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建豪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柏」、「頑皮豹」、「栗鼠鼠」、「簡家億」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姍妮」、「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
「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
郭家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依「頑皮豹」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俞建
豪,俞建豪並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
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
份予郭家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及郭家豪。俞建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栗鼠鼠」
指示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簡家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因郭家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存款憑證供
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立泰官方線上營
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詐欺APP畫面擷圖、113年7月3
日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
第11361220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第3
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柏」、「頑皮豹」、「栗
鼠鼠」、「簡家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2頁),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即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簡家億」,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諺」印章各1枚
PCDM-113-審金訴-301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