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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補充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純質淨重7.654公 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員警攔停, 盤查過程中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持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主動至其小客車中控台置物處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654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37公克,驗前淨重9.059公克,取樣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0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5%,驗前純質淨重7.6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謝宇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旁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P」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謝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謝宇文主動坦承,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爲7.654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6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7號函及所附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文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48-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 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甫於113年6月間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心 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輕忽法律與 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自陳家庭經濟勉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未釀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 午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671-20241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孫菻羚」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後應補充「 並在刷卡簽單上偽簽孫菻羚之簽名,交付與商家店員而行 使之」。 (三)附件之附表編號2金額欄之「2萬8,280元」應更正為「2萬 8,580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 13001671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簽帳單影本」、「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13年6月25日新越桃站 財函字第1131700077號函及113年7月4日新越桃站財函字 第113170008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 盜刷信用卡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 院審易卷第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基於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購買如附件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告訴人孫菻羚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00元,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13萬3, 0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 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信用卡、健 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及桃園市民悠遊卡等物歸還告訴人, 衡情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及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 得輕易申請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孫菻羚」共3枚, 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景勝藝術照明店面內,見孫菻羚之皮夾放在櫃 檯下方抽屜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桃 園市民卡悠遊卡1張〔內含682元儲值金〕),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真 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 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 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孫菻羚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菻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 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 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商品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萬5,880元 2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Apple Watch GPS 1支 2萬8,280元 3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6分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金飾項鍊1組 5萬8,620元

2024-11-18

TYDM-113-審簡-1235-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 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因故與陳文賢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文賢,致陳文賢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桃簡-2015-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5只, 合計毛重3.95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毛重3.95公克 ),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 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陳柏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 愛大旅社之206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陳柏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 毛重3.95公克,總淨重2.903公克,鑑定剩餘總量2.893公克 )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E000-0000⑴⑵、DE000-0000⑵)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733-202411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即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3324490號函、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信函 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EV-113-花簡-261-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邦 陳逸宏 鄭偉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號、第2744號、第275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犯意聯 絡」後補充「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41卷第81、89頁,偵27 44卷第27頁,偵2751卷第95頁)」、「被告戊○○、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戊○○、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 、石塊等物為本案犯行,被告丁○○亦備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球棒,供本案他人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為丁○○所自承 (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丁○○雖未持兇 器攻擊、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 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戊○○、己○○、丁 ○○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稍有未恰,業如 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 院審訴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 告戊○○、己○○與共犯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 告丁○○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同時恐嚇乙○○、甲○○,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持之兇 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亦未因致生人員傷亡 情形,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 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認被告3人所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受邀集持械共同至蘆 陽建設公司,被告戊○○、己○○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對告 訴人乙○○及被害人蘆陽建設公司之財物,並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甲○○心生畏懼,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其等對社會 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2744卷 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球棒曾 用於本案犯行,手機內存有攝錄本案犯罪經過之影像,業經 被告丁○○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2751卷第8頁),並有刑事 警察局扣押目錄表記載在卷可憑(見偵2751卷第95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 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戊○○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4卷第27頁 2 球棒1支 1.丁○○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51卷第95頁) 3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球棒2支 1.己○○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1卷第89頁) 5 木棍1支 6 鐵棍1支 7 西瓜刀1把 8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己○○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1卷第81頁) 9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仁者無敵」衣服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己○○、湯博鈞、徐維廷(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辦中)、曹伍億(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不滿友人遭蘆陽建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某員工毆打,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 棄損壞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丁○○在場助勢、錄影,戊○○ 、己○○、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分持棍棒、石塊等物,揮 擊、丟砸停放在該址門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址蘆陽建 設公司內,砸毀電視、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紅色油漆潑灑蘆陽建設公司內部,致使A車之擋風玻璃 、車窗、板金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 生損害於乙○○,並致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現場撿拾之石塊砸毀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7至22頁、第109至115頁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在旁錄影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7至23頁、第121至134頁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上揭時、地,持棍棒砸毀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7至23頁、第115至11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所管領之A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砸毀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75至77頁 5 證人即蘆陽建設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10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陽建設公司,有20至30人共同砸毀車輛及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95頁至99頁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戊○○、己○○於上揭時、地,以毀損A車及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159至182頁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戊○○、 己○○、丁○○、同案被告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所犯妨害秩序等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己○○上開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 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 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 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 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 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 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 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 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 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 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 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依本案所查獲之證據,被告戊○○、丁○○、己○○及其餘同案 被告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層級之分別等 情事,是以無從逕認被告戊○○、丁○○、己○○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又前開犯罪事實之起因為獨立事件,客觀上尚 難推認被告戊○○、丁○○、己○○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係以實施 強暴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事實。至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或因朋友之情;或因好奇而參 與,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戊○○、丁○○、己○○間主觀上有組成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被告戊○○、丁○○、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 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2-審簡-18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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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 指定之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坦然面對錯誤,同時尚有穩定社會關係及經濟生活,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及家 庭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三、被告楊金福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 第22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職員蔡承輝所 管領之之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1瓶(價值新臺幣2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經蔡承輝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蔡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承輝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130-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林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6台 2 針筒4支 3 吸食器4個 4 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 5 空夾鏈袋1批 6 手機1支 7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52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 、針筒4支、吸食器4個、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手機1支、空 夾鏈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林明山所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613-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被害人張育銘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育銘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吳其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1巷口,不慎撞及前方由張育銘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其憲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5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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