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11
年9月19日至20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3年12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為1
13年12月9日至118年12月8日,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9日至21日另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
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
,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2日受後案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109字第1149005
4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SLDM-114-撤緩-1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