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71公克,驗後淨
重0.7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拾獲不詳人所有之物品,經檢驗後認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總淨重0.71公克,驗
後淨重0.7公克),為違禁物,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不詳,惟拾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有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NDM-114-單禁沒-2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