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孫菻羚」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後應補充「
並在刷卡簽單上偽簽孫菻羚之簽名,交付與商家店員而行
使之」。
(三)附件之附表編號2金額欄之「2萬8,280元」應更正為「2萬
8,580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
13001671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簽帳單影本」、「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13年6月25日新越桃站
財函字第1131700077號函及113年7月4日新越桃站財函字
第113170008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
盜刷信用卡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
院審易卷第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基於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購買如附件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告訴人孫菻羚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00元,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13萬3,
0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
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信用卡、健
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及桃園市民悠遊卡等物歸還告訴人,
衡情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及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
得輕易申請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孫菻羚」共3枚,
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景勝藝術照明店面內,見孫菻羚之皮夾放在櫃
檯下方抽屜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桃
園市民卡悠遊卡1張〔內含682元儲值金〕),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真
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
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
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孫菻羚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菻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
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
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商品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萬5,880元 2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Apple Watch GPS 1支 2萬8,280元 3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6分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金飾項鍊1組 5萬8,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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