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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11 年9月19日至20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3年12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為1 13年12月9日至118年12月8日,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9日至21日另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 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 ,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2日受後案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109字第1149005 4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撤緩-16-202502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 原 告 蔡美英 被 告 盧靈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1-24

SLDM-113-附民-117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靈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靈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靈葭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靈葭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盧靈葭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盧靈葭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提領未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美英、林奇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盧靈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3至1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英、林奇彰於警詢之 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45至51頁),並有告訴人 林奇彰之農會存摺影本、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來電 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美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55至62、69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 1至12、23至38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至21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如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告訴人 林奇彰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故係詐欺取財既 遂,非未遂。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蔡美英所匯款項為 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金錢提領後交給他人,極可 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建築圖書公司業務助理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 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被告於本院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美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假冒為蔡美英之子,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蔡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5分許 3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30萬元 (臨櫃)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6萬元 (ATM提領) 2 林奇彰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林奇彰之姪子,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奇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臨櫃欲提領48萬元,然因林奇彰已報警,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

2025-01-24

SLDM-113-訴-843-20250124-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2年 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15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 1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6月20日確 定;②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 月15日確定;③112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3年1月3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受刑人於112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1號函暨檢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保-1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白俊龍(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前於通緝到院後,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至206、228-1、228-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11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 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無 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力賢113助2502字第114900 07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38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7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18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25 5、257、269至29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617-202501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 號 原 告 林佳雯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5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 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 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 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 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 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 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 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 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 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 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 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 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 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 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 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 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 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 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 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 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 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 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 ,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 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 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 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 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 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 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 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 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 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 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 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 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 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 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 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 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 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 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 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LDM-113-訴-626-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保安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8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0號 原 告 翁鈺堂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950-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姿晴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46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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