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另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 法轉讓偽藥罪,上開犯行均與毒品相關,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6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 豪、陳韋升、曹桐熊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 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 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 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 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2-訴-47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曉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15、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曉玟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培丞、郭曉玟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 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輸入,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依法不 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詎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 ,王培丞於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鱷魚」 之介紹,向曾浩倫(綽號「師父」,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 依托咪酯液體,郭曉玟則於113年6、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涼味劑後交給王培丞,由王培 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或細嘴瓶 將涼味劑等香料灌注、摻入依托咪酯液體,藉以增添風味而 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26顆,迨於 113年8月5日行政院公告生效後,王培丞猶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伺機販賣。嗣於113年8 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王培丞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予朱漢森。 三、王培丞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衛福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 禁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2至23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 05室王培丞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郭曉玟摻入2支香菸 。嗣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202室郭曉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培丞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曉玟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見院1卷第182至183頁,院2卷第127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丞、郭曉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 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證人朱漢森以 暱稱「开箱晏」於TikTok軟體發佈兜售依託咪酯菸彈之留言 截圖1張、證人朱漢森與員警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證人朱漢森遭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3張、證人朱漢森與被告王培丞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含 被告王培丞帳號首頁)截圖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2人)、被告2人 遭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2人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王培丞與暱稱「 胖子」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之新聞連結列 印紙本各1份、被告郭曉玟於蝦皮網站訂購涼味劑之訂單詳 情截圖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人朱漢森)、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人朱漢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 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證人朱漢森)、行政 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暨修正「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表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98 81號鑑定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1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告2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81405號函暨所附 之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60156號 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曉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禁藥罪,其與被告王培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丞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禁藥依托 咪酯後,自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直至113年8月7日為 警查獲止(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王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王培丞製造依托咪酯 ,既為求販賣之用(見偵1卷第337頁),其製造禁藥之行為 ,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罰前行為,應與後階 段「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另 論罪。  ㈡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王培丞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次販賣禁 藥及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培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培丞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白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禁藥之犯行,然此情節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中關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顯然不同,此部分經本院所論斷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 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同情形,即無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謂 之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而給予減刑寬典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 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 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 被告王培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依托咪酯來源為綽號 「師父」,經警因而查獲曾浩倫,曾浩倫於警詢坦承有於11 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3日、113年8月1日販 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見院1卷第371頁)之事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9125 號函暨所附之曾浩倫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90955號 函暨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人豪113 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1卷第339至405頁 、第421至423頁),足見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王培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 1日),核與曾浩倫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並無時序上 之關聯;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7月1日 ),縱認被告王培丞有供出毒品上游而為警查獲,惟此部分 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 同情形,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培丞)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販賣禁藥、 轉讓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郭曉玟當時身為被告王培丞之女友,上網代為購買涼味 劑後交給被告王培丞添加在菸彈內而製造禁藥,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獲利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培丞、郭曉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培丞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係被告王培丞等製造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轉讓予郭曉 玟之偽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郭曉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135、13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培丞因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所取得合計7,500元(即 1,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7,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1),此據被告王培丞自 陳在卷(見院2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9、1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據 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院2卷第135、136頁),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 2 113年4月27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3 113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4 113年7月1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 附表二:(王培丞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脂菸油(總毛重:4628.6公克。) 12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依托咪脂菸彈 326顆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菸彈殼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加熱底座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針筒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涼味劑 9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1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2 現金新臺幣1,61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9 愷他命(總毛重:7公克) 2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K盤(含刮片) 1組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附表三:(郭曉玟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 愷他命香菸 2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電子菸彈 1個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2-19

TNDM-113-訴-63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翁邑瑋(參與期間自113年2 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翁聖晏(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林于翔(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向代號「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同案被告 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而持有之,並推由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 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 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被告已預見將偽藥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2.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偽藥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其被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間,侵 害之法益相同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因被告 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且卷內亦無充分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 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 ,原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 其首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 原審審判中自白,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罪,而未告知其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罪;且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 自白犯罪,則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解釋上仍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自白 ,雖其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譯朋、葉瑾瑜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發起販毒組織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轉讓偽造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就其 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 犯罪情狀,並參酌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3月、3月之刑。暨就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3月、3月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宣 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135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劉姿君(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 Mephedrone )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 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 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羅海」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姿君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點心」、「小小」與購毒者聯繫及談妥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與購毒者約定地點後,再由乙○○依「阿羅 海」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其等即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佯裝購毒者,與劉姿君聯 繫,欲以新臺幣共1萬6,000元購買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 0包、一粒眠10顆、彩虹菸34支,劉姿君應允後隨即通知「阿羅 海」,「阿羅海」遂指示乙○○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攜帶 愷他命2包(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毒品 咖啡包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淨重36.715公 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一粒眠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總淨重10.323公克,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彩虹菸34支(摻有第 三級毒品alpha-PiHP),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 ,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38692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105、14 9頁),核與共犯劉姿君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俊敏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9-29、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57-60、61-63頁),並有承 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現場錄音譯文 、劉姿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在X軟體上發現疑 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X軟體上與暱 稱「點心」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微信上 與暱稱「小小」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現場販售毒品 並駕駛BVF-1021號自小貨車之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 032952號鑑定書、警方於113年2月1日查獲BVF-1021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照片、陳俊敏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3、35-36、 39-47、49、75、76-78、78-79、80、81、82-90、215-221 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35-37、39-44、47-49、51-54 、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 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 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一粒眠10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 ㈢競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劉姿君、「阿羅海」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Mephedrone、Nitrazepam),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查獲,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稱:被告乙○○到案供出毒品上游黃咨 華,本分局已於113年11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491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 63-65頁),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 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毒品未遂,若 成功販賣,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包括一粒眠10顆、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數量及種類極多)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所為,因尚未將上揭毒 品成功出售與他人,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愷他命2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驗前總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 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215-217、219-221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總淨重36.7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 3 一粒眠10顆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0.323公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4 彩虹菸34支 摻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驗前總實秤毛重54.78公克)

2025-02-18

TYDM-113-訴-1037-20250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第15676號、第2 0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汶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五主文欄,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楊汶錡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無償提供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金 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張恩駱、林哲園 。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對楊汶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以無償提 供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8至9所示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混用毒品果 汁包與咖啡包,以下統一以毒品咖啡包稱之)與林哲園。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對楊汶 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恩駱、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字第48641號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第601頁、第607頁至 第611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12年10月1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張恩駱、林哲園之 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 信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 409頁至第410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 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 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轉讓 林哲園之毒品咖啡包為同批購入,但並不清楚內部成分為何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42頁),而如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顯示,除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此有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扣案附 表三編號2之彩虹菸除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毒品咖啡 包與彩虹菸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 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自難僅依鑑定結果遽認 被告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彩虹菸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7、9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4、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⒋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轉讓偽藥犯行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又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偽藥罪之明文,是其持有偽藥,應無庸予以論 處。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另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等語。然依被告於審 理自陳,上開扣案毒品均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見原訴卷 第2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應 為前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 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陳立哲、江瑋傑及余志宏等人 ,然經本院函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依上開機關回函,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6日函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第249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88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 77頁),被告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甚多,又被告本案犯行既 經減輕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0763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 藥,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案數次之販賣 、轉讓犯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偽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認犯罪及其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 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不得易服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5 ,500元,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遭查扣之2萬3,000元為部分犯 罪所得(見原訴字卷第294頁),然依證人張恩駱及林哲園 之證詞及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信 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所示,無論張恩駱或林 哲園歷次交易皆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甚至 附表二編號9該次林哲園之購毒價金仍未給付,是應認定被 告歷次販毒所得已與被告整體財產混同,而上開查扣之款項 ,自難特定為本案歷次販毒之所得。是以,本案被告販毒所 得應認定為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又附表二編號9該次犯行,因林哲園尚未給付 購毒款項,已如前述,是該次行為自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 扣案20萬1,3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該款項為 他人購車之款項,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等語(見偵字 第48641號卷第14頁、第17頁、原訴卷第294頁),且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自無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4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批,均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9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 之物係於附表二編號7犯行後遭查扣,是附表三之犯罪工具 之沒收諭知,自不及於後續犯行,併為敘明。  ㈢扣案毒品  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皆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此亦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字卷第294頁) ,且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之主文欄下 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如彩虹菸2包與林哲園,而另涉犯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 如附表三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經查:林哲園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這次 是因為先前向被告所買彩虹菸品質不佳,所以被告拿了2包 一樣是是白色小紅龍外包裝的彩虹菸來找我換回我手中的2 包彩虹菸等語(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核實於卷(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488頁 ),由被告後續換貨仍將林哲園手中之彩虹菸2包取回可知 ,被告此次轉讓犯行乃是承先前即112年6月14日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再次為換貨之行為,並非為獨立之無償轉 讓行為,評價上應屬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而非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轉讓偽藥犯行。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 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為另行起意之轉讓偽藥犯行下,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所稱繫屬 ,乃指案件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 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 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 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 ,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 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 。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言之, 本質上為一罪者,縱然檢察官認為數罪而起訴,法院仍不受 其拘束。綜上所述,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雖另行起訴,惟本院審 理後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張恩駱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林哲園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 彩虹菸1包 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2 112年6月4日上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7,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3 112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4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根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㈥ 5 112年6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9,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㈦ 6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附近 彩虹菸2包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112年7月4日下午7時2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66快速道路交叉口附近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㈨ 8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及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應予更正) 無 犯罪事實欄二、㈩ 9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5包 1萬1,000元(尚未給付)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63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3559.26公克,合計驗餘總重3558.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 彩虹菸17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235.01公克,合計驗餘總重232.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20萬1,3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8支 113年3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淨重27.2350公克,取樣0.0187公克,餘重27.21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15676號卷第409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已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重量部分微量難以秤重(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63頁) 3 毒品咖啡包67包 (未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239.59公克,總淨重162.7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4.2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4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5 磅秤2台 6 夾鍊袋1批 7 新臺幣2萬3,000元 附表五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4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8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9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原訴-53-2025021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 藥事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 及藥事法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混合二種以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給賴家弘施用。 甲○○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某時, 在本案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家弘施用,並無償提 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給賴家弘攜離。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9時2 6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塞入菸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至本案居 所社區1樓外交付林志豪,並向林志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2日14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以紙盒包覆裝入紙袋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建宏攜至本案居所社區1 樓外,交給柯欣汝派遣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員,並以咖啡包 5包抵充甲○○積欠柯欣汝之1,000元債務牟利。因埋伏警員察覺 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49166卷○000-000頁)、 偵查(偵57713卷三58-60頁、偵49166卷二357頁)及審理( 訴卷127-128、241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表A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表A: 事實 證據  證人賴家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137-139頁)、賴家弘遭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7713卷三5-6頁) 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311-313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二71-73頁、他卷132-134頁)、張家祥交付過程監視影像照片(偵49166卷二41-44頁)、林志豪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49166卷二37-39、10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 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他卷139-140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285-286頁、偵49166卷○000-000頁)、證人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被告與柯欣汝對話紀錄(偵57713卷○000-000頁)、對林建宏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49166卷○000-000、338-339頁)、林建宏與LALAMOVE外送員監視影像照片暨外送訂單資訊(偵49166卷○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送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7713卷三67-6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優先毒品條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藥事法優先毒品條 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祥、林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事實欄中,於緊密時間接續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禁 藥罪。末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4罪)。  ㈡事實欄中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檢出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僅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訴卷21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41頁) ,無礙被告防禦,爰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該罪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 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 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遭偵查 訴追,仍不警惕,選擇繼續藉擴大毒品危害方式獲取利益,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事實欄、之罪均 有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 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本案各次 擴大毒品危害之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 讓及販賣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 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其他與本案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的案件,故應待被告相關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為被告販賣之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3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2 支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偵57713卷一115頁),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1,000元,於事實欄中所獲免予清償債 務1,000元利益,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HTC手機 1支 3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APPL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原訴-87-20250214-3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育與少年王○婷甫認識不久(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1 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蔡榮育知悉其實際 年齡),少年王○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蔡榮育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蔡榮育索取毒品咖啡包 施用,詎蔡榮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 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 意,無償轉讓含有K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K他 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少年王○婷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少年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王○婷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少年王○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尚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成份,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成份為K他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委難排除少年王○婷係另以其 他管道施用其他毒品,應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 僅含K他命成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法理,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時,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 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 讓K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王○婷之關係、轉讓偽藥之種類、手段等 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六簡-34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愷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X」、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carman66666」,後更改暱稱為「yozza.888」)因刺青關 係結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4-MMC)、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後開其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透過Insta gram與暱稱「OO」之A女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有馬溫泉MOTEL(下稱有馬溫泉旅館),並告知有「煙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及「飲料」(即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代稱)可提供施 用,嗣A女於同日21時33分許,依約前往上址有馬溫泉旅館2 18號房,王愷翔即當場無償接續提供屬偽藥之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GIFT字樣外包裝)供A 女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9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A 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進行交易,嗣王愷 翔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女友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A女住處,為求交易之隱蔽, 王愷翔旋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近山區), 並在上開車輛上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A女(無事證認所含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另無證據證明王愷翔知悉其中另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並收取A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上 址A女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愷翔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至27頁 、第27-2至27-4頁),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一第27-5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44至46頁反面)、有馬溫泉旅館住宿資料之電腦 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113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8至5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影像資料( 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70頁反面)、A女與之「X」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83至86頁反面)、與「carman66666」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7至101頁)、被告王愷翔於1 13年7月29日在有馬溫泉旅館拍攝A女之照片(偵卷一第113 至1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 扣案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7至48頁)、北榮毒鑑字第AB448-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偵卷二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 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與A女並非至親,若無利益可 圖,其實無為此鋌而走險,將相當數量之毒品,無償提供A 女之理,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 承:我交付給A女10包咖啡包,有收3,000元,而這些咖啡包 我是向「錢都」用1包250元(即10包2,500元)的對價拿的 等語,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牟利,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扣得之愷 他命為結晶顆粒,行為人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亦非注 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另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轉讓予A女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亦無事證認係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 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上開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均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訛。   ⒉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 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同 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者,依該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A 女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被告係00年0月生,A女則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偽藥(亦為 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A 女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 二分之一後,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至被告轉讓偽藥予A女之行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 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 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說明,固僅記 載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情,惟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之旨,應認被告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情節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此情,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論罪 科刑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轉讓 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A女施用,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論以轉讓偽藥罪一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及A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分別為成年人及 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A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 數量均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 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倘處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錢都」之人,惟被告無法提出「錢都」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致警方無從知悉該人身分,而無法 查明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足見偵查機關 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轉 讓、販賣予未成年之A女,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偽藥、販 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 段、犯罪所得、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允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 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並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殘渣袋,因 易手予A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均無庸於本 案判決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 主為乙○○,並非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且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原係被告與A女相約在A女住處交易,嗣因交易隱蔽之 考量而另開車前往他址,雙方乃於過程中在車內交易,是依 其性質,該車亦非與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專供販賣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1。 .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小米Redmi Note8T。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5。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自用小客車1輛 .品牌:Mercedes-Benz;顏色:白色;排氣量1991c.c.;出廠日期:2014年10月。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5 毒品咖啡包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1。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淡黃色粉末1包-仿stussy LOGO。 .毛重1.6044公克(含包裝袋),淨重0.6945公克,驗餘淨重0.4223公克。 .檢出成分: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2。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藍色天秤。 .毛重2.181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藍色天秤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7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3。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WAG LOGO。 .毛重7.350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黑色swag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4。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標示GIFT。 .毛重0.602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白色三宅一生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5。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tussy LOGO。 .毛重0.873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PCDM-113-訴-10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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