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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丁○○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韋 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等與 乙○○聯絡,向乙○○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丁○○、「 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虎 躍國際營業員」,向乙○○詐稱: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 云,與乙○○約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乙○○先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 交。丁○○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負責本案取款事宜,然 因其之手機無網路功能,遂請甲○○同行協助,甲○○明知丁○○ 欲從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 ,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甲○○並於途中有提供網路予丁 ○○幫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丁○○在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經警 方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93、9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69至73頁)均 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至55、59至 66、91至99、107至10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被告 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 被我臨時找來的,我請他一起去就是要他開網路熱點給我用 ,我才能與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被告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固定成員,其於本案中所為,僅係提供網 路熱點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其並未介入被告丁○○實際收受 贓款之過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群組 、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事證,故難僅以被告本次協助同案 被告丁○○使用網路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網路熱點予車手使用而 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 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本次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鋼構工人、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貳、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臨時被同案被告丁○○邀約,再觀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 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能否僅憑被告於所涉本案幫助 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金訴-536-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毅已坦承犯行,且母親年 事已高,需要其回去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起 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 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 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 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審判筆錄、本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受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 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41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順溢(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峰平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工人、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物已經被告轉贈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 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侯順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攀爬牆垣進入 林峰平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豬舍內,竊取20多公 斤之電線,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峰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順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峰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古董風扇2臺 、古董小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物,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無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畫面,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古董風扇2臺、古董小磅秤2臺、現金8 萬元等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8

TNDM-114-易-30-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絮涵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絮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絮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屬實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71至75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被   告 劉絮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絮涵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52分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商銀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月31日14時52分 許,假冒上湰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伊君之身分聯絡該公司 出納田雨仙,並佯以要求匯款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2月1日13時3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遠 東商銀帳戶。 二、案經上湰車業有限公司委託田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絮涵之供述 被告供承遠東商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被害人田雨仙、告訴代理人田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自上湰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轉匯30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3 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14

TNDM-114-金簡-155-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9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丁○○成立 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101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茲念其 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 調解及和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乙○○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 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調解內容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最末期為1,9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末期為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路00000號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丁○○ 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頁,本署113偵21738卷第37-39頁) ⒈被告丙○○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⒉被告坦承其明知不用出資就可以獲利60萬元等情,不合常理,卻因為貪心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38頁) 告訴人甲○○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 告訴人乙○○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60頁) 告訴人丁○○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⒈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乙○○、丁○○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3偵21738卷第15-23頁) ⒈證明被告丙○○透過不明人士操作假投資網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明知投資網站之資金可能涉嫌不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丙○○為領取不法所得,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人甲○○於112年12月1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安全帽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將賣場升級,且要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許 2萬9,987元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開立賣貨便之賣場,且必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分許 4萬9,986元 3 丁○○ 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寵物用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賣場無法完成交易,必須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 2萬9,989元

2025-03-14

TNDM-114-金簡-16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QF-562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案使用偽造車牌經查獲後,旋 再犯下本案,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BQF-562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牌4面(下稱本案車牌),嗣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與中華南路1段路口見上開車輛,發覺查無本案車牌車籍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3-14

TNDM-114-簡-866-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楊大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15分至5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自前揭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14

TNDM-114-交簡-52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堅正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 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之客 廳、臥室、衛浴、廚房、佛堂之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 重燻黑變色,接近起火地點之佛堂牆面或屋頂混凝土均碎裂 剝落、嚴重燒白、鋁窗框燒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案房屋已不足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 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祭祀用火安全,而失火釀成火 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 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 災幸未波及其他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潘堅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            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堅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向呂楊碧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潘堅正、潘 堅正之配偶王緯涓、潘堅正之女潘○○共同居住於內。潘堅正 本應注意於房內佛堂神龕桌點燃檀香粉時,應謹慎注意香灰 餘燼有無引燃火勢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8月25日早上某時,點燃 前開地點內佛堂神龕桌上之檀香粉後即離去,進而造成香灰 餘燼引燃佛堂神龕桌附近之雜物,進而引發火勢,導致如附 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呂楊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堅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楊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 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已致本案房屋佛 堂內之牆壁、天花板混凝土因延燒有剝落之情況,而喪失居 住功能而無法居住於內,應認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表: 編號 地點 燒燬情況 1 陽台 略受煙燻 2 客廳 天花板、南側牆面上端燻黑、西側牆面受燻黑、東側牆面受燻黑,下方物品並無受燒之跡象。 3 臥室 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下方物品並無受燒之跡象。 4 衛浴 衛浴間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5 雜物間 天花面、牆面受煙燻。 6 廚房 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鄰近佛堂處之天花板門口處受燒白,塑膠箱上端局部受燒熔破。 7 佛堂 南側鋁窗框燒熔、西側牆面受燒白、神龕嚴重碳化、東側牆面嚴重燒白、部分混凝土剝落、天花板、梁柱均嚴重燒白,且有混凝土剝落之情況、地面磁磚尚完整。

2025-03-14

TNDM-114-簡-835-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林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5分至同日10時8分止,在臺 南市左鎮區聖賢宮前飲用花雕酒,飲用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PF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0.5公里處時,因交通違 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於同日10時30分測得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崑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14

TNDM-114-交簡-55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16、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非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煒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66 5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莊泓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16號卷 第5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杜柏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1鄰後堀65-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陳煒政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煒政具 領保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㈡復於113年8月12日5時4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莊泓偉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煒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泓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柏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煒政、莊泓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 張及㈡現場照片2張、遭竊安全帽樣式圖片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安全帽1頂,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4

TNDM-114-簡-7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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