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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武雄 相 對 人 蘇振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共有 人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共有人優先 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EV-114-雄司聲-23-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 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以及通知函及退 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2樓之6,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現於各工地做臨時工,無固定居所,戶籍址現為 其子居住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40158162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 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 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5

TNDV-114-司聲-136-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詹明明(原名詹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62-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賴麗珠 李懷梯 盧佳宏 盧秀婷 賴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金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至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號為其居所並為寄送,涉及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本院遂依職權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經該局函覆 表示,受訪人稱相對人已亡故多年,未按址居住,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22562號函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以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是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確認相對人是否仍生 存,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52-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邱志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5-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退回信封正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自稱有居住於上址,但常常要跑醫院等語,有該分 局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45545號函所附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4

KLDV-114-司聲-32-2025032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億儒 相 對 人 黃丞睿 原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終止租約之 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中壢分局員警撥打相對人所有話號 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相對人雖於電話中表示確實有 居住其戶籍地址,但表示極少回去,且不願告知現住地址, 又現場查訪時鄰居亦稱未曾聽聞相對人居住該址;另經中和 分局查訪相對人之居住地址,該址並無人回應。準此,相對 人既極少返回其戶籍地址且鄰居從未聽聞該址為相對人所居 住,其居住地址又無人回應,自難認相對人有居住於其戶籍 及居所地地址之積極事實,有各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CLEV-114-壢司簡聲-13-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相 對 人 殷榮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鄰○○ 路000巷0弄0號3樓,因有如附件存證信函所述情事,經聲請 人屢次聯繫未果,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未回 應、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新竹縣○○鄉○○街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 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 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 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3-司聲-4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劉錦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劉錦娥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錦娥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480-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春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曾春蓮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訪查 結果,相對人曾春蓮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3396號函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聲-1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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