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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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陳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3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773-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志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韋佐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相對人設籍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4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4-司執-5429-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2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08,00 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128,000元合併 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 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128,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 128,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32-20250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張孟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601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74-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陳建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96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72-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依其 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 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 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債權人雖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若該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則仍不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而仍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如係無法補 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95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特殊註記欄位,記載債務人 為特殊人口,則債務人既遭戶役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人口,則 就斯時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執行法院自 得予以審查,先予敘明。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 行名義係於113年8月9日收案、8月14日做成,9月11日交付 送達並於10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期間有查詢債務人戶籍 謄本,然並未見有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嗣經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3 日移入桃園監獄,後於年3月20日移送武陵外役監獄,再於5 月24日移送東成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獄,是債權人所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債務人在監押期間內所 作成及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系爭執行名義自應囑託 東成監獄代為送達予債務人,始為合法,惟經查閱系爭執行 名義卷宗,並未見如此,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做成迄今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因未能 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所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送達,且核屬無 從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要件,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97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郭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3年除字第19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08950-8 1 5000

2024-12-30

TPDV-113-除-198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 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 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 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 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 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 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 、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 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 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 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 、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 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 「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 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 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 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 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 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 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 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 、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 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 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 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 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 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 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 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 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 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 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 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 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 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 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 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 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 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 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 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 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 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 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 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 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 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 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 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 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 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 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 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 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 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 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 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 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 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 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 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 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 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 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 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 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 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 、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 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 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 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 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 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 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 ,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 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 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 、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 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 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 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 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 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 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 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 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 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 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 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 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 」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 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 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 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 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 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 、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 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 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 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 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 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 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 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 、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 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 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 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 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 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 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 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 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 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 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 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 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 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 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 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 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 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 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 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 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 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 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 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 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 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 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 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 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 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 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 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2024-12-26

TYDM-113-訴-1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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