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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6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症候症」, 更正為「綜合症」、最末處補充「林忠生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 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猶未能 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車上路,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 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賴宥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暫停於臺中市西屯 區東大路與國安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賴宥騰騎乘車牌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往西 行駛,迨見林忠生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路旁起步駛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賴宥騰人車倒地受有身上多處擦傷、雙 上肢麻、痛,創傷性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 症候症。 二、案經賴宥騰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賴宥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調解 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1-15

TCDM-113-交簡-80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盧千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 成立投資理財中心之事,竟向告訴人盧千惠謊稱邀約投資, 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被告得款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 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意,被告就其犯罪 所得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民國 114年1月起,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10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㈡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 80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已作成附件二所 示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 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 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 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 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因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 一事,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盧千惠謊稱成立金融理 財中心,邀約盧千惠投資等語,致使盧千惠陷於錯誤,誤認 吳昱賢確有成立理財中心,可投資獲利等情,於同年3月13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約定 由盧千惠投資金融理財中心,113年3月14日正式入場,投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為7%,固定於每月1 4日結算利息。本金部分可於六個月後,可選擇抽退或繼續 投資,投資期間無須額外多付其他費用,投資結束後可拿回 本金100萬元等內容後,由盧千惠與吳昱賢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100萬元與吳昱賢。嗣於同年4月14日18時許, 盧千惠向吳昱賢索討利潤時,吳昱賢謊稱投資款遭「KAI」 之人捲款逃亡而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盧千惠始知受騙上當 。 二、案經盧千惠委由潘思澐、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前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盧千惠之證述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5-01-13

TCDM-113-易-392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4014號被告姚皓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31日宣判 ,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 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 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 章戳及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 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1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2025-01-08

TCDM-114-金訴-92-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補充 為「鄭羽耕閃避不及致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 與劉建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應補 充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衡諸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 固有不該,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左轉不當,致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完全不可治癒,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 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肇事逃逸部 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訴卷 第63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65至67頁),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 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劉建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適有鄭羽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劉建佑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 劉建佑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羽耕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劉建佑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 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 籍之聯絡方式予鄭羽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佑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照吊扣吊銷資料 被告劉建佑於106年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3-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 、5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晟(下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未遂罪(1罪),又 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 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其證述究係向 被告或另一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難以排除為獲 得減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請鈞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 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扣案,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 量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 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較輕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之證述、被 告與游振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相互勾稽, 而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 塗炭」,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6、7時許,我在○○區○○○○0 巷路口跟被告購買3,500元、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生靈塗 炭」開車來,他是駕駛,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 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 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元給駕 駛即「生靈塗炭」,由駕駛座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112年4月14日在○○街楓康(超市)旁邊的 土地公廟碰面,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 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扞格;復觀諸游振豐與暱稱「生靈 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 3分許,游振豐傳訊息與被告稱「太硬了」,被告即主動回 應「35」,證人游振豐則應允「好」,其後雙方又談及交易 地點在臺中市○○區土地公廟附近○○街等節(偵26751卷第149 至15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核與證人游振豐前開 證述毒品交易之內容一致,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 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且 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游 振豐於偵查及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112年4月1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甚明。  ⒉證人游振豐雖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那天(按:112年4月14 日)開車來,旁邊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172頁)。惟其於於該審理期日自承警詢、偵 查時之記憶較原審審判中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且在原審時經審判長質之:「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 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 給你?」等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關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惟其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倘因此即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犯行,分 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關 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 年11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次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 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量刑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就販賣毒 品既遂部分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就販賣毒 品未遂之量刑及二罪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故其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游振豐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8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與○○○○○巷口之○○里雙福祠旁某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游振豐,並收取游振豐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扣案),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  ㈡緣游振豐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2 年5 月22日16時3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晟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周振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楓康超市旁交易。周振晟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至上揭約定地點。當游振豐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 (未扣案)予周振晟,周振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游 振豐時,員警旋駕車趨前欲逮捕周振晟;周振晟即駕車逃離 現場。因游振豐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周振晟本次販賣毒 品未遂。嗣經警查扣周振晟交付游振豐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拘 提周振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振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4 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游振 豐先聯絡我,我再聯絡藥頭,藥頭跟我報價,我跟游振豐講 ,他說價錢太硬,後來我就載藥頭過去找游振豐,游振豐過 去跟藥頭談,藥頭就拿安非他命給游振豐,游振豐把錢丟給 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是藥頭,游振豐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有於該日與游振豐見面交 談,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⒉犯罪事實㈠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他卷第54至55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 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偵26751 卷第129 、147 至161頁)③112 年4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7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 揭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⑴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塗 炭」,當天18 、19時,在○○區○○○○○巷路口,我跟他購買3, 500 元、1 克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 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 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 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 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駕駛拿安 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 71卷第54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4 月14日 在○○街楓康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花了 3,500 元;聯絡也是跟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4 月14日這次是我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附 件三編號1 至6 所示游振豐與「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互核,堪認被告確於112 年4 月14日晚間與游振豐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豐,再收取游振豐交付之現 金3,500 元而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 可採信。  ⑵至證人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那天開車來,旁邊 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天的記憶,與警詢、偵查 時的記憶相比,警詢、偵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72 頁),且核:①游振豐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 為112 年5 月22日,距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約 38日,較113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交易毒品日近 1 年)更接近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衡諸人之 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自應以 其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②游振豐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 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你?」 等重要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偵26751 卷第61 、208 頁、本院卷第63、185 頁),核與證人游振豐及黃忠 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他4171卷第90至91頁),復有:①證人游振 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51 卷第113 至119 、123 頁)、③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6751 卷第163 至165 頁)、④112 年5 月2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案2 次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前 往特定約定地點分別與游振豐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與游振豐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 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證人游振豐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其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 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 號)部 分,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㈠、㈡)相同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1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 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又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 ,衡諸常情事理,本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況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國民 法律感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向游振豐販賣 毒品,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 額各已達3,500 元、2,000 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始 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罪事實欄㈡該次販售之毒品業 經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對象均係同1 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50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16 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 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3,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YU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369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販賣予游振豐之毒品,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肖恩」、「加菲」、「椰菜花」( 起訴書誤載為「花椰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 、「紘綺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益能與「肖恩」、「加菲」、「張慧玲」、「紘綺國際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股市明牌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 據證明劉益能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員警楊舜元於113年9月間見聞上開廣告後,研判 應為詐欺手法,為偵查犯罪,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張 慧玲」對化名「洪晨航」之楊舜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下 載「紘綺」應用程式,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楊 舜元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見面交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劉益能即依「肖恩」、「加菲」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2)及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 ,並在其中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王富奇」署 名1枚後,劉益能於113年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與 員警楊舜元見面,劉益能對員警楊舜元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 作證,假冒「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奇」 ,向劉益能收取100萬元(已發還員警),並將填載完成之 偽造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1)交付員警楊舜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員警楊舜元、「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富奇」,旋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31至35、173至176、 207至20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34、61、74、77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楊舜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39至2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偵卷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等照 片(偵卷第55至107、245至247頁)、員警楊舜元與「張慧 玲」、「紘綺國際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 至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2、6、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75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肖恩」、「加菲 」、「張慧玲」、「紘綺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財 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另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各1枚)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5張 4 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工作證1張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員警楊舜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煒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於臺中市某門市外,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蔡燦捷」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政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再 以陳政憲名義及林煒倫交付之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後,將該電子支付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 贓款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 前某時,寄送電子郵件向施秀函謊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疫情補 助等語,使施秀函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21時42分許,以悠 遊付錢包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揭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9至 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因吸毒需現 金,我上臉書去找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找到這個人,見面聊 天後,才知道我們在同一工廠工作,我認為他不至於會騙我 ,所以相信他;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我問他確定 不是騙人嗎?他說不會騙我,並且給我一張法律的單子給我 看,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0406 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⑴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406 卷第7 至9 頁)、②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45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3至15頁);⑵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6至19頁);⑶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10406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卷第82頁) ,曾擔任白牌車司機、送貨司機,及餐廳外場人員,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等語,並供承「我問他確定不 是騙人的嗎?」,我自己也知道可能會被騙等語(本院易卷 第81、84頁),顯見被告對該臉書上所聯絡到之「辦門號換 現金」者係使用詐騙手法,亦甚為明瞭,而對該門號預付卡 交付該人將遭詐騙使用乙事並非全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將 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之「蔡燦捷」,經傳訊到庭 後,表示「完全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亦稱:我確定 該「蔡燦捷」不是在庭之蔡燦捷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供其所指「蔡燦捷」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 ㈡、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⒋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預 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 卷第33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57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①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22罪)、②10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 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許多 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繼光 街口,徒手竊取廖胤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安迪 洋酒收購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胤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賢滄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胤如證述相符,復有失竊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收購老酒收據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犯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27

TCDM-113-簡-107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 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 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 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 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 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 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 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 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 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 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 「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 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 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 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 ,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 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 (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 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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