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
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就被告如
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
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2、3
)的被害人是因為何訊息與我聯繫,被害人都是用臉書的me
ssenger與我聯繫(詳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
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
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
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
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
,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錢財,係各如
附表甲「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甲「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電話門號、虛擬帳號,固均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該些門號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
非被告所有,且門號與虛擬帳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 主文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某時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
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賴永騰、陳薇鈺、洪
筠雅等3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菘鴻所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為徐菘鴻申辦網路遊戲會員,購買MyCard點
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並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網路遊戲所生之虛擬帳戶內,即不予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回信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亦綁定該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3次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審訴-77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