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
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靜蘭分別為父子及母子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
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
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
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
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傅盈綸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
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
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
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
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
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
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
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
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CTDM-113-簡-320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