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2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08,00
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128,000元合併
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
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128,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
128,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補-353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