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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且起訴書之附表不引 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1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均更 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至倒數第二行「前提領于 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何嘉豐」更正為「提領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嘉豐,何嘉豐 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上。」。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告訴人林妤真、黃世倫,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因在監執行,現無力賠償);兼衡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塑膠地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領取包裹1,000元、車資2,000元,以及當日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0838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附表 二編號1提領總額8萬元×2%=1,600元】=4,600元),堪可認 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 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有經手被告,而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由其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罪名與宣告刑 于珮雯 假貸款騙帳戶 109年1月6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109年1月9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30,000元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 14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13時50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如,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秋如訂單有誤,將自吳秋如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8時44分許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45,987元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倫,謊稱為「衛立兒」商家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黃世倫配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9,987元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19時39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芳儀,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芳儀訂單有誤,將自吳芳儀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089元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與何嘉豐(所涉本案詐欺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賀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維納斯」、「馬莉歐」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由謝賀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1092號、110 年度訴字第80號、446號另為有罪判決)之招募加入「維納 斯」、「馬莉歐」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之「收簿手」、 「取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係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負責出面至超商 等地點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每領取1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並另領取車資;「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負 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報酬 為提款金額之2%。陳偉銘並於提領款項後,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陳偉銘即於109年1月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寄送之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 近,將上開帳戶交與何嘉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後,由陳偉銘、何嘉豐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分別 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提領于珮雯上開 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何嘉豐。 二、案經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上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何嘉豐,被告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何嘉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告何嘉豐提領等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芳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黃世倫、吳秋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于珮雯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4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書; 證明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銘前因加入謝賀名等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而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54號、第361號判決確定 。是其於本案毋庸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妤真等4人,並提領其等匯入 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詐騙被害人于珮雯上開帳戶,及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妤真 等4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每日車資2000 元,提領贓款佣金為提款金額之2%,是其就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可取得佣金1600元,加計領取被害人于珮雯寄送 之提款卡賺取之1000元、當日車資2000元,共計46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告訴人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7分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9分 3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0,000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秋如,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秋如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秋如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秋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6時44分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87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世倫,謊稱為 「衛立兒」商家客服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並謊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自 告訴人黃世倫配偶帳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黃世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1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 9,000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4分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芳儀,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芳儀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芳儀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芳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22分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89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22-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0巷3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行走在上 址行人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吳閎義,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審交易-69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713、423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36、23895、421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高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手機壹支(IP HONE SE,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趙高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8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贅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訴字卷 第141頁)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編號41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尚未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高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訴字卷第15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偵緝3046卷第50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41部分),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另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41部分為洗錢既遂罪,惟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至附表編號4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 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即附表 編號49)、第23895號(即附表編號50)、第42111號(即附 表編號51至5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1⑶、⑷、21⑴ 、35⑹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等事實,惟上開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其中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尚未經提領);參 以告訴人張媛緹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6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 業,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2392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利 等語(訴字卷第148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討 論去高雄提供帳戶,有使用手機IPHONE SE,黑色等語(訴 字卷第16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印章可 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1萬6,888 元尚未遭提領,此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2806卷第156頁),是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40、42至54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蕭方舟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陳冠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簡訊傳送投資消息,並由LINE暱稱「沛沛」、「靜儀」與告訴人陳冠甫聯繫及佯稱:可投資臺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冠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冠甫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4152卷一第16至18頁) 2.告訴人陳冠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44152卷一第26至34頁) 3.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偵44152卷一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4152卷一第19、22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2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趨勢筆記」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林文博宏鑑法律事務所」、「劉經理」、「林詠盛」與告訴人郭智偉聯繫及佯稱:可加入「虎虎生威優股推薦LINE群組」,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郭智偉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642卷第11至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偵17642卷第59頁) 3.FACEBOOK帳號「趨勢筆記」圖1份(偵17642卷第73頁) 4.告訴人郭智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玟玟」等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7642卷第73至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642卷第17至19、27、41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5頁、偵5234卷第135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3 張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張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張琴111年4月20日、21日警詢筆錄(偵18688卷第11至13、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8688卷第42頁) 3.告訴人張琴與詐欺集團成員「玟玟」、「陳詩詩」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8688卷第47至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688卷第25至26、31至32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3至14、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3至134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48至49、51至53頁) 4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陳靜瑩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陳靜瑩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31至3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21591卷第36至37頁) 3.告訴人陳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老師-郭建宗」之對話紀錄1份(偵21591卷第39至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48、51至52、56、61至6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5 李怡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不敗教主」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與被害人李怡臻聯繫及佯稱:可教導當沖及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被害人李怡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怡臻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68至7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84頁) 3.被害人李怡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1591卷第85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1591卷第72、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2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3、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6 何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何心瑜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佯稱APP內有許多活動能讓投資者實現高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何心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何心瑜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52頁) 3.告訴人何心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591卷第155至16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591卷第105至107、123、125、137至13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7 張媛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張媛緹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媛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媛緹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177至179頁) 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82頁) 3.告訴人張媛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185至186、189至190、201至20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41913、CU38154、CU40609、CU40655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8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8 史詒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史詒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詒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 證據出處 1.史詒君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227至229頁) 2.網路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257至258頁) 3.告訴人史詒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65至2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231至232、239至240、29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7至98頁、偵22392卷第55至56頁、偵22004卷第27至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0至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至151頁、偵22928卷第15至16頁、偵28270卷第23至25頁、偵25329卷第227至229頁、偵35396卷第31至33頁) 9 陳錦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陳錦富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錦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錦富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22927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陳錦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2927卷第59、69頁) 3.告訴人陳錦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927卷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927卷第25至26、43至4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0 朱高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與告訴人朱高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高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朱高鈴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928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朱高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928卷第53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928卷第31至32、35至36、5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1 林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林志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林志威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2929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林志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2929卷第70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2929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68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55378號、第61274號、第62837號、第9232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5.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2 趙翊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趙翊吟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翊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趙翊吟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15至31頁) 2.告訴人趙翊吟之新光商業存摺影本1份(偵22392卷第71頁) 3.告訴人趙翊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392卷第75至10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3 邱意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意雯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意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2分許 4萬8,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8時52分許 10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邱意雯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邱意雯手寫匯款紀錄1份(偵22392卷第105頁) 3.告訴人邱意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392卷第101至10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113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14 李盈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LINE暱稱「玟玟」(刪除)、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內暱稱「林詠盛」、代號「股市獵人」與告訴人李盈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盈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盈柔111年4月28、29日警詢筆錄(偵18332卷第13至21、23至30頁) 2.告訴人李盈柔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1份(偵18332卷第63頁) 3.告訴人李盈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8332卷第68至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332卷第35至36、41至4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5 黃意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以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被害人黃意旭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意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黃意旭委託證人黃意照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22004卷第15至1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22004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意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004卷第67至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004卷第89至90、101至102、12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6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等與告訴人賴以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以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9分許 1萬2,834元 證據出處 1.賴以昕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3771卷第43至4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1卷第130、136頁) 3.告訴人賴以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3771卷第87至1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1卷第51至52、63至64、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7 黃琮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黃琮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琮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黃琮昱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黃琮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72卷第65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25至26、35至36、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18 王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林沛瑩」、群組「紅虎齊天」與告訴人王貞婷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貞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證據出處 1.王貞婷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77至8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2卷第132頁) 3.告訴人與「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7943卷第11至195頁) 4.「康泰籌碼K」APP頁面截圖(他7943卷第197頁) 5.告訴人整理之交易明細彙整表(他7943第221至222頁)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89至90、99至100、110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9 胡閔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胡閔綺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閔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證據出處 1.胡閔綺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13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5329卷第57、61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康泰籌碼K-劉經理」個人檔案1份(偵25329卷第47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5329卷第22至2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0 歐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歐雅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36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歐雅玲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77至8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歐雅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5329卷第173、183至187頁) 3.告訴人歐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5329卷第18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329卷第135至141、165至166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21 林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精益求精」與告訴人林芮嘉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4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1年4月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⑷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芮嘉111年4月27、28日、6月5日、20日、7月9日警詢筆錄(偵29073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0、21至22、23至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9073卷第43、53頁) 3.告訴人林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9073卷第73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073卷第63至64、67至70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22 張淇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與告訴人張淇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華平投創」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淇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淇晶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8270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28270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270卷第41至47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3 王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王嘉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嘉玲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27635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7635卷第73、85頁) 3.告訴人王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劉昱輝」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7635卷第75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7635卷第57至59、65至66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24 陳銘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郭建宏」、「林沛瑩」、「劉昱輝」與告訴人陳銘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銘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銘煌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534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0534卷第121頁) 3.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1份(偵30534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534卷第107至108、137至138、14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25 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王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1,5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傑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43頁) 3.告訴人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33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23至3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6 王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王家妤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54分許 3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王家妤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55頁) 3.告訴人王家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3269卷第49至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正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至99頁、偵22392卷第56至57頁、偵22004卷第28至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至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至152頁、偵22928卷第16至17頁、偵28270卷第25至27頁、偵25329卷第229至231頁、偵35396卷第33至35頁) 27 李思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推薦」與被害人李思樺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5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思樺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9至2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79頁) 3.告訴人李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83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67至7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28 吳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吳宜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宜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吳宜潔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0951卷第39至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30951卷第123至139頁) 3.告訴人吳宜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大漲鴻圖」個人檔案1份(偵30951卷第141至1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0951卷第67至69、87、113至11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9 張發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富地投顧」、自稱「王安琪」、暱稱「可可」與告訴人張發祥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發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35分許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張發祥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1817卷第19至22頁) 2.交易明細表1份(偵31817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817卷第23頁)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817卷第9至11頁) 30 黎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王安琪」與告訴人黎沚涵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盈金投」應用程式,且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黎沚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47萬4,87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黎沚涵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31971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1971卷第45頁) 3.告訴人黎沚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安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1卷第47至7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31971卷第25至27、33至34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971卷第21至23頁) 31 朱定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定杭聯繫並佯稱: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定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刪除)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2時4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定杭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38834卷第61至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8834卷第119頁) 3.告訴人朱定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8834卷第121至1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834卷第79至8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2 莊凱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穎」、「興業投資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莊凱丞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凱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莊凱丞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34878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莊凱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3487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莊凱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4878卷第37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878卷第21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8834卷第195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33 彭振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IG帳號「chen_1991」與告訴人彭振誠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彭振誠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35396卷第49至5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5396卷第57頁) 3.告訴人彭振誠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chen_1991」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396卷第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5396卷第61至64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4 朱師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師美聯繫並佯稱:可連結到投資平台「華平創投」,且依建議盤後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師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師美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850卷第11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850卷第89頁) 3.告訴人朱師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0卷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50卷第47至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5 馮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馮千容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千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31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⑷111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⑸111年4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⑹111年4月1日8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馮千容111年4月27、30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9至10、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41至45頁) 3.告訴人馮千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4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17至18、25至2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至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51至53頁) 36 林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與告訴人林育弘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6時10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育弘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87至8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121至122頁) 3.告訴人林育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113至1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93至94、109至11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7 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LINE暱稱「工作派送」與告訴人吳淑君聯繫並佯稱:可成為虛擬平臺款項確認助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淑君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57至61頁) 2.告訴人吳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作派送」對話紀錄截圖(內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5234卷第63至7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79至8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5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38 謝政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謝政孜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政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謝政孜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89至9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5234卷第109頁) 3.告訴人謝政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34卷第113至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95至9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至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39 葉春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與被害人葉春櫻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春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1分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葉春櫻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5257卷第9至14頁) 2.匯款單資料1份(偵5257卷第33頁) 3.被害人葉春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57卷第3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257卷第15、51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257卷第70頁) 40 簡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與告訴人簡芝芬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芝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簡芝芬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564卷第51至5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份(偵564卷第119頁) 3.告訴人簡芝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8235卷一第29、33、39、43、47、51頁,偵564卷第127至131頁) 4.告訴人與「楚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235卷一第15至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4卷第83至89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41 施漢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告訴人施漢嘉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漢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7分許 1萬6,888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施漢嘉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7927卷第33至3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927卷第51頁) 3.告訴人施漢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27卷第51至66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927卷第77至7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反面、偵33269卷第103頁、偵22392卷第61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6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6頁、偵22928卷第21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42 陳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與告訴人陳秋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秋香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6793卷第19至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6793卷第96至98頁) 3.告訴人陳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793卷第107至163頁) 4.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793卷第27至28、35至36、5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至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3 梁志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安安」與告訴人梁志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梁志宇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39至41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偵29486卷第42頁) 3.告訴人梁志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43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44 許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與告訴人許淑芬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許淑芬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56至62頁)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偵29486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許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77至79頁) 4.「康泰籌碼K」APP截圖(112偵29486卷第75至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82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偵21591卷第17、20頁、偵33269卷第97、100頁、偵22392卷第55、58頁、偵22004卷第26、29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3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3頁、偵22928卷第15、18頁、偵28270卷第21、27頁、偵25329卷第225、231頁、偵35396卷第29、35頁) 45 江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江芷欣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芷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40分許 3萬5,021元 111年4月9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江芷欣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85至9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29486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95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21頁、偵33269卷第97、101頁、偵22392卷第55、59頁、偵22004卷第27、31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4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4頁、偵22928卷第15、19頁、偵28270卷第23、31頁、偵25329卷第227、235頁、偵35396卷第31、39頁) 46 陳清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與告訴人陳清博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清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22分許 4,600元 證據出處 1.陳清博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6713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陳清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偵36713卷第31至55頁) 3.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4.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47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林宗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宗佑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23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42342卷第127頁) 3.告訴人林宗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105至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2342卷第77至79、103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8 張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群組「精益求精2685」與告訴人張家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1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家柔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張家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偵42342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張家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263至2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2342卷第241至242、27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9 蕭勝傑 (113偵1893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LINE名稱「李雅芳」向告訴人蕭勝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給予群組「虎氣沖天」之連結,得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蕭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34分 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蕭勝傑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1893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蕭勝傑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8936卷第76頁) 3.告訴人蕭勝傑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6卷第69至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6卷第23、31、33至3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30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偵18936卷第80頁) 50 李昆鎮 (未提告) (113偵23895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名稱「tfx16800」向被害人李昆鎮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昆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致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昆鎮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3895卷第45至47頁) 2.李昆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翻攝照片1張(偵23895卷第78、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895卷第49至50、53至63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偵23895卷第33頁) 51 周明輝(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與告訴人周明輝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周明輝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3至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業中心111年8月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51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81、83、85頁) 4、周明輝轉帳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87至9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0至91頁) 6、周明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1至100頁) 52 吳素麗(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以LINE暱稱為 「玫玫」、「劉經理」之人與告訴人吳素麗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許 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素麗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7至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01至105頁) 4.匯款明細(偵42111卷第12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偵42111卷第124頁) 6.吳素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24至141頁) 53 張尹郡(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shul41356)與告訴人張尹郡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尹郡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9至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43至149頁)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1至154頁)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8至159頁) 54 林睿璿(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ann.chen」、 「李振翔」、「郭」之人與告訴人林睿璿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睿璿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23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61至167頁) 4.林睿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6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42111卷第173頁) 6.林睿璿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73至208頁)

2025-01-17

TPDM-113-簡-398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2至93頁、第141至142頁),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 稱第137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林昱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3729號偵查卷第75頁),是 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貿然由內側第2車 道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以及告 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卷第2 7至2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 院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              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 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 彎直行林森南路,適林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與李長生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昱男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長生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113年4月26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68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衛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即店長楊妍煦向本院陳明被告 尚未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雖於警詢時稱有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往告訴人店內賠償新 臺幣(下同)350元,但沒簽和解書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 ),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被告賠償, 如果被告有來賠償價額會開立發票,且本案遭竊物品價值75 0元,不會僅收35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京柚子利口酒(700ml)壹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李大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0時49分許,與友人王思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 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京柚子利口 酒700ml乙瓶(價值新臺幣7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楊妍煦於當日15時許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大衛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時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穿著黑色皮外套拿取本案商品未付款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擷圖12張及本署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審簡-2295-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指紋」均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資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一時糾紛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求償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半工半讀維持個人生活並會給付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 其本件犯行造成他人權益侵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吳幸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婷與王惠英、陳正仁之子陳人豪為男女朋友,吳幸婷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裕隆城商場,因不滿王惠英、陳正仁2人反對其與陳人豪交 往,明知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 紋等,均為王惠英、陳正仁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經由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社群媒體臉書帳號「寶包」登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上,張貼陳人豪與王惠英、陳正仁所簽署之「拋 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王惠英、陳正仁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就前開個人 資料並未作任何遮蔽,足生損害於王惠英、陳正仁之利益。 二、案經王惠英、陳正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且其就前開個人資料未作任何遮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人豪提供前述「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所提供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 被告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且未有任何遮蔽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91-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邱月卿 邱敏忠 邱麗娜 賀若淳 賀世中 賀世芳 吳雪慈(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芬(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玲(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郭盈村(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郁茹(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宛聆(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華(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宛(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泰億(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宗燐(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陳瓊如 陳致穎 宋雲明 宋材紹 宋福紹 宋瑞枝 宋旻芳 宋政樟 宋雲魁 宋雲集 劉宋明蘭 鍾宋月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 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 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 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宋雲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85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536、537-1地號土地,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 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下稱53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 、207/1680);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 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 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上開土地於53 年、65-66年間,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編號1、2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分別 於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 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宋榮祥、吳民智之繼承人,宋榮祥 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 、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 就編號1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宋榮祥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 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 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 應就編號2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宋雲集則以:對此抵押權不清楚,希望可以直接和原告 宋榮一談較清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3855-1、536、537-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 林梅英於起訴時為534、5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為207/1680、207/1680),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 定有編號1、2之抵押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 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 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惟葉素蓮未參加 或承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告知訴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編號2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 為66年3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編號1、2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分別至69年3月23日、81年3月23日即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 斯時起算,分別至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亦已經過,原 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 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分別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已死亡 ,是其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而其等之繼承人分述 如下㈣、㈤。  ㈣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三子 )宋雲政、(四子)宋雲龍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 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雲政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雲龍之繼承 人為被告宋政樟。是宋榮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宋明蘭、宋雲 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 、宋福紹、宋政樟共10人(下稱劉宋明蘭等10人)。  ㈤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女 吳素澄、長子吳榮基、次女吳孟英。長女吳素澄復於112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 若淳、賀世中、賀世芳。長子吳榮基於94年4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吳林英、四女吳雪峯,及被告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吳林 英於11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吳榮基之繼承人;吳雪 峯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耀乾、郭盈村、郭 郁茹、郭宛聆。次女吳孟英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陳瓊如、陳致穎。是抵押權人吳民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邱 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 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共19人( 下稱被告邱月卿等19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宋明蘭等10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邱月卿等19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且訴 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登記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52 53年送件 旗登字第001478號 宋榮祥 5,000元 存續期間: 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 宋炳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35/168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207/1680 65年送件 旗登字第010442號 吳民智 本金最高限額138,000元 清償日期: 66年3月23日 宋榮一

2024-12-24

CSEV-113-旗簡-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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