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
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以及通知函及退
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2樓之6,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現於各工地做臨時工,無固定居所,戶籍址現為
其子居住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40158162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
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
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TNDV-114-司聲-13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