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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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采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除租金補助外,聲請人受扶養親屬 有無領其他取社會津貼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目前從事何種工作?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 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 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 入證明。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九、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聲請清 算程序之理由,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請說明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之理由,聲請清算程序前三個月   內遲延未繳信用卡帳款原因?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06

SCDV-114-消債清-5-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 人 楊逸健 被 告 蔡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6

SCDV-114-訴-24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忠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114年度是否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額為 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 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 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 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06

SCDV-114-消債更-19-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語婕(原姓名邱美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 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兩年每月收入平均36,036元, 為何於前置調解時主張每月薪資22,000元?及聲請人現年48 歲,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請說明是否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何時與銀行債務協商 成立?還款方案為何?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 並提出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相關證明文件,如協商成立 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十一、請說明毀諾之原因,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身心   障礙證明、協商及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協商及毀   諾當時任職處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十二、請提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十五、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2025-03-06

SCDV-114-消債更-25-20250306-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小貓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 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200至9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健保,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1-12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變更其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各為: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撤回 原第㈣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第㈡、㈢項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撤回第㈣項聲明請求部分,被告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8至20日,透過104人力銀行發送電子郵件 方式,於同月20日經兩造確認後,成立聘雇契約,約定原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並負責被告 在大陸東莞地區之海運業務,約定每月工資38,200至90,000 元,被告並會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無試用期三個 月之約定。而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週一至被告公司處任職 後,至同月29日週五止該一週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 間),均兢兢業業努力工作,並打算於該週週六、日至公司 加班,並無怠忽職務及與同事閒聊無關職務事項之情形。詎 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9日近下班時間,却以「因 為你沒有做到事情」為由,臨時告知原告,予以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因,在場自稱 老闆娘之人(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回覆稱「三個 月內是不需要理解的,可是我們要給那個甚麼勞保局一個原 因啦,我們會寫給他看,不是給你負責」等語。其後被告要 求原告歸還公司筆記型電腦,及原告持有之公司鑰匙,原告 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負責人後,於該負責人監督之情況下 離開公司。是被告上開對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應明確具體告知、事後不得任意變更解僱事由之情形, 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且被告就薪資等之給付 有不足,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回復原告原職;2、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否認有怠忽職務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因原告於受雇 被告,在112年12月25日第一天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上班時, 被告負責人因待在辦公室時間很短,其僅簡單向原告介紹公 司業務及客戶狀況,並無交付被告公司任何之紙本客戶文件 、檔案等業務資料予原告,亦未對原告為明確、具體之工作 指示及業務、工作交接,且被告當天雖有提供一台筆記型電 腦予原告使用,然其內亦無任何被告客戶之檔案資料,原告 當天始無法馬上使用電腦進行業務相關之作業,又被告雖於 隔日即同月26日,更換一台筆記型電腦予原告,然原告係於 當天快下班時始取得該電腦,且該電腦一開始又無法上網連 接到被告所稱之Google雲端資料庫,另被告亦未提供電話讓 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順利對外連絡客戶。再者,因在系爭 任職期間,被告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即洪詩涵(Oskar) ,到被告公司辦公室工作之時間,合計均僅各為數小時,且 被告負責人對原告之交辦業務,很多又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 定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而被告又未交付原告相關之業務文件 ,故原告所處理進行之諸多事務,尚需與被告負責人及洪詩 涵聯絡詢問他們,並再與被告負責人討論及經其確認後,方 可再進一步作成正式文件資料後,再發送予被告之客戶,以 確保正確性,故原告確已進行諸多之業務事項,惟需待再與 被告負責人討論及確定,然被告不能憑此即遽謂原告未進行 工作。且原告確已完成包括自我介紹、有關如何合法進口報 關等之貼文,亦有於112年12月27日,服務被告之二位潛在 客戶等,而已依約進行諸多勞務提供事項,然於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雇後,被告却將原告所使用筆電內,所已進行並建檔 之許多工作內容資料予以刪除,始致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 關檔案資料,未包含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所施作處理之大部 分內容,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在系爭任職期間,其辦公室 之全部錄影紀錄,即可證明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務之 情形。另因證人楊秀鳳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其對原 告在系爭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並不了解,且其到庭所證述情 形,係屬不實而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面談應徵原告時,即將記 載有前3個月即試用期,以海運業務底薪33,300元計薪,轉 正式員工之第4-6個月及其後調整後薪資金額之證物A月薪累 進表,放在桌上讓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有關試用期3個月 及上開薪資調整內容,包括於試用期期滿後,如加上每季所 可領得之業績獎金,其底薪加業績獎金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8 ,200至90,000元等事項,故兩造間有以口頭方式為頭3個月 係試用期之約定。又被告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大陸東莞業務 及義烏業務時,在求才廣告上即告知需要即戰力人才,需到 職後能立即上線工作,而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7日面試原 告時,亦已當面告知原告其日後工作內容,並介紹被告之業 務推廣,係採網路行銷方式進行,原告當場聲稱其能力很強 經驗豐富,當天洪詩涵亦另有以LINE向原告介紹工作內容, 當時原告並表示其可做得比被告預期的更好,原告當天甚向 被告負責人,表示如於試用期內,被告認為其表現不佳告知 她時,其會自行主動離職等語,讓被告對原告充滿期待,乃 決定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海運業務人員,原告並同意於112 年12月2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開始任職。 ㈡、嗣原告於同月2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後,被告負責人業已 指派原告進行包括:「2023/12/25日有貨櫃準備自大陸東莞 海運回台中港,應進行所有相關作業-包括聯絡客戶、聯絡 合作夥伴、編輯此櫃所需之檔案、製作文件,並將進度回饋 到檔案【貨櫃SOP檢查表-12/25日公版】」、「12/25日為【 請款單】【臉書社團自我介紹】」、「12/26日跟奧斯卡( 即洪詩涵)跑東莞櫃的流程」、「12/27日跟奧斯卡跑東莞 櫃的流程」、「12/28日【海運文章】如何合法進口報關、 確認稅則的3種方法」、「12/28日【FB社團】發文預計1/15 義烏走櫃,可能會走基隆港或台中港」、「12/29日【海運 文章】如何確認海關匯率與核算進貨成本」等工作(上開之 工作,下稱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該等工作均屬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定原告應提供之勞務範圍。詎原告於系爭任職期 間,就上開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度偏低,其中就:「臉書社團 貼文」部分,原告原應於112年12月25日完成一篇自我介紹 ,並記載其在被告公司能提供何服務之貼文,以招攬客戶, 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始完成自我介紹之貼文,卻未提及 其能提供何服務,此外未進行其他貼文,原告甚至曾向被告 負責人表示,發文招攬客戶是被告負責人自己應做之工作; 就「海運文章」部分,原告雖提示一篇其製作之「如何合法 進口報關」之草稿,然並未完成,且其內容疑似係取用他人 之文章,被告有所疑慮而無法採用;「東莞櫃流程」(工作 由訴外人洪詩涵安排)部分,原告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向東莞櫃客戶,跟催相關文件並進行資料編輯統整,然原告 僅在LINE群組貼早安圖及節慶賀卡,未見原告進行被告所指 派之工作;「請款單及東莞櫃文件檔案製作、編輯或統整」 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1分許,未告知被告即 私自將檔案設定與0000.00000000000. 000共享,却迄未編 輯任何海運文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8日 多次提醒原告應完成上開工作,原告仍未辦理,且原告除工 作效率偏低外,上班時間更侃侃而談個人事蹟、成就,已影 響辦公室其他同仁工作。是因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9日在試用期之任職期間,消極且怠忽職守,能為而不 為,以致未進行、完成被告負責人交辦之工作,有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已屬不能勝任其工作,則被告於 112年12月29日時,以原告「其沒有做到事情」即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明確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 雇最後手段性之情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 而失效,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被告公司係採電子商務方式經營,並採無紙化進行工作, 利用網路平台、各種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進 行業務推廣、訊息傳遞溝通,即員工係以LINE、Skype等通 訊軟體與客戶或合作夥伴聯繫,且以Google功能編輯公司檔 案、製作業務文件,及以Google雲端硬碟,存放上開之一切 檔案及業務文件,並未製作紙本文件,被告負責人就上情, 於面試原告及原告第一天任職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當時 亦表示其以前係使用Skype進行通訊。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 職第一天起,即已無間斷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供原告處理 業務上網使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即將檔案編輯權 限共用予原告,原告就有權限上網取用Google雲端硬碟內之 被告公司業務資料,進行相關之海運文件製作、編輯及儲存 ,且被告辦公室內雖沒有設立市內電話話機,但有設1支手 機作為公務機,由另一位員工負責保管並對應來電(如同總 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其紙本檔案文件,且交付 之電腦硬碟內,無任何公司檔案文件資料,亦未提供其電話 以對外聯絡,始致其當時無法進行公司之職務工作云云,顯 係推託之詞。又被告負責人於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均有對其 作明確之業務交接及工作指示,且負責人及另一業務洪詩涵 於上開期間,亦曾有兩日與原告一起在辦公室或開會,原告 工作上如有問題,即可直接向渠等詢問、討論及確認,況縱 使渠等不在辦公室,原告亦可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聯絡而為之 ,則原告以被告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大都時間不在辦公室 ,其無法向渠等詢問、討論及確認,始無法及時工作及正確 完成工作以提交予客戶云云,亦非事實。再者,被告並無刪 除任何原告之工作檔案資料,且倘原告確有進行並完成相當 之工作內容,何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天,當被告負責 人多次詢問其做了什麼,其均未能答覆?是原告主張其於任 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亦非事實。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係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 嗣於112年12月29日快下班時,經被告負責人先口頭以原告 未做到事情解僱原告,被告並再於當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寄 發被證I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當日解僱原告;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滙款給付原告薪 資5,539元及資遣費232元,合計5,771元;另原告就被告對 其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前於113年4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申請調解,嗣兩造於同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在104人力銀行招募員工廣告、兩造透由104人力 銀行所寄發予對造之電子郵件、兩造所各提出112年12月29 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所提證物I資 遣通知書、證物K被告已滙款5,771元之滙款明細資料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9、27-37、 265、269、473頁、卷二第87-90頁),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試用期之約定,且其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片面據此為由,對其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亦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有無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有無懈怠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2 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於原告回復工作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至其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非 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之方式行之為限,以口頭合意之約定, 亦屬有效。 2、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寄送予原告之薪資待 遇「福利」之訊息(廣告),其中記載「正式半年以上有年 終獎金(季獎金)、業績獎金」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業已載明受聘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成為正式員工後 一段期間,有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員工之福利, 而一般於職場環境,所謂正式員工,通常乃係對應於試用期 員工而言,可見被告於透由104人力銀行所寄送予原告招聘 契約之文件中,業已顯示被告公司有試用期及試用期期滿後 ,始轉為「正式員工」之制度。又被告辯稱其負責人於112 年12月7日面試原告時,已將證物A月薪累進表,放在桌上讓 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有試用期3個月等約定內容之情,業 據被告提出證物A月薪累進表影本一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 17頁),及傳訊被告負責人關係企業之員工(其係一併負責 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及會計業務)之證人楊秀鳳到庭為證 。經查,依上開證物A月薪累進表所載,其給予海運業務之 薪資待遇為:前3個月月薪33,300元,轉正式員工之後,第4- 6個月當月全勤36,300元,第7-12個月當月全勤38,200元( 做到此階段才會有獎金),第13個月以上則未定…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17頁),是由上開入職3個月後始轉為正式員工 之記載,被告辯稱其員工入職被告後前3個月期間,為試用 期之情,即非無憑。又依證人楊秀鳳到庭之證述,雖其證述 :當天被告之負責人面試原告時,伊正在處理自己之業務, 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人有無向原告提到試用期之內容,亦無 法確定當天負責人面試原告時,有無放置證物A月薪累進表 在桌上讓原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其亦 證稱提及:那一陣子被告之負責人經常面試應徵之人員,於 面試之後,伊經常會替負責人回收證物A月薪累進表該張資 料;伊在112年10月23日到職,先前被告負責人面試伊時, 有拿類如證物A月薪累進表該張資料給伊看,並口頭告知伊 前三個月之薪資,試用期過後就會調整薪資,均寫在上開月 薪累進表上,而伊任職公司後之薪水,亦是照面試時負責人 之上開說明在給付,即滿3個月試用期後有調薪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7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證物D,即其負責人當時 正在面試其他人員,而原告在旁等候之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由證人楊秀鳳 上開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於原告 進行面試之該等時期,亦應有其他數名面試者參加面試,且 被告均常態性會出具該證物A月薪累進表,供應試者閱覽, 並由被告負責人加以說明公司試用期3個月及該表之內容等 情。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期間面試人員時,既均有試 用期3個月之說明,衡情應無獨漏原告之理。又查目前許多 企業雇主僱用員工,其為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 適格,在與員工締結永續性勞動契約前,多半亦會先行約定 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 主是否於之後,願與其締結永續性勞動契約之考量,是被告 法代於面試時,確有向原告告知3個月試用期之內容,衡情 亦與上開所述許多企業雇用新進人員時,會有試用期3個月 約定之情形相脗合。 3、從而,依被告公司透由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求職廣告,既已顯 示有正式員工之內容,即可推知有試用期之情形,且被告負 責人於112年12月7日面試原告時,復已告知其有3個月試用 期, 而原告當時亦未加以爭執,並進而自112年12月25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準此,堪認兩造間確已合意其間 之勞動契約,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云云,應不可 採。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有無懈怠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據 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亦屬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 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勞動 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 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 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 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 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是試用期間乃雇主 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屬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 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 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以補足選考過程中無法即時確認勞工 適格性之缺陷,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 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保留契約終止權,自與一般已成為正 式員工時需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之判度 標準不同,是以有試用期約定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期滿前 ,應容許雇主得以較大之彈性認定勞工是否適任其工作,並 行使解僱權,且無需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亦即應無「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104人力銀行寄送予原告之被告聘雇 員工之廣告中,業已載明被告招聘之海運業務工作內容,包 括:①負責開發及接洽既有客戶、②與客戶確認品項與海運規 劃(含報價),③HS CODE與報關簽審條件確認、④訂倉與40 呎高櫃艙位安排、⑤與貨主確認並安排交期與船期、⑥基礎海 運文件處理、⑦請款單製作等項,並記載:「需要即戰力, 主要解決客戶需求,具航運物流承攬經驗佳」之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於招聘擔任「海運業務」之員工 時,業已載明該員工之工作內容,並要求該員工需對該等業 務已有經驗,於受僱後即能上線從事工作,而非仍需相當之 時間訓練。又觀以被告所提出其員工洪詩涵,於被告負責人 在112年12月7日面試原告後,於同日晚上與原告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中洪詩涵向原告 表示:「我們客戶比較偏電商,他們不懂海運。要很有耐心 去對應的貨主,尤其他們很多以偏概全的認知,不是用在正 式海運裡。許多時候,文件與交代工廠也要協助;品項要過 兩個海關的查驗,要了解各規範,以及報驗準備;基本的: 入倉/嘜頭/pk/inv整套的報關前段服務,也都在業務範圍裡 ;對應船公司:除了各家文件以外,還有提單做法做好給船 公司處理。最後是拓展業務/開發市場,不知道您有什麼想 法?」等語,加以說明原告未來入職時應處理之工作內容, 而原告則回應稱:「這些工作對我來說是駕輕就熟,我應該 可以做得比你們預期得更好」等語。準此,堪認原告於應聘 被告公司擔任海運業務一職時,應已知悉該職務上開之相關 工作內容,及被告係要聘僱對該等工作內容,有經驗之員工 ,而原告則表示其就該等工作係有經驗及甚為熟稔,故被告 辯稱於其負責人面試原告時,因原告表示其對上開工作有相 當豐富之工作經驗,能力很好可勝任該等工作,被告始決定 僱用原告乙節,應可採信。 3、又查,被告公司主張其係採電子商務方式經營,採無紙化進 行工作,並利用網路平台、社交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進 行業務推廣及與客戶作訊息之傳遞溝通,且已將被告公司及 其客戶、合作夥伴所有資料及檔案、文件,均儲存在Google 雲端硬碟內,員工進行工作時,係由被告公司先將已儲存在 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公司相關檔案資料,授權、開放予員工 使用,由員工上網連接至該Google雲端硬碟內,取得公司之 上開業務資料,以進行相關之海運業務文件製作、編輯及儲 存,並以網路平台及社群軟體方式,發表相關之海運文章及 貼文,以吸引及招攬客戶,而被告負責人於面試原告及原告 第1天上班時,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並於原告第1日上班時, 即將該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文件資料,均授權、開放予 原告使用及存取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證物4,即因被告開放 予原告使用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海運客戶 文件及檔案編輯活動軌跡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25-132頁,即其中所載之pinpin Chen【即被告之負責人】 ,已將諸多個項目,設為共用,且記載原告之電子郵件網址 ,係為編輯者),並據證人楊秀鳳到庭證稱有關:被告公司 全部都在Google雲端儲存檔案,都是用上開雲端之資料,非 使用存在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作業;被告公司所有包括業務上 要用到之文件、客戶資料,以及跟客戶海運之相關文件等都 在雲端裡面,原告只要去雲端看都看得到等情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4、76頁),而原告亦表示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 看到且被告公司亦未交付其紙本檔案文件資料等情。準此, 因被告公司之員工,以上開線上及網路軟體、無紙化,並利 用Google雲端硬碟內檔案,進行檔案資料編輯及存取之作業 模式,已迥異於許多公司,衡情,被告負責人於面試原告及 原告第1天到職上班時,應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是被告上開 之主張,亦堪認屬實。 4、另查,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負責人業已先後陸續,以 在其電腦畫面顯示予原告(於原告及被告負責人均同在辦公 室時)及傳送LINE予原告之方式,加以具體及明確指示原告 需進行「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之情,有被告所提證物丙、 丁,即其負責人當時所使用電腦畫面內之檔案(係包括聯絡 客戶、聯絡合作夥伴、編輯此櫃所需之檔案、製作文件,並 將進度回饋到檔案【貨櫃SOP檢查表-12/25公版】之檔案, 及「Tina『係原告之英文名字』to do list」『即原告之工作 清單』該檔案等)資料,及於該等檔案資料所顯示之時間, 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同坐,並與原告交談之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照片,暨被告之負責人等指示原告進行工作之LINE截圖影 本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51-468頁),復有原告所 自行以LINE,先後多次傳送上開之「原告之工作清單」資料 予洪詩涵之LINE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261 頁),且系爭被告所指示原告進行之上開工作,經核亦大致 均在被告透由104人力銀行,寄予原告之上開招聘廣告內, 所載上開①至⑦項工作內容之範圍內,此亦有被告之民事答辯 五狀內,所列「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與上開招聘廣告所 載工作內容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指派其工作內容,且所指派之工作,非 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云云,已不可採,被告主張其於 原告任職期間,已具體及明確指派屬雙方勞動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即「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要求原告進行及完成 之情,要非無憑。 5、惟查,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自112年12月25日授權、同意原告 使用、存取上開之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功能起,至同月29日 其因解僱原告,而限制原告存取、使用該功能之時止,此期 間該Google雲端功能之檔案編輯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 1-120頁、第125-164頁),可見原告除於112年12月28日將 部分檔案設定與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共用(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48-155頁)外,並未見原告有進行 任何檔案之編輯、海運文件製作及處理之紀錄。再參以被告 所提原告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 106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入職後,除多次向被告 法代張貼尚難以證明與其工作內容有關之文章,及介紹自己 之過往經歷外,經被告法代多次以LINE指示原告,應進行及 完成前揭其受指派之工作後,原告僅於112年12月28日,即 遲延3天後,始完成其第一篇自我介紹之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106頁,原告LINE予被告負責人,表示:「it's done for my first draft」),及另提出其撰寫之「如何合法進口報 關說明」一文(下稱系爭進口報關說明之文章,見本院卷二 第103-104頁),惟查,被告辯稱系爭進口報關說明之文章 內容,與同行公司網站上已發表之文章高度雷同,原告疑似 取用他人文章,被告不敢使用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同行公 司網站文章與原告所作成該文章內容之臚列及比較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199頁),已非無稽。另就被告交 辦事項中「Tina to do list」之「跟奧斯卡(即洪詩涵) 跑東莞櫃的流程」部分,被告為讓原告進行該工作,將原告 加入該東莞櫃客戶之LINE群組,原告本應在該LINE群組向被 告之東莞櫃客戶,跟催相關文件並進行資料編輯統整,然原 告僅在該LINE群組,對被告該等客戶貼早安圖及節慶賀卡, 未向該等客戶為海運文件之跟催及編輯、製作,該等工作均 係由被告負責人及洪詩涵所為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LINE群 組之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6頁 ),是亦難認原告就此項被告指派之工作,於其在職期間, 有實際進行及完成該項工作。至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查理 、RoyChou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主 張其有進行開發新客戶之工作,確對被告有提供勞務,並無 怠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原告對其所交辦之「系 爭被告指派之工作」,消極並怠於進行,為其解僱原告之事 由,是縱使原告確有與上開訴外人查理、RoyChou作聯絡, 然此顯與其應如實依被告之指派及多次之提醒,進行及完成 「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差距仍屬甚遠。至原告另主張: 其已進行之諸多工作事宜,尚需與被告負責人及洪詩涵聯絡 ,詢問其等意見,並經被告負責人確認後,方可再進一步作 成正式文件資料,發送予被告之客戶,故原告已進行諸多業 務事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所述即非可採。至原告以:其已完成之諸多工作業務檔案 資料,已遭被告所刪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 辯稱:如將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刪除,仍會有該等被刪 除檔案移至垃圾桶之活動紀錄,且被刪除之檔案,其遭刪除 前在Google之活動紀錄仍會存在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證物 戊在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建立、編輯、刪除等活動紀錄顯示 情況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依 被告所提出前述之Google雲端功能檔案編輯紀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11-120頁、第125-164頁),既全無原告所編輯檔 案之活動紀錄,亦無該等檔案遭刪除移至垃圾桶之活動紀錄 ,則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勞務編輯諸多檔案文件,卻遭被告嗣 後予以刪除云云,亦難以採信。再觀以被告所提112年12月2 9日原告與被告法代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經被告法代詢 問其入職後,究竟做了何等事項,原告除一再強調自己有做 事情外,卻未具體說明其究竟處理、做了那些被告指派之工 作及目前處理進度(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如原告確實於 在職期間,除完成上開一篇臉書自我介紹貼文外,另有進行 或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前述其他工作事項,何以原告當時均未 說出?亦與常情不符。準此,益徵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如 實進行及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指派 其之上開工作,尚有進行及完成其他之部分,亦迄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交辦之事項,實質上僅完成 上開一篇網路自我介紹之貼文,經被告多次提醒及要求後, 仍未進行及完成其他工作事項,其進行及完成交辦事項之進 度甚低之情,即屬可採。 6、原告固另以:因被告未交付公司紙本之業務檔案文件,且所交 付之電腦硬碟內,亦無任何公司之業務文件檔案,又無電話 讓其可對外聯繫以招攬客戶,另亦未交接其應進行之工作, 且被告負責人及另一業務洪詩涵經常不在辦公室,導致其無 法詢問、討論並向被告負責人作確認,始因此未能及時進行 工作事宜,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員工,係以前述之線上作業 及網路軟體方式,並利用Google雲端硬碟內被告公司之檔案 ,進行檔案資料編輯、存取,及對外與客戶聯繫及招攬客戶 ,且原告於面試及任職初日,業經被告負責人告知而知悉上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被告公司無紙本檔案文件,提供 之電腦硬碟內無公司業務文件檔案,亦無電話,且未對其為 工作交接,始致其無法進行工作云云,洵不可採。又被告負 責人及另一業務員洪詩涵,於原告在職期間,亦曾有兩天( 即112年12月25日、28日)之下午,均係與原告同在辦公室 或一起開會,並有對原告為工作之說明及討論,此亦有被告 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244頁),且以目前通訊軟體之方便,原告若有需要對被告 負責人及洪詩涵,為請教、討論或確認之事項,於渠2人不 在辦公室時,其亦可以通訊軟體連絡該2人之方式為之,則 原告再以該2人經常不在辦公室,其無法向渠等詢問、討論 及確認工作事項,始無法及時進行工作云云,亦洵屬無據。 故原告遲延進行及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難認其有何合法 及正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上班時 間內,曾有大談其個人過往事績、成就及個人私事,影響到 其他辦公室同仁辦公,並致其他同仁,誤以為原告係因未被 指派工作沒事做,始侃侃而談個人過往事績等情,亦據證人 楊秀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提 出證物6,即證人楊秀鳳與被告之馮姓女員工2人間,於112 年12月26日、27日之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亦大致相符,是原告入職後,在辦公室內曾有持 續述說個人過往事績、成就等與工作無關事項,致影響其他 同仁辦公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7、至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27日已決定於該週週六、週日到 公司加班,證人楊秀鳳亦因此事先將辦公室鑰匙交給伊,可 見伊工作態度認真且積極任事,並提出原告與楊秀鳳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查, 因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即該5日期間,既幾乎均未如實依被 告負責人之工作指示,進行及完成工作,期間復有一再夸述 個人過往事蹟及私事,致影響其他同事辦公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縱使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即週三時,向證人楊秀 鳳表示其擬於週六、週日至辦公室加班,而有於該2日加班 之想法,亦無從憑此即謂其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且積極 任事,並無怠忽職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 憑採。 8、依前述原告入職後之工作狀況,既有遲延而未進行、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且無正當不可歸責之事由,已有怠忽職務之情 形,且被告招聘原告擔任被告海運業務一職時,已表明需要 有經驗,任職後即能上線作業之「即戰力」員工,而原告當 時亦回應表示,其就該職務工作經驗豐富堪任該職,然原告 却於任職期間,未能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及完成前述之工作 ,復有於上班時,影響其他同仁辦公之行徑,此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原告仍於試用期3個月之期間內,經其綜合審視 原告之上開情形,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不佳,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應屬合法有據,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告負責人 於112年12月29日當天,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表示解僱時, 業已提及因原告沒有做到工作,並於當日晚間再以電子郵件 寄發證物I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未進行公司交 辦工作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如 前述,是被告業已於解僱原告時,明確告知其解僱之事由。 且因本件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原告適用期內,依前開 所述,應讓被告有較大彈性,以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 使解僱權,故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則原告 以被告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主張被告解僱 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回 復工作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則原告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原告退休 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認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亦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5

SCDV-113-勞訴-53-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竹君 被 告 陳添源 李佑妹 陳秀容 洪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源、李佑妹、陳秀容、洪美英間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184-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答娃蒂(ROSPARI DAWATI)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茜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223-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臨 訴訟代理人 蘇勝睿 被 告 張振鵬 張寶洲即寶洋企業社 張育誠 張清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鵬等人(為原告所主張:占用房屋之人,及 其之機車及汽車、活動倉庫,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車 主、活動倉庫所有人)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67,692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合計為1,910,0 00元,第六項聲明為57,692元,合計為1,967,6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242-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家慧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 1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 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薪資、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 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 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 ,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 之利息損失約為551,250元(計算式:2,450,000元×5%×4.5 年=551,25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1,250元,並准許聲 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聲-23-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日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易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張媛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吳士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2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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