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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97年間 ,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 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賴泰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許至同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及保力達藥酒2杯 (約200c.c.)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中華街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 南市麻豆區中華街與中山路口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113年10月25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3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 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半後,仍於翌(28)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28日7時 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號135249號路燈前時,不 慎與停放在同路段,郭怡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志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署車 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29-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4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 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點4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曾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0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育賢街「香水練歌場」處飲用罐裝啤酒4至5瓶後 ,仍於113年10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與安和路1段478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3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炫德(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德(另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吳炫德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受盜刷信用卡之損害,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並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承諾之 報酬,率爾向吳炫德收購所申辦本案門號轉售提供他人,罔 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轉售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所獲利益1,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余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余彥龍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 ,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先由吳炫德申辦臺灣大哥大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予余彥龍,嗣余彥龍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 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鼎文」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犯行使用。嗣「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王台安,向王台安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王台安一時不察,遂在臺 南市安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 ,並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末四碼820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 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王台安之信用卡資料後, 即未經王台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使該網站誤認係王台安本人或經王台安授權以該信用卡 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 元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台安,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洪漢鐘,向洪漢鐘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洪漢鐘一時不察而於不詳 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四碼311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 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洪漢鐘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 洪漢鐘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3日11時33分許,上網連 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 該網站誤認係洪漢鐘本人或經洪漢鐘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家 樂福電子禮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漢鐘,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台安、洪漢鐘分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安、洪漢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炫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台安、洪漢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吳炫德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台安 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洪漢鐘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台安、洪 漢鐘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被告自承其以1,7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王鼎文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1-26

TNDM-113-簡-395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東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 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為鋼骨架 及磚牆,面積約為60㎡,具相當之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 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韓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悔改,韓東輝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 在其所有,登記在其子韓緯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 年工人,於該地上搭建一層鋼鐵造及磚造之建築物(面積約 60平方公尺)供作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 違法施工之情,乃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 即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 發函予韓東輝,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知悉上開通知內 容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 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13年3月20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1 3年3月20日,再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 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仍 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續由其所僱用不知 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仍未停工,於113年3月21日、 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 之鐵皮圍籬已搭建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輝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420895號函1紙、113年3月18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 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3月 8日南北經字第113018469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 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 13年3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 2張、工務局113年3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3年3月25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 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 之彩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 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99-20241108-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源 沈安東妮 黃艾玲 WANG JANE VILLANUEVA(中文譯名:王珍妮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0號),因被告4人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18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清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共同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蔡清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肄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均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清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安東妮、黃 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蔡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HEN ANTONETTE PEREA             (中文姓名:沈安東妮)(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ANG AILENE IMPERIAL             (中文姓名:黃艾玲)(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WANG JANE VILLANUEVA             (中文姓名:王珍妮蔓)(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源、SHEN ANTONETTE PEREA(菲律賓籍,下稱沈安東妮 )、HUANG AILENE IMPERIAL(菲律賓籍,下稱黃艾玲)、W ANG JANE VILLANUEVA(菲律賓籍,下稱王珍妮蔓)均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清源、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 先由蔡清源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蔡清源經營,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負責管理之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蔡清源與黃艾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由蔡清源向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蔡清 源經營,黃艾玲蔓負責管理之「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 成功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 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址「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 黃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 MOBIL 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臉書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GUCCI)、LV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品;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持續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且均各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各係 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蔡清 源與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與被告黃艾玲分別在上址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 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或黃艾玲所有,且均有用以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 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照片上傳於「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北門門市」或「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之 粉絲專業作為宣傳,業據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黃艾玲 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5支即係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及黃艾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臺南北門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21個 墜飾22個 戒指14個 耳環34個 (含購證1個) 手環4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墜飾1個 戒指1個 金手鍊4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手鍊13個 墜飾7個 戒指5個 耳環16個 手環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二【臺南成功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24個 (含購證1個) 金項鍊32個 金手鍊13個 金戒指9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1個 金戒指1個 金手鍊1個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項鍊4個 金手鍊3個 耳環6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N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Apple IPHONE13 PRO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REALME C21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Apple IPHONE11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SANSUNG NOTE20手機 黃艾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4-11-06

TNDM-113-智簡-22-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 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 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 (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 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 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 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 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 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 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 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 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 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應 予刪除;第9、10行「取得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更正為「將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其通 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第11行「 將該照片傳送」,更正為「將該影像檔傳送」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林 明逸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徐正忠同意即將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 載存檔後,再傳送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 人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 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 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橘之廚房夜班」群組 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文句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與徐正忠均係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員工。林明逸明知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有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內容,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因 與徐正忠有金錢往來上之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取得徐 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 19分許,將該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徐正 忠,並傳訊「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等語之 不實言論,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正忠名譽之事 。嗣因徐正忠不甘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正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傳述上開「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 」等語之言論,係搭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傳 送,而得以明確得知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摘告 訴人欠錢無心歸還之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無心還款之事, 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 犯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係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 人資料蒐集、利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3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院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秦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林理玉雖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係 受有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告訴人受有「⑴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⑵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偵他卷第99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法文所稱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他卷第19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楊菀秦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菀秦(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與東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並貿然右轉 彎,適有林理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為閃避右轉彎之楊菀秦遂緊急煞車,因而發生自摔,致林理 玉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及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因林理玉不甘受害,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菀秦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理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之過程及其受有如上所述傷勢狀況等節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 訴人林理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係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6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家庭暴力事 件,經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准本件 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及其子女實施不法侵害,有該保護令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為使其親友知悉其獲有保護令之保障,毋庸 擔心其安危,遂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戶籍地址之本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發文於臉書網頁,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在網路流通,侵害告訴人隱私,固 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莊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與甲○○前為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雅玲因不滿甲○○之諸多行為,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日,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暱稱「C andy Juang」之帳號發布貼文,並將載有甲○○姓名及戶籍地 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發布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使瀏覽莊雅玲個人臉書 頁面之人得以知悉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利 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NDM-113-簡-340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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