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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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惠暄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6

HLHV-113-上更三-2-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052 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324-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異議 狀」,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32-20250326-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郭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嘉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 1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字第0 0號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118元。茲命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家再易-2-2025032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吳姿儀 被 告 阮黃芳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SDEV-114-沙補-100-2025032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灼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子翔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19,5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SDEV-114-沙補-10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3-訴-434-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冠佑 以上原告與被告郭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 、被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如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為被告,亦應同時記載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被告 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被告郭山是否 尚生存,如被告郭山已死亡,應提出被告郭山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報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且未記載被告新 北市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 共有人新北市部分已載明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如此部分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 載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難 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被告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 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如被告郭山已死亡,應提出被告郭山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就被告新北市部分, 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如變更以管理者即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載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4-訴-86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山 非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應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1,0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 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人×10份× 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 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 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 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 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 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6

PCDV-114-消債更-10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曾江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儒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3年11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3 2,01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01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3,1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補-5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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