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吳慧茹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被告蕭邦大樓管
理委員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
上開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
全不漏水至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所需費
用新台幣(下同)9萬3,725元由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
二、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
42萬0,4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蕭邦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鑑定結果為蕭邦大樓公共
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位於系爭建物樓上被告陳美君所有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
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所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
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被告蕭邦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未盡受委任處理事務積極查漏尋
求解決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
6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美君就系爭0樓建物
之保管亦不盡責,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陳美君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
告管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
,致損害範圍擴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擇一向被告陳美君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修繕費用32萬6,741元,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0萬4,00
0元、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
萬6,000元之租金損失。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
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
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
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
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㈡被告陳
美君、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被告陳美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管委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被告陳美君、被
告管委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修繕至系爭建物完
全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如其中1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僅請求被告陳美君容忍進入系爭0樓建物修繕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訴狀送達後追加起
訴被告管委會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並於鑑
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後,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25至227頁民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㈡暨補充理由㈡狀】,前
變更追加經2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後變更追加因2被告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規定,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君抗辯:被告陳美君並沒有不配合檢測,僅因要以
破壞性的方式檢測,被告陳美君希望被告管委會可以承諾回
復原狀,但被告管委會不願意作任何承諾,所以被告陳美君
才沒有配合檢測。且被告陳美君亦曾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
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
老闆建議修繕熱水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抗辯:被告管委會一直積極配合查漏水,如果被
告陳美君配合進場勘查,不致導致嚴重後果,事實上被告陳
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漏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 款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本件漏水原因係蕭邦大樓公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
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
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所致,系爭建物之
修復費用為32萬6,741元,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見置於卷
外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8頁)。被告管委會雖聲請傳喚
鑑定人作證及調解,但原告及被告陳美君均認為無傳喚、調
解之必要,且鑑定人就本件漏水業已製作詳盡之鑑定報告書
,當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另在原告及被告陳美君無意願之
情形下,亦無需再移送調解,併予敘明。
㈢修復及費用負擔部分: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既係蕭邦大樓公
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
所致,而公共管線廢水幹管屬蕭邦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
護,當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又漏水處位於系爭0樓建物天
花板,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系爭0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當應允許相關人員進入修繕
,修繕方法則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請被告
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
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
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
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如附件
所示)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應屬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既為公共管線廢水幹管之破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屬被告管委會之責,則系爭建物因本件漏水
所致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當應由被告
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
萬6,741元,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32萬6,741元。
⒉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之影響,原本出租時間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約,提前於112年8月31日終
止,致其受有減少租金10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均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第100至101頁),經核相符,且為2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亦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此
10萬4,000元之租金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亦受有系爭建物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
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損害。然
,如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主要是在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原訂之系爭建物
租約於113年1月1日前已屆期,則113年1月1日起,原告並無
積極之減少租金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有已定
之出租計劃,因而有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則亦難認原告有減
少租金之所失利益,故原告當不得請求賠償自113年1月1日
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
租金損害。
⒋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大樓公共管
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
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
物所致,由此觀之,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系爭0樓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賠償
本件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君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告管
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致
損害範圍擴大,然被告陳美君辯稱其並非不配合檢測,僅因
要以破壞性的方式檢測,無法獲回復原狀之承諾,且其亦曾
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
,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老闆之建議修繕熱水管,並提出抓漏
估價單、更換熱水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
5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由上開情形,亦難認被告陳美君應負延誤查漏及修
繕時間,致本件損害範圍擴大之責任。至被告管委會辯稱被
告陳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
漏水部分,因被告管委會既無法承諾入內檢測後可回復原狀
,如何期待住戶(指被告陳美君)安心引導入內檢測,是被
告管委會上開所辯亦難作為責難被告陳美君之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陳美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原告
訴請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部分,於43萬0,741元(326,741+1
04,000=430,741)之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
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
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被告管委會應
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
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因繕
本由原告自行寄送,故以第1次開庭日翌日計之】)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54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