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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蔡鴛鴦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 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蔡鴛 鴦以被告羅苡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苡婷配偶為已故之賴敏雄,賴敏雄為 聲請人賴蔡鴛鴦之子,是被告為聲請人之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至5樓,前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其中1樓、2 樓房地(即臺北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746-1號土地;同 段同小段建號1370、13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 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並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實際管領。嗣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並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 其為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趁聲請人出境時,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無法提出,但包含被告、被告子女、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欲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在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1654300號 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上,記載「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 害於該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證述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為至親顯有偏頗可 能,更難以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賴其均當時與被告 同住,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其亦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享受利益,於本案顯具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極低,難認 有何證據價價值,且賴敏雄去世後,聲請人曾明確告知賴其 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請其轉告被告,詎證人賴其均竟為 不實證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其涉 犯偽證罪嫌,故若以賴其均之證述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無 異利用毒樹果實,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之女賴立玲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系爭房地雖登 記為賴敏雄所有,但實為聲請人出資自建,僅借用賴敏雄名 義登記而已,系爭房地1樓迄今均由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地2 樓層由賴敏雄及其妻兒居住,被告與賴敏雄吵架時,曾向賴 敏雄表示這房子又不是你的,你沒有權利趕我走等語;後在 92年間,因被告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此將系爭房地2樓 收回並出售他人,賴敏雄即搬離該處,被告則直到新屋主催 促,始被迫搬離;故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被告自始即明知系 爭房地2樓實際係聲請人所有,否則何至遭聲請人收回出售 ,被告自始即知悉賴敏雄並非實際所有人,則當然知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持有,賴敏雄及被告則從未持有所有 權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上開各情視若無睹, 而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  ㈢又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聲請人於99年間又將系爭房地2樓買回 ,而再借用賴敏雄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且99至102年房屋稅 及土地稅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外直至賴敏雄去世,亦未再 搬回系爭房地2樓,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賴敏雄(含其妻 及子),是否確未於賴敏雄生前搬回系爭房地2樓,蓋上情若 經調查為真,則可認99年後之情形與92年之前並無任何不同 ,亦即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且賴敏雄與被告仍無法 入住或出租他人,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有權狀仍為聲請人 持有,被告與賴敏雄既始終在外租屋居住,又何有可能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如確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 何有可能於92年收回再出售他人;且賴敏雄為何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全家搬離該處,故92年間被告顯然知悉 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亦因此其等顯然未持有所有權狀, 且92年後迄至100年以後,被告與賴敏雄並在外租屋居住, 足徵其2人財力薄弱,欠缺資力購屋,被告始終未說明賴敏 雄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且甚至無法入住,故100年之後與92 年之前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且並非 實際所有人,而均未持有管領所有權狀,原不起訴處分輕信 被告辯解,顯有違誤。  ㈣99年聲請人再度買回系爭房地2樓後,被告及賴敏雄均知悉聲 請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賴敏雄2人收受,與92年以 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被告與賴敏雄既未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自不生不知權狀去向、「尋找無著」問題,故縱使 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尋找無著」字樣,亦與事實不符而屬 虛偽,地政機關於本案公告上縱記載「遺失」字樣,而非「 尋找無著」,就結果而論其本質並無任何不同,亦即均含有 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對被告而言仍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無維持餘地。  ㈤由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92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者」。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無法提出權 利書狀,即應由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提出申請 。是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103年10月14日簽具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立切結書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 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 找無著,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偵卷第13 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公告上,記載「 為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 登記申請案提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 案切結書,及本案公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他卷第1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並未向 地政機關主張遺失,而分別供稱:「我有跟地政事務所說我 找不到所有權狀,可以辦登記嗎?對方說找不到,沒關係」 、「我不是弄丟,我是找不到」等語明確(他卷第35頁、偵 卷第19頁),復參以本案切結書上記載文字為:「立切結書 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等語(偵 卷第13頁),是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尋找無著」之文字 ,確然並非「遺失」,而與被告所稱其係表示「找不到」之 意思表示核屬相符;又本案公告雖記載:「為被繼承人賴敏 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 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然參以本案公告之「遺失」文 字,即與系爭切結書之「尋找無著」文字內容顯然不符,蓋 「遺失」依文義解釋,係指物品原在持有人之持有狀態中, 然嗣後失去;而「尋找無著」,則在泛指欲尋找某特定物品 ,然無法尋獲而言,是自尚無從僅以「尋找無著」之表示, 即逕認該欲尋找物品,必然在尋找人之持有狀態中,而與「 遺失」意涵顯有不同,至為灼然;故聲請人辯稱,上開二詞 語均含有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云云,與語詞文義即有不符 ,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告雖有記載遺失之文字 ,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曾向承辦公務員為遺失之表示,且其所 出具本案切結書亦僅記載「尋找無著」等語,其二者之文字 內容及意涵既有不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公告上之「遺失」文字,確係被告所表述,且經公務員 採取而登載於本案公告,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云云,不能採取。  ㈣無從認定被告於出具本案切結書時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聲請人所持有: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偵訊證述,均認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之下落,尚有疑義(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賴其均於本案具利害關係,證言可信度極低,且聲請人曾告知賴其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故聲請人已對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然具有親屬及利害關係,並非必然即可認定其證述為虛偽,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可信度極低之相關證據為何,亦未提出其曾告知證人賴其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之佐證為何,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逕認證人賴其均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賴立玲之偵訊證述,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有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之事實,然並未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持有狀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是自無從以證人賴立玲之證述,即認被告主張為可取,故聲請人依證人賴立玲所證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狀態,而逕行推認主張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亦難憑採;復衡以被告配偶賴敏雄與聲請人為至親母子關係,則於此個案情形,聲請人與賴敏雄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狀管領狀態,究竟如何為實際約定,亦難認被告必然確切知悉;由上,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達致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管領持有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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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3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 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審理並判決在案 ,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第一審審判期日所有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爰請求准予交付 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10月22日所有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之被告,又該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 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之。  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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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AW000-H113607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73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並 由林仁豐代表受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豐因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 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111年度所得稅核稅復查案件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帳簿,而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本案扣押中,故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以舉證稅 務復查,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意旨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58協會之代表人,臺灣58協會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紅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佐(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本案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僅將附表 編號3所示臺灣58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書引用為證據,其餘附 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且就附表所示全部物 品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 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社會團體立案證書 1紙 2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法人登記證書 1紙 3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書 1紙 4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1紙 5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6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永豐銀行存摺 1本 7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2024-12-03

TPDM-113-聲-2856-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蘇婉秀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356-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蔡玉真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197-202411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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