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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陳生泉 陳冠安 陳政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吳柏源 被 告 莊甄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生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 元,原告陳冠安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陳 政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陳生泉負擔百分 之三十一,由原告陳冠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陳政亨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莊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其視線雖受被告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影響,惟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訴外人巫素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莊雅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素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莊甄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 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其 三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陳生泉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80,199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2,372元、③殯葬費用133,290元,共計215,861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139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陳政亨固主張於巫素芬住院期間隨侍在側,由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巫 素芬因嚴重顱內出血,於112年5月31日接受手術,術後持續 昏迷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病情預後不良,家屬簽署放 棄急救同意書,病人至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皆留置加護病房 ,故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認巫素芬於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診治而無由家人看 護可能。準此,陳政亨請求巫素芬自112年5月31日住院起至 112年6月10日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25,000元,即有未合。  ⒊乙車維修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3頁):   ⑴零件:2,782元(出廠年月為98年9月,原告請求1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4,500元。   以上合計為7,28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 配偶及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原告陳生泉為46年生,碩士畢業 ;陳冠安為75年生,碩士畢業;陳政亨為76年生,碩士畢業 ,任職科技業;被告莊雅婷則為87年生,五專畢業,從事長 照工作;莊甄筠為7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0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因巫素芬之死亡所受損害分 別為1,423,143元(計算式:215,861+7,282+1,200,000=1,4 23,143)、1,200,000元、1,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40%、30%、30%,經核算後,陳生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996,200元(計算式:1,423,143×70%=996,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安、陳政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 應減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陳生泉、陳冠安、 陳政亨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027 元、674,027元、674,02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陳生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173元(計 算式:996,200-674,027=322,173),陳冠安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65,973元(計算式:840,000-674,027=165,973) ,陳政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974元(計算式:840 ,000-674,026=165,97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 3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70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人(下簡稱「Hi」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i」 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員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詳細重量如附表)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以及顏裕齊與「Hi」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顏裕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Hi」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3頁、第61頁至102頁、第145 頁至146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8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渠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復又具 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並將資訊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詢問該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 不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達13包(淨重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 淨重為31.8570公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數量非微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 害程度非輕,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 126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51至154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誠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Hi」聯絡而犯本件 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M-113-訴-808-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汝溱所有牌號BLX-68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違規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原處分誤載為德芳南路)與永隆 路口(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起訴)。員警到場後,原告從路 旁屋內步行而出,經員警要求提供其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供 查驗。嗣舉發機關員警返回機關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 實,補填製掌電字第G8R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受理後,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處分有誤, 是否可採?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處: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 鎖定裝置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可知2名 員警到場後,原告旋即從屋內前來,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 與行照後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稱是為了 卸貨,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隨後員警與原告間僅就違規停 車問題談話並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勘驗筆錄與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9-95頁)。 細繹其內容,員警是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期 間與原告之對話均係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事宜討論,從 未詢問原告是何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及停放車輛,故依 勘驗筆錄與上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並無法佐證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遑論原告於對話過程提及會請其配 偶下來移車,已表明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警亦未就 此調查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停放,逕以原處分裁罰,其處罰即非適法 。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程序亦有違法: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道交處理細則, 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 ,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 違反之法規。……」準此,對於當場查獲之違規行為,無論行 為人有無拒絕簽章或收受,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 「記明」二項程序,倘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自有不周。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先,且經勘驗查獲過程,除就違規停車行為處罰外, 只有向原告洽詢其所經營餐廳之菜單等與違規行為無關之情 事,從未向原告告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事後再以「補開」為由舉發,所為不僅與「 當場舉發」之要件有違,且參以前揭規定,亦造成原告沒有 受到告知其違規事實之程序保障權利,原處分未考慮此部分 程序之瑕疵而對原告裁罰,也有違法之處。此部分雖未經原 告主張,然為本院審理過程職權查知,自應一併探討,附此 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04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 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以及被告函覆本院:被告因前晚凌晨在家中飲酒,隔 日因違反停車規定遭巡邏盤查,發現被告身上略有酒味而實 施酒測,被告內心非常懊悔,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 其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李冠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至翌(18)日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1居所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8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安成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245-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孫海蓮 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與崇明二十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6月15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9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實質上是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9 日有違規事實,顯非事實。原告於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 實,依舉發通知單記載,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已逾7日 ,實不應舉發。被告未為查證或調查證據,自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  ㈡當時原告右邊都是住家,原告係停在住家門口,並無穿越路 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符合闖紅燈要件,該路段 並沒有路口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罰鍰1,8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影片時間2023/6/9 14:17:15~14:17:2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311-DWD,亦 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至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 等紅燈,反而行至越過行人穿越道上方停下車輛,業已符合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所示「車身仍超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態樣。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  ㈡再查民眾檢舉舉發,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 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 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 效力,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 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 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 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 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 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 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 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依本件系爭檢舉影 像內容,明確錄得原告機車號牌、路口路號誌,就採證儀器 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 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 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 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 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 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 會符合規定;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 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 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 ,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 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 、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 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 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 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 ,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 C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 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 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是如 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 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 、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認採認,是 原告主張影像無法判斷時地及其車輛之主張,係屬無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發 機關依採證影像時間為準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⒋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819251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第73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5頁),堪認 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行為終了後至民眾檢舉日已逾7日云云;惟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 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 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檢視本件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9 日,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 像亦顯示違規時間為「2023/6/9」,客觀上已足推定違規時 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 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 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具體資料;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盡積極 舉證之責,僅空泛指稱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云云,自 難以採認為真。本件舉發機關對民眾檢舉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 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並無穿越路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 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惟按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 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 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 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 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 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 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之擷取影 像畫面(本件卷第11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紅 燈已亮起後,仍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 雖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停車未通過路口,然客觀上已足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開交通部會議結論意旨,原告 行為當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是以,本件舉發事實 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4

KSTA-113-交-440-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於地下一樓 停車場處,因卸貨時違規停車,致原告承保車輛進入地下一 樓時與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惟被告抗辯原告保戶駕駛車輛車 速太快,從1樓下來到B1才會碰撞等語。衡諸通常經驗法則 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 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倘被告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通 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 被告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再考量原告 保戶車輛既由1樓往B1開下來,自應注意B1所停放之車輛, 故其疏於注意致生碰撞,原告保戶駕駛人、被告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8,600元。   ⒉塗裝:11,050元。   ⒊材料:原告請求25,9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9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7,141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6,791元。  ㈢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54元(計算式 :26,791×70%=18,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2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 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 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 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 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 ),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 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 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 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 -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 ,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 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 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 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 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 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 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 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可成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徐炳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車道上及該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上,對徐炳安多次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公然貶損且足生 損害於徐炳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炳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可成(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認應處拘役、罰 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被 告未到庭,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偵查中所陳,被告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之情不諱,但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在該路口是因告訴人駕車有危險駕駛行為, 違規行駛,對我惡意逼車,又將車子停在快車道上不動, 開啟車門挑釁我,所以我才罵告訴人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7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行車問題,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及公車上,公然多次對告訴人大 聲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行車紀錄勘驗報告附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 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 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持續對 告訴人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嘲 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3)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有危險駕駛、挑釁行為,而欲予告 訴人理論所陳,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稱:當天我駕駛公 車在規劃路線行駛,本就是要右轉忠孝東路直行,但被 告駕車在松山路上占用外側車道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因被告車輛占用外側車道,我為閃避被告車輛所以先駛 入中間車道,因距離路口很近,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 車停等紅燈,我無法切入外側車道右轉,等轉綠燈時跟 前方車輛前進,並開啟右轉燈號準備切入外側車道右轉 ,行進間看到右側被告駕駛車輛接近,為免碰撞我先左 偏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結果被告駕車在右轉時就行 駛在我右側車門飆罵不雅字眼,右轉後仍持續飆罵,然 後被告就將車輛停在路邊,我也將車停在被告車輛旁邊 打開車門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其要報警等語,並無任 何挑釁行為,同時被告就上我的車輛繼續對我罵三字經 ,因被告在車上我才無法駛離,等被告下車後才開走, 且被告自行先將車輛駛離,我並無擋住被告車輛等語( 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8日勘驗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至57分許間之公車行 車紀錄器報告所呈:     該日19時55分44秒至56分20秒間:     告訴人駕駛公車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雙方車輛逐漸靠近。     該日19時56分31秒至34秒間:     於31秒時告訴人駕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時,被告駕車在車內大聲辱罵「操你媽的」。於34、 35秒,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右轉。     於19時56分38秒:     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並停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處。     於19時55、56分43秒至53秒:     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逼 」     告訴人稱:你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我打電話報警,你 公然侮辱。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均停車,2車前方均無其他 車輛。     於19時57分10秒:     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     告訴人持電話報警。     被告稱:你這樣開車的啊、「操你媽」,你走不走、你 走不走,幹你娘。     於19時58分22秒:     被告駕車往右駛離,之後即衝上告訴人所駕公車上,對 告訴人稱「你是怎麼開車」、「去看行車紀錄器」(過 程中有揮動右手)等語。     以上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勘驗 報告(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683號偵 查卷第37至44、74頁)。是據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駕 車雖有與被告所駕車輛同時右轉之情,但完全無被告所 稱遭告訴人駕車強行逼車、差點撞擊、擋住被告車輛不 讓告訴人駛離,或惡意挑釁等行為甚明,反觀全程,被 告在右轉時即沿路高聲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顯非被 告所稱要與告訴人理論之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據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僅因對不滿告訴 人駕駛行為,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 車上對告訴人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述用語並非僅宣洩情緒,更非理論言 語,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 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 為,並未理智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 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 庭所陳述意見,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956-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偵查卷第69頁),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陳 為職業為司機,對於駕駛行為安全性顯應有更高之要求,又 被告前先於100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王文 筆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10號駁回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筆竟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5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香紅燒鰻」購買紅燒鰻、滷肉飯各1份後,在計程車上食用,不知道是不是紅燒鰻裡面含有酒精成分等語。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上開「香香紅燒鰻」販售之紅燒鰻料理內,並未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1年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33-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   ㈡復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記點的行政處分書。應確認 罰單的照片是否是警察設備照出來,有無對此型號做度量衡 檢驗,因為很明顯是從路邊的監視錄影帶拿出來的,從很高 的地方照出來,根本不是警員的照相機照出來的,是截取路 邊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不是當場舉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 以紅燈左轉,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是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警員不一開始就鳴笛示警,直到追蹤接近原告才鳴 笛,不符合正當程序,攔停時原告很客氣跟警員說單子寄來 就可以,結果警員說你不簽嘿嘿嘿冷笑。而且原告是一行為 ,不應該有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甲、乙處分為舉發警員當場舉發。從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五林路130號旁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進入里林東路南巷逆向行駛,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駛回順向車道。原告不遵守號誌,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發生事 故風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3.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 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⑶第53條第1項: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㈡甲、乙處分均已明顯記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主文,且均在113年 7月23日寄存橋頭郵局(卷第65、101頁)。故甲、乙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記點行政處分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視角行駛於五林路上,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五林路130號旁駛出,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五林路於紅燈左轉至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並 逆向行駛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嗣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  道,經攔停後,警員先後下車,影片結束(卷第75、77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採證影片得為舉證違規之事證,可見原告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在號誌紅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復逆向行駛後才跨越雙黃線回 到順向車道,經當場攔停舉發: ⑴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有角度、景色變化,也會隨著警員與 原告間距離拉近,顯非固定式的監視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變造或偽造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在號誌紅燈時進入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嗣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順向車道,並經警員當場攔停。  又原告於陳述單中略稱警員態度惡劣說你不簽收吼...我說有 證據闖紅燈願繳錢,他就暴怒。因為暴怒不給看證據,情緒性 開2張罰單等語(卷第21頁),復在調查程序中自陳2張舉發通知 單是在當場攔停時收到等語(卷第84頁),顯見原告業經警員當 場舉發無訛。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指逕行舉發之情況,本件為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無須依同條第 2項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證。況本件警員係以 攝錄影儀器取證,所謂度量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定義是分別指長度、體積、質量;度量衡法第2條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 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攝錄影儀器非量測物理計量之工具,非屬度量衡器。則本件是 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警員亦非使用度量衡器取證,均無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必要。 2.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原告雖認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 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⑶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或上開 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 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 3.系爭車輛先於五林路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後駛入里 林東路鐵路南巷逆向車道,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  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五林路及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依順向即其應遵 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惟系爭車輛先在五林路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進入駛入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復逆向 行駛,爾後才跨越雙黃線回到順向車道,自有未依應遵行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4.甲、乙處分非一行為: ⑴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 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 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 行為。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 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 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 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 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 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考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暨經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9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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