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曾江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儒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3年11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3
2,01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01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3,1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4-補-5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