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脩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脩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㈡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5,012元」
之記載更正為「㈡112年11月5日16時14分5,012元」;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㈠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2萬9,967元」之
記載更正為「㈠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2萬9,967元」、「㈢11
2年11月4日23時22分4萬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㈢112年11
月4日23時20分4萬9,981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脩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
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王脩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16鄰金印山莊
6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脩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統一超商
安榮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不
詳樂天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統一
超商興安邦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致謝孟勳等3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脩頤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㈣告訴人劉筱凡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
㈤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陽信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王脩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並造成告訴人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謝孟勳 於112年11月5日16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謝孟勳,向其詐稱誤扣款項,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㈠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 4萬9,986元 ㈡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5,012元 ㈢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3萬5,039元 陽信帳戶 二 郭羚筠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話給郭羚筠,向其詐稱誤升等會員,因而誤刷扣款,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4日 22時54分 6萬9,985元 陽信帳戶 三 劉筱凡 112年11月4日20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劉筱凡,向其詐稱誤設定購買3年合約會員,需要配合銀行取消云云。 ㈠ 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 2萬9,967元 ㈡ 112年11月4日22時22分 4萬9,982元 ㈢ 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 4萬9,981元 郵政帳戶
MLDM-113-苗金簡-18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