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
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
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見本院卷第1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逾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2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2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
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9
4年6月6日止尚有累計積欠48,136元(本金:42,812元、利
息:4,887元、違約金:43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13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65,288元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2,812元 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TPDV-114-訴-2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