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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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 原告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 被告 李怡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宣示時即告 確定,且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下稱920號案件)卷內所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始發現系爭光碟顯示之 起火點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繪製之現場 起火圖不符,起火點位置並非伊所有之資源回收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光碟內容業經勘驗,且為前訴訟程序重要 爭點,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光碟為920號案件既有之資料,經前訴訟程序調閱 920號全卷後,再審原告已燒錄系爭光碟無訛,有前訴訟程 序審理單、民事事件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 影帶、光碟 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127、2 23至224頁),復經前訴訟程序提示920號案件勘驗系爭光碟 內容之勘驗筆錄後,令兩造陳述意見,有113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469至470頁), 堪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光碟存在,且客觀上 無不能檢出之情形,其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再易-85-20241225-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下旬,由楊文秀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tikishop 101.com」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27分許、37分許、翌(1 1)日12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獲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為證(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 99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上訴字4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 受有21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獲取金錢而毋庸賠償云 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簡易-1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4萬1,76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 4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造成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伊自無 給付訴訟費用之義務,且伊亦無資力負擔。原處分命伊給付訴 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 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 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3、21至31頁)。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17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4萬 1,768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1,768元,加計自原 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債權尚有爭議,且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 究及所得變更,而應受該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9

TPHV-113-抗-1366-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2024-12-19

TPHV-113-抗-143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代號AD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代 號AD000-A0000000A之女子(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相命師,趁伊感情、身體及家庭 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起 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 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 108年12月1日上訴人出境期間),竟違反伊之意願,假借宗教 治療名義,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 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對伊為 性交158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接受宗教治療,伊並無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7頁、卷㈡第9至37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 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抗辯 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 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㈡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 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後,在場 聽到上訴人說要藉由性行為幫被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每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治療時其都在車上陪被 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 一審卷㈠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 ,並有被上訴人及B女間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對話 紀錄卷㈠第8、12、22、33、37頁反面、41頁反面、42、44、 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求助上訴人之際 ,遭上訴人以不實宗教話術,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 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致 被上訴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 願之方法性侵得逞。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 ,應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 ,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 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 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4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為未成年人,則其知 悉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依據被上訴人就讀大學 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 卷),被上訴人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知悉本件事實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 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 158次性交之手段、侵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重上-225-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九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 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 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6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原名:鼎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建葦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連程顥 蘇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鼎鉉企業社原由何建葦獨資經營,嗣其組織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合夥型態,改由何建葦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467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53頁),具有實質同一性,故上訴人將「何建葦即鼎鉉企業社」更正為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並以何建葦為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1頁),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VOLVO V60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已支付租金23萬5,200元、保證金56萬元,共計7 9萬5,200元。詎系爭車輛故障不斷,屢屢進廠維修,被上訴人 顯已違反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義務,伊已於112年2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 約,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且協助上訴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代步車,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租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其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每月租金含稅2萬9,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51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 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 租金23萬5,200元,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乙節,既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開始履行 後有違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終止系爭租 約,不得解除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寄發○○○○ 路第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上訴人僅 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之,故其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5,200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1

TPHV-113-上易-30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楊正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一一三年 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美金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 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 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3,770萬8,735元及美金20萬元已逾10年,相對 人已陷於無資力,且又避不見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70萬8,735元及 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准為本件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協議書、保證書、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至79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業據提出相對人另案民事答辯狀、兩造間電子郵件、相對 人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4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民國109年8月12日陳報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命令為憑。觀諸前開答辯狀及電子郵件(見 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 未能按月給付約13萬6,570元房貸本息。又相對人積欠105年 所得稅404萬5,619元(含本金、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 ,迄至109年尚未繳清,亦有上揭陳報狀及臺北分署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 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06

TPHV-113-抗-1171-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 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 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 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 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 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 ,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 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 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 、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 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 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 ,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 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 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 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04

TPHV-113-上-46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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