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 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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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珮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 部經理,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資遣同意書,通知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簽署該資遣 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自109年至111年固連續3年虧損,其雖於111 年12月14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於資 遣被上訴人前、後相當時期,仍持續招聘員工,且當時尚有 其他職缺,非無以調職轉任其他職務等對被上訴人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以取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未探 詢被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被上 訴人能否勝任該職缺,即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已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抵銷 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88-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陶俞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許敏郎等與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許庭維於原審就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 稱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361元及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連帶給付5萬元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施麗花、許敏郎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 帶給付各4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上訴理 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 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詠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克 羅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有57戶,各住戶產權獨立,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 物,無按區分比例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克、羅森盛 依序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9號、61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應否受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拘束既有爭執,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間非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系爭社區所設圍牆、警 衛室、監視器、大門牌樓、電動拉門、系爭道路、路燈、電 線杆及垃圾場等設施,其使用與管理亦無整體不可分割性,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 符,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自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其住戶得隨時 退出該社區。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加入該社區,惟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退出該社區之意思表示,已生退出效 力,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6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許庭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本息,㈡上訴人許敏郎、施麗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庭維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庭維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庭維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與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舉辦第7屆WAK 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之全接觸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 訴人馬珂羅為主審裁判,惟未具備裁判證,非合格裁判,於 系爭比賽時,未制止訴外人沈致承多次於擂台四周欄索攻擊 許庭維頭部違規行為,且近距離目睹沈致承全力打擊許庭維 眼睛及鼻子,未請醫師為必要處置,亦未提醒沈致承避免連 續專打許庭維未充分保護之部位,致許庭維受有臉部外傷、 左眼疼痛、飛蚊、複視、左眼眼窩底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孔捷晧為踢拳道協 會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規劃籌辦系爭比賽,為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僱用不具裁判 證之馬珂羅為裁判,未遵守WAKO醫療檢查與健康安全指引, 安排醫生及救護人員隨行待命,並準備足以保護參賽者眼睛 及鼻子部位之頭部護套,為許庭維投保傷害保險,許庭維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 、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請求連帶賠償許庭維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053元、預估未來 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9萬6,5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6萬14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361元,合計50萬元。又 踢拳道協會為企業經營者,許庭維為消費者,許庭維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踢拳道協會、孔 捷晧(下稱踢拳道協會2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 許敏郎、施麗花為許庭維之父母,全家感情緊密,因許庭維 受有系爭傷害致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受重大影響,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庭 維50萬元,及其中37萬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12萬5,361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2萬5,361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㈡踢 拳道協會2人給付許庭維10萬元,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餘5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者5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㈢ 前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敏郎 、施麗花各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40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馬珂羅則以:伊於踢拳道協會建立裁判證照制度前,已透過 教練資格訓練時,進行賽事規則講解及裁判訓練。又依WAKO 第8章全接觸踢拳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違規態樣無「 用盡全力連續專打同一部位」或類似態樣,且沈致承於系爭 比賽並無暴打、將許庭維頭部推出於欄索外之行為,伊注意 許庭維眼部之傷勢後即喊暫停,經許庭維及其教練即訴外人 尤鼎傑之同意提早結束系爭比賽。另許庭維於系爭比賽,未 受有鼻子傷害,且參賽選手頭臉部受創、無意識狀態為競賽 存在之風險,許庭維被打擊之區域為頭部兩側,而非後腦, 沈致承無違規之情形;踢拳道協會2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點為104年12月5日,迄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 ,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許庭維參與系爭比賽,並簽立切結 書,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比賽中所受傷 害,伊因許庭維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許 敏郎、施麗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許庭維已承諾因雙 方對戰所造成之任何傷亡情形,同意不向踢拳道協會追究責 任及要求賠償,踢拳道協會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沈致承於系爭比賽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許庭維因而 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另 許庭維於108年5月31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嗅覺功能 喪失,距系爭比賽近3年半,且許庭維於106年12月4日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許庭維 主張其嗅覺功能喪失係受沈致承攻擊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㈡馬珂羅於擔任系爭比賽主審裁判時,縱未取得踢拳道丙級裁 判資格,然其既已獲踢拳道協會邀請及授權擔任系爭比賽之 主審裁判,自可於系爭比賽執行主審裁判職務。 ㈢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2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可能受 認可攻擊技巧所擊中之身體各部位如下:頭部:前方、兩側 及額頭等,與英文版相同;中文版第5節之6-2(給予警告) 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 ,則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 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之附 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 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所載文義為主。據此,比賽選 手不得以頭槌、勒住對手之不當手法,將對手的頭推出繩索 外,惟未禁止選手在欄索四周打擊對手頭部之行為。沈致承 雖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及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 維頭部,惟沈致承攻擊之部位多在許庭維頭部之前方及兩側 ,未見有攻擊後腦或頸部,以頭槌、勒住許庭維,將許庭維 頭部推出繩索外之違規行為。許庭維並未完賽,且傷勢未至 頭部嚴重外傷流血或暈眩之程度,馬珂羅無暫停比賽並請醫 師至擂臺內檢查治療許庭維傷勢之必要。許庭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 臉部受傷,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 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應屬 容許之風險,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沈致承於系爭比 賽對許庭維之攻擊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馬珂羅擔任系爭 比賽之主審、執行主審裁判職務未違反法令及系爭比賽規則 ,亦無可歸責於踢拳道協會之事由。許庭維依民法第191條 之3、第28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踢拳道 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踢拳道協會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 法之適用。許庭維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  ㈥許敏郎、施麗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許敏郎、施麗花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6 0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 …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與英文版: 「(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 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附註,中文版所載文 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 則以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為主;沈致承有在欄索附近揮 拳擊中許庭維頭部之攻擊行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踢拳道協會官方網站於系爭比賽時,並無 登載「中文規則因翻譯各有所差異,細節內容請詳閱英文國 際規則」,該記載係於109年8月9日起才竄改增列,對系爭 比賽不生效力,系爭比賽應遵守中文規則等語,並提出105 年5月5日、106年4月21日、109年8月9日競賽規則網址變更 時間圖列印、網站圖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11 至121頁),攸關系爭比賽究竟應優先適用中文版或英文版之 系爭規則?沈致承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是否屬 違規行為?踢拳道協會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上訴人 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 認系爭比賽應優先適用英文版系爭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許庭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陳詩龍 陳玉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振杰 洪千惠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高翠黛對被上訴人 沈咨凡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高翠黛為不利之判決,其對沈 咨凡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出售系 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詩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詩龍後,陳詩龍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玉玫設定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向 陳玉玫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陳玉玫已交付借款,其 間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當時已知悉陳詩龍取 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及陳詩龍非真正所有權 人,陳玉玫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抵押權1,於 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蘆洲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高翠黛之財產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高翠黛。高翠黛先位之訴,依附表五編號1、2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玫與陳詩龍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 為及設定抵押權1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玉玫塗銷抵押權1設 定登記,自屬無據。另陳詩龍設定抵押權1非無償行為,且 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與訴外人陳國帥為首之詐欺組織有共 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難認陳玉玫明知抵押權1之設定 行為有損害於高翠黛之權利,高翠黛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詩龍、陳玉玫間抵押權 1之設定行為,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田振杰、洪千惠(下稱田振杰2人)雖受僱於被上訴 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而慶京公司為被上 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加 盟店,惟高翠黛知悉田振杰2人未經慶京公司同意而私下介 紹被上訴人林謚發予高翠黛,高翠黛係自行與陳詩龍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田振杰2人未參與陳玉玫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 事宜,亦未參與陳國帥詐欺組織之詐欺行為,高翠黛縱受有 損害,與田振杰2人上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高 翠黛備位二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田振杰2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田振杰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高翠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陳淑琦 部分:陳淑琦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林謚發, 林謚發向被上訴人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下稱 楊金隆4人)借款1,700萬元,並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四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予楊金隆4人,其間有消費 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楊金隆4人已交付借 款,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 知悉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亦無 從認定楊金隆4人與陳國帥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 楊金隆4人為信賴產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取得抵押權2,其於林謚發逾期還款後,聲請新北地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 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2),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 淑琦之財產權,陳淑琦先位之訴,依附表六編號1、2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楊金隆4人與林謚發間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2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楊金隆4人塗 銷抵押權2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楊金隆4人上開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2屬有償行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明知有損 害於陳淑琦之權利,陳淑琦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謚發、楊金隆4人間設定抵押權2之 行為,楊金隆4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均為無理由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 決。洪千惠於事實審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洪千惠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 張陳玉玫、楊金隆4人就借款預扣利息等情,縱屬實在,僅 是計算借款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金額若干問題,尚不影 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0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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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 同)7萬180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調任 供銷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工作(下稱系爭調職),經伊 拒絕後,竟於翌日令伊強制休假30日,旋於同年月21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伊並無不適任工作情事,上訴人之解僱亦不 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於同年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 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⑴給付3 萬4,807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自111年 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18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自110年 5月13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撥1萬470元至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調職不滿,竟以恐嚇言論脅迫 直屬長官收回調職命令,嚴重破壞綱紀。其在訴外人宋○○貸 款案中,因未落實對保工作,致伊名譽形象受損,且為蒐集 其未涉案之證據而在工作場所錄音蒐證陳報法院,致其他同 仁因而身陷官司,嚴重影響工作氛圍與士氣,顯然不適任工 作,伊始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主管職),上 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業務所需為由,調任被上訴人為供銷 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之工作(非主管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勞資爭議事項為特別休假未准、未經其同意為系爭調動 ;復於同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補充主張上訴人於同 年5月11日要求伊強制休假30日,違反伊意願,又於同年月2 1日通知伊資遣,而請求上訴人恢復原職及僱傭關係。系爭 調職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等事項,均屬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資爭議 事項。花蓮縣政府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調解申請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為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調任被上 訴人至供銷部之業務必要,且其調職前後之薪資結構不同, 不利被上訴人,系爭調職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得續任原職。 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主觀上無 去職之意,且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通知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須 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 爭勞退專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 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其爭 議要點為:「以正常管道請5/17、18兩日特休假」、「由非 人事主管回覆我,總幹事不准假」、「……結果當日上午接獲 通報要我調離分部主任乙職,轉調非本人所能勝任的廚房工 作」、「在廚房工作二小時,即接獲取(強制休假30日)的函 文,有向人事表示此非本人意願有違勞基法」等語(見一審 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勞資爭 議事件似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特別休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 及上訴人可否令被上訴人強制休假。嗣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 月21日調解時,補充主張其遭上訴人解僱,請求上訴人回復 原職及僱傭關係,然此係在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以被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為原審所 認定。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項,與系爭 調動及上開請假事宜無關,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能否謂 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上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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