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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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 ,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結婚,被告婚前表示 結婚後要來臺與其一同賣豬肉維生,惟自兩造婚後,被告即 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縱使原告中風住院,被告亦不聞不問 ,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 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 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結婚、同年8月27日申登,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足信為真。次查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曾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6491號函覆 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居留相關資料等語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無視兩 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0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 00年0月生),並同住嘉義縣○○鄉○○○000號,被告自112年6 月底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許○○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 ,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目前與配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許○○同住,兩造結婚時 就住在家裡,112年6月底被告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 有回來,伊也沒看到兩造有聯繫或被告有寄生活費回來,許 ○○由伊跟原告等輪流照顧,原告生許○○時被告沒有工作,還 是伊自己出錢讓原告辦出院,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 迄今仍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拒絕與原告聯 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 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以113年9月5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901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家 全職照顧,直到今(113)年3月左右外出就業,其工作期間家 庭支持系統亦能代為接手照顧責任,就訪談亦獲知聲請人能 夠回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預防接種情形等事 項,且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情形 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 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無固定休假日,據聲請人自述 主要配合未成年子女早起(約早上五點、六點)之生活作息, 利用早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或排休陪同進行預防 接種等,工作時則主要運用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可運用周邊照顧 支援人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其自身所分 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稍嫌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 居處為聲請人父親與親友共有之資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 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聲請人雙親,其 中聲請人父親為主要照顧支援人力;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空 間雖非常寬敞,且走道、牆邊也放置不少生活用品,不過未 成年子女皆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拿取物品,整體而言,住 所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考量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責任,反觀相對人(即被告)照顧經驗不足、支持系統薄 弱、疑似遭通緝等,難以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6月逕自離家未歸,若共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擬於明(113)年待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送托幼兒園,目前 僅大致思考所居區域可選讀之學校大概有兩家(義竹鄉農會 非營利幼兒園、私立星海幼兒園),屆時會運用學校交通車 接送,惟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事宜皆尚未了解、確認 ;另述未來升讀國小之際,應會優先以住家鄰近之學校進行 選讀,並委請家人協助就學交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但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細節 尚未確認。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同住時 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又自112年6月逕自離家至 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全然未善盡為夫、為父之責,此期間皆 由聲請人與同住親友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維持其受照顧情 形穩定,而如今相對人又疑似因犯罪遭通緝,更不可能出面 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恐影響未來相關事務之推行 ;惟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目前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為,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宜提早兩日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並於未成年子女住 所進行互動,聲請人是因擔憂相對人一方之照顧能力,與出 入場所、活動環境可能充斥菸味等危害健康之物,故不希望 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惟此僅是聲請人單方想法,建請 法官綜融對造與兩造開庭所述意願後綜融安排」(本院卷第 35至49頁),而被告經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 ,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609號函附訪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㈡本院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負起子女之照護、養育責任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善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子女自 幼由原告陪伴照顧,並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 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暨綜合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 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 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本院 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 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28-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賴劉次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賴仁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 ○0號)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仁河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2

CYDV-113-繼-211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3-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佳艶 相 對 人 周登陽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登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佳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 醒、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偏癱、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 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 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14年1 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 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 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喪失,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江玉琴 育有次女即聲請人周佳艶、父母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佳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監宣-427-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 年3月22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法定代理人A長期求職及親職 態度消極,有持續性飲酒行為,缺乏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監督其落 實親職責任之親屬資源,並因長期就業不穩定導致經濟陷困,無 力負擔相對人穩定居所及基本生活照顧費用,又法定代理人B雖 有意願照顧並提出照顧計畫,但表示過年後才方便接相對人過去 照顧,評估相對人家中現況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 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 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 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7-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銅質香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北香湖公 園」之「福天宮」,徒手竊取「福天宮」主任委員羅○慶持 有之銅質香爐1只。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慶文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羅○慶於偵查之指述;(三)被害報告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銅質香爐1只,核屬犯罪所得 ,業經前述認定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7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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