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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1年3月10日 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柳佳賢(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收受後時 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 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 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 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 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 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 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時,在陽明汽車修配 廠,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 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 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 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 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告訴人受騙情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 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偵11829卷第71-77頁、第85頁、 第89-95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90頁),柳佳賢所申辦、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作 為收取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款項、藉由層層轉匯手段製造金 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施詐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以不詳方式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供其使用: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 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 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 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 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 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 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 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 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 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 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 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 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 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 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 、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 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且 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儲 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 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 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 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 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 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 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 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 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 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 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 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 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 式櫃台等語(見113偵11829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 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 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 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 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 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 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 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 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 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 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 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情節 ,法定刑一律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本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轉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 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 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上經手洗錢金流之 人,對告訴人遭詐款項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936-202410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鄧為至 柯宗成 黃志文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傅榆藺、被告陳樺韋、被 告蔡博臣、被告涂世泓、被告鄭育賢、被告呂政儀、被告鄭 建宏、被告吳秉恩、被告曾忠義、被告林順凱、被告鄧為至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而到庭被告黃志文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533-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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