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詠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聽任「阿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臨
櫃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帳戶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阿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
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呂惠芳、游麗文等人施用詐術,致呂惠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聽從「阿敬」之指示,前往臨櫃將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阿敬
」等情,後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收取、轉匯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被害人呂惠芳、游麗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
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1號函暨附件約定帳號申請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購買股票紀錄擷圖、游麗文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查本案被告原先與「阿敬」接觸時,係欲辦理貸款,然「阿
敬」起初提供之貸款方案有二,其一為「送台灣貸款、月繳
制、本利攤還、每萬元月利息70、可分1-60期」;其二為「
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1-
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妳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見偵4422卷第25頁),而原先被告起初欲選擇方案二即
「美國貸」,然被告因稍加詢問借款辦理模式後,隨即表示
「因為我很久之前有遇過平台都是一模一樣的,後來有去問
認識的警察,是詐騙集團……他會把錢轉進去,然後我自己再
從平台提領……我就遇過這種的」(見偵4422卷第27頁),而
選擇使用方案一。嗣後續協商貸款過程中,因被告原先欲提
供郵局帳戶作為貸款申辦所用,但為「阿敬」以「郵局不好
過件」等由所拒,而被告再自行提供玉山帳戶,並表示玉山
銀行很久沒有使用,我近三個月內沒有紀錄等語(見偵4422
卷第29、31頁),後續「阿敬」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為「帳戶
包裝」,被告則覆以「會不會到時候又領不出來錢」等詞(
見偵4422卷第33頁),有前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一剛開始已經有懷
疑,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急著要貸款,我也沒有去求證
,我就想試試看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4、72頁)。以上足見
,被告就一般正當軌道貸款,貸款方將審核申貸人收支紀錄
或工作狀況等財力證明有所認識,堪認其智識、經驗與常人
無異,且前曾遭遇其他詐欺事件,有主動向警方求證而識破
騙術,亦對本案貸款情節有所警覺,得以即刻察覺「阿敬」
所提供貸款方案不合理之處,更明知所提供之帳戶有遭警示
無法提領之風險存在。是被告猶知本案「貸款」之風險所在
,但因金錢壓力所迫,仍願意配合「阿敬」,協助將玉山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
由「阿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而被告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被告自始警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協助辦理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
銀行及密碼,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
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
後未為變動,亦毋庸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自陳係因前案繳納不出易科罰金,怕來開庭
被送去執行而隱匿,方遭本院通緝等情(見金訴緝字卷第25
、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目前尚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字卷第91、9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家中帶
小孩,無其他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訴緝字卷第1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
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玉山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後,已收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金訴緝卷第44、103頁),是
此部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呂惠芳 向呂惠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時8分 60萬元 2 游麗文 向游麗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分 59萬8,378元
TTDM-113-金訴緝-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