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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71-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芳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胎盤素 成分之針劑伍拾劑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打所用)、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 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頭50支、無菌注射器(帶針)18支,雖屬被 告所有,惟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前開針頭及注射器均為一般生活容 易購得之物,究非違禁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 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 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後,將之藏放於行李 箱中,並於113年4月3日自大陸地區福州省搭乘MF883號班機 欲從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逕自從免申報檯報關,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開箱查驗,發覺其 內有上述針劑50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未申報即擅自輸入上揭含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詢問筆錄、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揭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之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3

PCDM-113-審簡-1187-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蔡佩娟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G WEI YONG、蔡佩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NG WEI YONG(下稱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汪偉榮辯護稱:本案之禁藥係被告汪偉榮於1 12年6月1日於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被告另案(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現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本院繫屬 中)前於112年5月30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口腔噴霧劑 ,兩案係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實施,應論以一罪,故本案應 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6月1 日申報、同年月2日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而 另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5月30日申報、同年月31日進口含 有禁藥成分之口腔噴霧劑,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 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附卷可參。足見兩者係被告汪偉榮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不同種類之藥品,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案與前案 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偉榮輸入附表所示含 有禁藥成分之藥品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 大眾使用藥品安全,被告蔡佩娟疏未注意及查證過失輸入上 開藥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附表所示藥品經查扣後並未再擴散或流入市面,復 審酌被告汪偉榮前有過失輸入禁藥之前科紀錄;被告蔡佩娟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佩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汪偉榮購入而為其所 有,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 ,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於被告汪偉 榮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 33件 2 斧標驅風油 1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ANG WEI YONG (汪偉榮,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之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汪偉榮)與蔡佩娟係男女朋友。渠等至遲自 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 查隊接受員警偵詢結束時起,即可得而知依藥事法規範,若 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 意其所製造、調劑、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 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 之藥品成分,而渠等均可得而知含有Tar(Pine tar)1.6%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以及含Menthol 16 % w/w、Eucalyptus oil 15%、Methyl Salocylate 15%、Ca mphor5%之「斧標驅風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販賣或調劑,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或調劑,係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經核准,汪偉榮竟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而蔡佩娟於112年5月2日即已知悉其男友汪偉榮所 進口之貨物將有輸入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情事,且早竟仍不違 其本意,由汪偉榮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 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Pinetarsol(舒敏 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並而以蔡佩娟名義於同 年6月1日委由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報單號碼CR 120U3FE438號),由蔡佩娟於同年6月6 日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於報單貨物中夾藏上開購買之Pineta 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以作為進口 後轉賣之用。嗣經臺北關於112年6月5日搜索查獲上開夾藏 進口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 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偉榮固坦承有使用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物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蔡佩娟固坦 承有將個人身分資料借予被告汪偉榮,並填寫上開個案委任 書,然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資料借給汪偉榮, 我並不知道他有用我的資料一直去進口等語,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然查,被告汪偉榮、蔡佩娟前因被告蔡佩娟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借予被告汪偉榮販售含藥物成分之藥 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565號案件偵 辦,均已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偵查隊制作警詢筆錄,有該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 被告汪偉榮、蔡佩娟至遲自112年5月2日結束詢問起,即可 得而知被告汪偉榮以其名義所購買內含藥品之貨物須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始得進口,被告蔡佩娟竟未為任何防止措施,而 容任被告汪偉榮以其以其名義進口上開內含藥品成分之口腔 噴霧,足見被告汪偉榮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而被告蔡佩娟 確有輸入禁藥之過失,故被告汪偉榮、蔡佩娟上開辯解,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112年9月8日北埔遞 字第1121048004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 入禁藥罪嫌。扣案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 標驅風油15件等物,為被告汪偉榮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4

TCDM-113-中簡-72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訴-48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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