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核定 上訴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為新臺幣(下同 )937萬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793元;上訴人順麟公 司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另上訴人銘流 公司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順麟公司相同,是上訴 人銘流公司之上訴利益亦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 ,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2-訴-1676-2025030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施輝煌、施輝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建築物(二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54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 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占有1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依原告所述約 為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95萬7,088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占有位置 占有面積 當期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547地號土地 212.40㎡ 12,400元 2,633,760元 2 1547地號土地 81.72㎡ 12,400元 1,013,328元 3 1545地號土地 100㎡ 3,100元 310,000元 小計 3,957,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尹斯玄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8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6.3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8,300元=1,131,539元。 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7.2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3,200元=151,104元。 三、合計為1,282,643元(計算式:1,131,539元+151,104元)。

2025-03-06

TYDV-113-補-153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謝馥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3,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原告取得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選配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08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3,140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403,1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 間其給付總數定之。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間 未能確定,而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期間之依據,本件於112年6月12日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及上訴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3個月,共計3年3個月 (即39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 為39個月,應可預期於115年9月12日前終結,又本案於113 年10月22日繫屬,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6,188元 【計算式:25,408元×(22月+21日/31)=576,188,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9,328元【 計算式:403,140元+57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4

TYDV-114-補-9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創聯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2,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8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黃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8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蓓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派銘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3,15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4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献堂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8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展佑即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桂蘭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9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石蘇秀美、江子君等 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2,779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 表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14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