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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 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 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 (「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 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 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 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 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 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 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 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 ,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 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 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 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 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 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 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 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 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 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 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 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 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 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 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 。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 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 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 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 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6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昱 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27號、第12074號、第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 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茲因本案卷證繁 雜,被害人人數眾多,爰延長宣判期日,訂114年4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5-202503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吳明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26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下 稱偵2497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共犯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下 稱「金色年華」、「富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江 家豪、陳孟為、羅紹宇、「金色年華」、「富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案共犯陳孟為向告訴人羅炳助收取款項時,被告在旁監控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 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 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於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要幫忙家裡(詳本院卷第22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另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與該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之印章,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均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8號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為免 重覆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另案共犯陳孟為係於向證人羅炳 助收取款項之際,被告在旁監控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據單位(蓋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 偽造之「吳俊億」印文、署押1各枚 二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375-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 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 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 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 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 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 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 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 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4248號、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監控楊哲 瑋面取贓款及監控楊哲瑋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 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 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楊哲瑋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秀 燁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而後由同案共犯楊哲瑋交與告 訴人等,用以表彰同案共犯楊哲瑋代表上開公司向告訴人等 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 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是否知道被 害人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詐欺?)我當下 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監控車手面取贓款及是否 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LV」之成年人(下稱「路遠」、「LV」)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秀燁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再監控車手使否有把贓款放置於 指定地點,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楊哲瑋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擔任監控車手同案被告楊哲瑋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6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與楊哲瑋(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何晉緯、 楊哲瑋2人即依「LV」之人指示,先由楊哲瑋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之化名,持附表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在旁監看面交過程之何 晉緯收取楊哲瑋所取得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林沁渝、張秀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依「LV」指示監看楊     哲瑋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楊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289巷前)、「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簽有 「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 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 二、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哲瑋 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8 號、40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交車手 化名 偽造之文書 相關案件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月  15:54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30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 念凡」識別 證、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分有 限公司收據 113偵21838 113偵緝4316 2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   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3偵40128 113偵緝4248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8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陳東豐 吳並修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宏 張華偉(原名張朝勝) 張克勇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 、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關於張華偉有罪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 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關於上訴人張華偉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偉、張克勇 、陳坤宏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01.1,及記 載其餘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同一案號01.2等共計2份判決書, 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原判決甲、乙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張華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華偉有原判決甲事實欄二、三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 二、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甲並未認定張華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共犯周瑞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直接或部分透過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若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詳如原判決甲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所示),及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登記於董事名單,以便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另周瑞慶又與共犯張辰鐘(通緝中)、吳丞豐(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周瑞慶等人)推由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黃姜隆(現名黃文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名與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且委由張華偉按月轉交現金酬款給予部分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為張華偉之行為內容,並未記載其有何參與或分擔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張華偉與周瑞慶如何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甲依憑張華偉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張華偉所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已認識其依周瑞慶之指示商請陳金德、黃姜隆等人改名並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就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非無概略之認識,猶仍為之,然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就周瑞慶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周瑞慶等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張華偉應對周瑞慶等人之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 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8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 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吳松麟等8 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再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犯罪所 得均應予沒收,若認定尚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 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援用估算之規 定,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 之依據,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為免估算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 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 ,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 判決乙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據如原 判決乙附表(下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估算認定(原判決乙第6 1頁第18至21行,詳如附表二十五㈠「犯罪所得」欄所載), 其估算基礎或以億圓富集團匯入其相關帳戶之明細所示總額 為認定依據(吳並修),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 發給之總金額(金額基礎)為據,並依犯罪期間(期間基礎)之 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文智和、蔡銘洪、詹益宏、彭金源), 或以所陳每月薪資及所招攬之投資單位數,依獎金規則(金 額基礎)估算犯罪期間(期間基礎)所獲之薪資及獎金總額( 吳松麟、陳東豐、吳姍筠)而各有不同。原判決乙據以估算 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係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為據 。惟詹益宏、彭金源部分,均依其供述認定係次月領取本月 獎金而得單一月份之金額基礎,果若無訛,既採其關於獎金 均次月發放之供述,卻未於計算期間基礎時扣除任職首月之 獎金,亦未敘明其估算之理由。又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等8 人犯罪期間之終期,係依億圓富集團投資人之最後一筆入金 即民國106年1月30日為止(見附表十一編號50李美淑,原判 決乙附表第152頁),據以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 所載本案犯罪期間係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遭搜索 為止),然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究係二事,依卷 附文智和、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吳姍筠用以收受億圓 富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月間已無億圓富集團之 款項入帳(分見106金重訴2卷㈣第266、279、294、387至391 頁),且億圓富集團既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搜索,則於當 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乙關 於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之始、終,未予詳查,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逕各依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始月至106年 1月30日為估算之期間基礎,已難謂有據。再稽諸原審113年 3月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吳松麟等8人後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 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吳松麟等8人知悉此部分估算 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吳松麟等8人及辯護人 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23第999至109 2頁),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 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 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關於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難 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張華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甲、乙分別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 張華偉有罪部分,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甲張華偉有罪部分、原 判決乙前揭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張華偉所犯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就 同一投資人未跨越同年月20日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為被 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 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關於其 估算基礎、程序,同有瑕疵,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 利益仍應及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 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吳松麟該部分 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 、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罪刑及上訴人張克勇、 陳坤宏)部分: 壹、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關於原判決罪刑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松麟等8人有原判決乙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渠等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據以計算所涉吸金規模之犯罪期間:  ⒈文智和部分: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模,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未予詳查,敘明所憑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陳東豐部分:伊於104年3月31日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 統方案,104年12月因周瑞慶邀請而於說明會前半段擔任講 師,迄105年3月經周瑞慶宣布為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業務 執行長,原判決乙卻自103年10月2日起算其吸金之金額與規 模,除與附表十三㈠有關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間之記載相 互矛盾,復錯誤計入伊僅單純為投資人之期間即104年3月31 日至104年12月間,就伊所涉吸金規模之事實認定未詳為調 查、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社團法 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或稱廣德協會)秘書長, 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係103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0日, 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與事實不 符,並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⒋蔡銘洪部分:附表十三㈠編號7記載伊係自102年起迄104年底 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處經理,且自103年3月間才開始投資, 原判決乙卻認定伊犯罪期間為102年至106年1月30日,並以 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有調查未盡且 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⒌吳姍筠部分:原判決乙認定其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至106年1 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所涉吸金規 模,與原判決乙附表十三㈠編號8有關其係104年5、6月間起 擔任億圓富集團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下 均稱副總)之記載、伊自104年6月起任職之事實均不相符, 就其犯罪期間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⒍彭金源部分:伊104年9月3日始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 ,104年11月受周瑞慶邀請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副總 ,自同年12月起始就職,原判決乙卻自104年4月7日起算其 吸金金額規模,與附表十三㈠編號9記載其任職期間自104年1 1月間起相互矛盾,復計入104年9至11月其擔任副總前之期 間,就此事實未詳查審認,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⒎吳松麟部分:附表一㈠編號1記載,伊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期間係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349萬8000元,事實欄則認定吸金金額為38億708萬8000元,金額並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乙認定渠等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誤,復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部分:  ⒈文智和部分:伊並非億圓富集團公司負責人,係因於102年10 月間結識周瑞慶,以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資,因較早投資億 圓富集團2000萬元以上金額,復招攬之鄭定國亦投資千萬餘 元,始經周瑞慶邀約擔任臺北分公司副總,迄103年7月即因 張辰鐘、陳勝發亦升任副總而無實權,104年後亦甚少過問 公司事務,惟因張辰鐘、陳勝發之業績與獎金累計於其名下 ,致其業績數額較高。伊加入該公司時,相關投資方案、獎 金與人事制度等均經周瑞慶規劃完成,伊就吸金方案、人事 聘用、行政流程組織規則均無支配或決策權,均由周瑞慶、 吳丞豐統籌,其業績獎金相較於「處經理」,僅在當月業績 突破500或1000萬元時,得額外領取業績達標獎金6萬元等語 。 ⒉陳東豐部分:伊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聘擔任億圓富 集團講師講授總體經濟與財經趨勢相關課程,縱提及億圓富 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亦係因受邀始為其美言之常情,講授 畢始由副總接續招攬投資,只有協助而不負責業務招攬,所 謂「業務執行長」亦僅掛名,未曾規劃投資吸金方案,亦無 經營管理或決策之權責,未曾招攬投資人或因此收受業績獎 金,其自身亦投資億圓富集團1,710萬元,並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於104年12月至次年12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 所屬廣德協會秘書長,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以外之服務 會員相關職務,對於投資吸金方案、人事聘用、人事與組織 等並無決策、指揮權限。雖擔任講師對會員解說A1投資方案 ,然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直接招攬少數投資人,並只於此範圍 內與周瑞慶有犯意聯絡。 ⒋蔡銘洪部分:伊102年底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 行政經理並於103年3月投資T1方案,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 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固曾參與核心幹部會 議,但只負責在會議時負責引言介紹各地區副總上台,其招 攬T3系統方案僅44單位,A1系統方案僅36單位,並依招攬金 額之千分之2計算獲取有限之佣金,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身分。 ⒌吳姍筠部分:伊於104年5月間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 ,進而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花 蓮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 完備,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 元之業績獎金外,伊招攬投資可得獎金與「處經理」層級並 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伊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55萬元 ,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⒍彭金源部分:伊於104年9月因投資億圓富集團而結識周瑞慶 ,並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基隆 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 備,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責,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 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招攬投資可得 佣金與「處經理」層級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業績達標獎金僅20萬元,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不負擔 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⒎吳松麟部分:依周瑞慶、吳丞豐所證,伊「總顧問」名片並 非億圓富集團印製,該職銜僅係虛名,與具副總職銜之同案 被告均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能力、瞭解集團投資方案、 均得支領固定薪水、配有車輛有別,伊並無資格參與公司營 運規劃。又伊係以「總顧問」職銜參與會議,惟此僅係禮貌 稱謂,發言內容均在鼓舞士氣,原判決乙憑此認定其為億圓 富集團核心幹部,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 。  ㈢吳松麟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乙認定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30日止,與周瑞慶等共犯或同案被告共同招攬所示投資人投資,惟伊在億圓富集團除於104年5至6月間擔任顧問外,既未任職,如何與周瑞慶或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原判決乙未為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乙以證人即其女友游支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郭麗瑛關於其投資之2500萬元,於偵查中證稱係游支敬介紹投資,於第一審則證稱係伊與游支敬一同介紹,前後不符;證人楊少蘭投資入金420萬元之介紹人係游支敬及游支敬之女蕭伊瑜,楊少蘭卻證稱伊與游支敬為其上線,所證與卷附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不符;證人蘇貴美曾證稱並不認識伊,係游支敬招攬渠以渠子賴家慶名義投資,並登載賴家慶之姓名於「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足認伊與蘇貴美之投資無關;證人陳宜湞證稱,經伊引介投資20萬元之前,已因友人鐘秀卿之邀約共同合資100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該100萬元入金顯與伊無關,原判決乙認定鐘秀卿為伊下線與所證內容不符;證人林玉珠證稱渠大部分均係游支敬招攬投資,原判決乙認定林玉珠為伊下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偏採前揭證人不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伊引介之T3系統投資方案報酬率年息24%,與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2.21%至2.22%相當,原判決乙以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與之相比,認定T3系統約定年報酬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尚嫌率斷。⒋伊並非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認伊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或增資股票之發行,亦無證據可證伊參與股票發行之募集,縱伊於吸收下線投資人時依約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⒌原判決乙以億圓富集團104年7、8、9月間核心幹部會議錄音勘驗內容認定伊就該公司T3系統以外投資方案與周瑞慶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依據,惟各該會議及伊會議發言內容均未言及T2、A1、M1系統投資方案如何運作,原判決乙亦未記載如何認定伊主觀上對於T2、A1、M1系統投資方案有何認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⒍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詹益宏上訴意旨另以:⒈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且法官明知違法而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僅有周瑞慶有處分權限,伊既非億圓富集團支領薪資之員工,更未曾收受他人存款,自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⒊實務見解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各項之認事用法因擴張解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顯不相當」之要件,有違憲之虞。⒋原判決乙論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惟伊非發行人,亦不構成募集、發行等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⒌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證人,侵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文智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不 適於入監執行刑罰,未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未審酌重要 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判決乙係依憑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之自白,吳松麟、詹益宏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以下數人均經判刑尚未確定),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十八所示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楊少蘭等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廣德協會入會申請書、會員憑證、入會須知、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相關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佐以扣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性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T2、T3、A1、M1系統帳冊、宣傳文件等資料、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再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以認定:㈠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共同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T1系統」投資方案模式對不特定人吸金,數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明細詳見附表八)、㈡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詳見附表十三),建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周瑞慶自任總裁,吳松麟等8人及張辰鐘、吳丞豐、沈芳如、林勉志、陳勝發(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即李金龍等10人,經原審另行判決)、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於所載期間任職而為核心幹部(見附表十三㈠、㈡、㈣),先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共同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將上市、上櫃,投資股權可獲巨額利潤,以T2、T3、M1、A1系統對外吸金,其中T2、T3系統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等業務執行行為,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明細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合計向投資人吸金38億708萬8000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逾1億元。另就:⒈億圓富集團以T2、T3、M1、A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以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認定,何以應以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為比較且比較結果確合於該要件;⒊渠等所涉吸金金額之計算何以均逾1億元;⒋吳松麟、詹益宏與周瑞慶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何以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認亦具有控制支配力,與法人之從業人員有別;⒌另分就吳松麟、詹益宏所辯僅係分享自身投資金額不知集團違法情事,並無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何以渠等亦有投資仍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析論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關於吳松麟等8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銀行法為集合犯,犯罪期間之始,自以構成要件行為即招攬行為之始為據,縱渠等任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時間在後,亦僅犯意提升,仍無礙其犯罪起始時點之認定及計算吸金規模之依據。原判決乙認定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所示,各以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或依其等初次招攬投資人之日期為始(吳松麟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招攬陳宜湞〉;吳並修、陳東豐部分,見附表三(一)編號93-1〈招攬吳陳惠齡〉;彭金源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6〈招攬林玉錦〉;詹益宏,見附表二編號65〈招攬方淑惠〉),或以所供加入周瑞慶投資事業之時間為始(見偵37264卷㈡第14頁文智和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22、353頁蔡銘洪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3頁吳姍筠警詢筆錄),已分別載明其所憑,據以認定渠等犯罪期間所涉億圓富集團吸金數額,並無不合。原判決乙固未分別詳敘,然仍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至吳松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判決乙係以億圓富集團本案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總額(A),扣除其犯罪期間以外部分(B,即T2全部、部分T3)而得其數額(C)(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無所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吳松麟等8人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非必減之減刑事由,而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乙就:⒈吳松麟、詹益宏何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依相關事證,於理由欄貳.一.㈢之3及5說明:億圓富集團營運端之「副總」,為集團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招攬下線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等文件,交付未經申報生效之禾昕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除得依規定領取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及達標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如何分擔前揭行為;吳松麟職稱雖係顧問,然亦屬核心幹部,並非虛銜,除招攬投資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同配有億圓富集團專用分機號碼及配車,並與詹益宏分別以副總、顧問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渠等均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推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或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亦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均具相當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透過渠等支配能力而為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職稱為副總、顧問或經理為其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何以亦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乙以渠等之自白佐以所列事證憑以認定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同為副總,吳並修亦為廣德協會秘書長,亦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且亦招攬、講解A1系統投資方案,渠等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亦同詹益宏,在各地區執行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執行居於核心地位。且查,吳丞豐結證稱:投資方案有的是業務副總會提議,由「陳子龍」(即周瑞慶)決定要不要這麼做,有的是「陳子龍」想出來的專案。投資方案確定可行後,「陳子龍」會請公司發公告給各分公司,總公司跟分公司的業務副總就會照公告去推廣,找投資人進來投資。另外,也有屬於個別副總少數專案,如果是這種專案,就是那些副總體系下的投資人可以參加等語(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19頁反面、249、257頁),足見營運端副總除業務之執行並非完全聽命於周瑞慶外,甚且亦有參與決策之空間;蔡銘洪雖係行政經理,然億圓富集團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營運端並無區分部門,亦無部門主管,而係由周瑞慶直接交辦,蔡銘洪擔任行政經理,且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並係各分公司業務活動窗口,如各分公司舉辦活動,即向蔡銘洪提出申請,由其安排講師並處理經費事宜,支援招攬業務行政工作,以相關招攬業務之行政執行為其執掌。陳東豐則係講師、巨富景控股公司業務執行長,專責至各地區分公司演講,演講內容除財經趨勢外,主要在使投資人認識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並願意投資億圓富集團,其除試用期間每月薪金6萬元外,每月薪金25萬元,因巡迴各分公司、製作DM,深具重要性,亦參加副總會議,始經周瑞慶指定為業務執行長並亦配有車輛(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232頁),以推廣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之前景與投資價值並招攬投資人為其職責範疇,並非偶一為之,其聯絡方式與招攬業績均與其他副總同列,有業績表、通訊錄可參,地位並不亞於營運端之副總,亦係營運端之核心幹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渠等職稱為副總、顧問、經理或業務執行長,為論處渠等前述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是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 部分: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 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 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 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 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 「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 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 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 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 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 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乙已敘明因原有之億圓富控 股公司股票已不足以供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已成立之億圓 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客體則係各該 公司增資股票,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增資, 部分仍在吳松麟等8人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渠等與周瑞慶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交付、過戶各該公司增 資股票予投資人,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因此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乙第46至47 頁),無吳松麟、詹益宏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乙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吳松麟如何以總顧問身分參與副總會議,亦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積極招攬投資人,而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分工執行億圓富集團部分投資系統之非法吸金業務,甚且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使法人犯罪等旨,縱其僅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仍應就其犯罪期間億圓富集團其餘系統投資方案共同負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游支敬、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 、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證據足以認定吳松麟有所載犯行, 縱未同時說明其餘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 間,吳松麟指摘原判決乙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詹益宏確有所 載前揭犯行,詹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 料完畢後,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23第997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 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 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 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 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 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乙已依 詹益宏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 淑惠、歐龍登、沈芳如之不利證述及詹益宏下線組織圖、各 區部分業績表,說明其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 ,暨其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 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乙第26、27頁),況億 圓富集團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 統」投資方案,藉由組織龐大、分工嚴謹方式,分由決策端 、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致多數或不 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印象,合計向附表九〈T2〉 、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所示投資人吸 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詹益宏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乙論罪科刑所適用 之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 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 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有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另以其於原審自白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暨其 上訴意旨所陳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緩刑以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 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 刑,無違法可指。至其身體健康情形於案件確定後是否適於 執行刑罰,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時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審認之。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吳松麟等 8人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院關於文智和罪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有關文 智和、蔡銘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罪刑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刑(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應併予駁回。 貳、張克勇、陳坤宏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張克勇、陳坤宏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均不 服原判決甲,張克勇於1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 宏於同年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48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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