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TPHV-113-抗-143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