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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石朝理(即石游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13

2025-02-27

TPDV-114-除-1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5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 號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訊向原告佯稱:下 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8日 11時46分許、111年3月31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 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嗣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 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DV-113-訴-689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7之2號1樓、69之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29日 、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5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萬05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9萬533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萬5807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9萬9409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14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 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 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見本院卷第1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逾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2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2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 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9 4年6月6日止尚有累計積欠48,136元(本金:42,812元、利 息:4,887元、違約金:43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13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65,288元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2,812元 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DV-114-訴-2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彥宸 籍設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08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萬2637元(其中3萬1971元為消費款,366元為循環利 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 2月22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07%加碼10.99%計算(目前為12.06%),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8年7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46萬81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3萬2637元 3萬1971元 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6萬8191元 46萬8191元 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6

2025-02-27

TPDV-113-訴-68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吳振家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4-除-32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何定一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澤榕 白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4-補-5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偉貞即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 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七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 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2條、第7條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4 年2月1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43000951號函、財團法人富 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18條,僅係會址之變更 、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4-法-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碧霜(即林葉綉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2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41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27

2025-02-27

TPDV-114-除-2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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