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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文忠 陳趙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3

FSEV-113-鳳小-90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李育承使用,復由李育承 透過臉書或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電商買賣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 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日13時27分匯款5萬 元、同年月29日10時29分匯款30萬元、同年6月1日11時8分 匯款40萬元、同年月2日13時2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後被告再層升犯意,與李育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育承 之指示提領贓款,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遂行詐騙,致原告受有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為有罪判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5張為證(本院卷17至35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 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64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 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 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 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 ,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 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 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 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 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 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 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 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 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 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 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 ,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23

CYDV-113-訴-934-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國財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林星空調商行」,並擔任負責人,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林星空調商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 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不詳 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401-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 ,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 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 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 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 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 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 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 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 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 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 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 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 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 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 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 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 ,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 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 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 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 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 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 。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 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 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 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 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 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 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 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 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 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 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 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 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 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 ,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 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 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 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 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 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 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 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 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 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 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 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 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 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 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 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 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 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 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 :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 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 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 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 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 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 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 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 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 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 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 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 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 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 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 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 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 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 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 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 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 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 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 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 時,適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 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 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 ,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 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 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 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 (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 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 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 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 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 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 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 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 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 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 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 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 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 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暨函附當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 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 」、「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惟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 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 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 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 ,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 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 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 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 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 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 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 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 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 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 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 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 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 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 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 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 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 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 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 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 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 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 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 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 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 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 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 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 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 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 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 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 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 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 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 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 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 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 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 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 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 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 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 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 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 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 ,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 3頁)可證,乃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 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 =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 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 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 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 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 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 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 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 ,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 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 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 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 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 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 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 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 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 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 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 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 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 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 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 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 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 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 』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 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 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 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 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 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 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⑷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 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 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 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 、車輛保養、油料等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 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 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 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 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 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 %=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 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 ,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 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⑸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 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 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 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 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 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 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 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 0萬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 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 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 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 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 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 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 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 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 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 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 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 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渠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 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 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 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 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 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 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 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 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 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 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 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 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 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 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 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 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 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 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 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 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 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 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能遽 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 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⑺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 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 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 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 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⑻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 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 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 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 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22-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㵾媙 被 告 楊喬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交易異常須解除設定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 時32分、41分及2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訴外人邱作堃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交付綽號「阿 龍」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領 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綽號「阿龍」者,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萬9, 957元【計算式:49,985+49,987+29,985=129,957】,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73-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581-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2,355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迄未給付,應當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受讓債權,本應以94年3月8日為利息起 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本院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427-20250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寶淑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5 號),本院民 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瀚林文化廣場自由店內購物後,於同日 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惟同時在該處購物之原告 誤認被告未付款,先向被告喊聲未獲回應後,遂向店員李侑 璇確認被告是否未付錢,被告聞聲後回到上址門口,因不滿 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 許起,接續徒手捶打原告之胸口數次,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受有身體傷害外, 不時半夜夢到遭被告連續毆打之畫面而驚醒,導致夜不成眠 ,又原告現今看見頭戴漁夫之婦人,即會回憶起當時現場遭 嚴重毆打之情況,因而驚恐不已,幾近恐慌症狀,身心深受 嚴重打擊,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但原告穿的衣服很厚, 並未成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胸口數次,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案件卷宗暨卷內所附之 證人即在場之店員李侑璇、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豐田博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5張等證據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涉犯上開傷害行為 ,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係因原告先誤認被 告未付款,被告不滿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而傷害原告,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小-13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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