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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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郭麗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麗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之人,以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該名不詳 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便向朱家嫺佯稱:可透過「StarExch ange」APP進行投資理財,以獲取利益等語,以此方式詐騙朱家 嫺,致朱家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由郭麗仙於112年6月7日 20時51分許,將朱家嫺受騙之5,000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 532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 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75-81、95-96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為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故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再 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 頁),如前所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 、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類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5,00 0元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上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15-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因 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羅吉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 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前經本 院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就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在案,雖羅吉祥迄今 仍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然羅吉祥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建才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本院認咖利多公司所犯之罪與羅吉祥所 犯之罪先後審理、裁判,已無生裁判矛盾、歧異之疑慮,本 案前開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關 於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2-原訴-156-20250317-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雲龍(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 品及價金,且不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 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涂奕珉與羅雲龍、 王宏揚(經本院判處罪刑)、徐梓騰(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家 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先由羅雲龍向旅館櫃檯 人員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 看」等語,涂奕珉、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郭萱儀,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 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 門後,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 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 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 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而涂奕珉、王宏揚、陳家 郎、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陳家昱意願,強行將陳家 昱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陳家昱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奕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羅雲龍跟王宏 揚進去168旅館裡面的102號房之後才到,我沒有進去過102 號房,我只到旅館櫃檯,我到了之後警察就來,我帶小孩剛 好經過旅館旁的土地公散步,看到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旅館門 口,我認識他們,我看到他們走進去,我就走過去稍微看一 下,之後我看到他們出來,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 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人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羅雲弘與涂奕珉、王宏揚 、徐梓騰、陳家郎於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 先由羅雲龍向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 ,不信你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 勢,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 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 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 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 頭部、臉部,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王 宏揚、陳家郎、徐梓騰則跟隨在後,強行將陳家昱拉出102 室並帶離旅館等事實,業據涂奕珉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郭萱儀、陳家昱、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 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就對郭萱儀恫嚇及將 陳家昱強拉帶離旅館乙事,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⒈陳家昱警詢時證稱:羅雲龍對外自稱正義會小龍,會一起去 作案的都是他旗下所屬幫派成員,警方蒐證這群人確實是羅 雲龍的成員沒錯,我是受王宏揚招募加入該幫派,下設徐梓 騰、涂奕珉。當時羅雲龍就二話不說指示王宏揚把人帶回去 再說,羅雲龍就怒氣沖沖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 家郎、涂奕珉、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等語(偵3182 1卷○000-000頁)。⒉偵訊時具結證稱:羅雲龍是這些人的老 大,王宏揚、徐梓騰、梁建偉是羅雲龍手下的直屬小弟,我 、涂奕珉是王宏揚的小弟。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一進入 房門,王宏揚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 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 羅雲龍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家郎、涂奕珉、 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 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羅雲龍勾我脖子及王宏揚巴 我頭外,其他人在場助勢(偵33275卷84、88-89頁)。關於 涂奕珉聽命於羅雲龍,且涂奕珉當日係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 找陳家昱,並跟隨在羅雲龍身後而在場助勢等節,陳家昱證 述內容具體詳實,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且 偵訊內容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加之陳家昱尚有證述 其亦為羅雲龍所屬幫派旗下成員等不利於己之內容,足認陳 家昱應無誣指、陷害涂奕珉之虞,故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 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⒈陳家郎警詢時證稱:羅雲龍、涂奕珉等人趕至現場,羅雲龍 得知櫃檯識破,便暴怒帶人走至櫃檯對櫃檯小姐叫囂怒罵三 字經等語,且在旁王宏揚、涂奕珉等人圍在櫃檯助勢。羅雲 龍是王宏揚大哥,涂奕珉、徐梓騰我只知道是他們兩個帶的 ,現場就是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指示、指揮等語(他531卷○00 0-000頁)。⒉羅雲龍偵訊時具結稱稱:涂奕珉有與我們一起 去找陳家昱等語(偵31821卷二347頁)。⒊陳家郎亦有證稱羅 雲龍與涂奕珉具有上下位階關係,且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 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並在羅雲龍身旁助勢等節,及羅雲龍 證稱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等節,均與 陳家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補強陳家昱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  ㈢涂奕珉偵訊時自承: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 我們把陳家昱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 宏揚跟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陳家昱的 哥哥(本院說明:陳家郎)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 騰在外面等,誰要上樓、誰在外面等是羅雲龍決定的,我有 參加王宏揚的line群組等語(偵33276卷一97-99頁),涂奕 珉亦坦承羅雲龍邀集其等共同前往旅館,要將陳家昱「帶出 來談」,且其有在羅雲龍身旁協助等節,也與陳家昱前開證 述內容大致吻合,可見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有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具真實性,應可採信,故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共 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昱,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時 在旁助勢、將陳家昱強拉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 前行走時,跟隨在後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基於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 昱之同一目的,且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陳家昱強拉 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時,涂奕珉在羅雲 龍身旁、身後助勢,又查無證據可認涂奕珉有任何反對羅雲 龍上開行為之意念或舉動,應可認涂奕珉就羅雲龍上開所為 行為,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 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且以在場助勢來分擔恫嚇櫃檯人員及 強拉陳家昱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涂奕珉應與羅雲龍所為上 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涂奕珉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涂奕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涂奕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涂奕珉,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涂奕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涂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陳家郎就恐嚇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涂奕珉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的均 在找出陳家昱,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涂奕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未說明涂奕珉之惡 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 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涂奕珉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涂奕珉因不滿陳家昱私吞羅 雲龍之毒品及遲未歸還向羅雲龍借用之車輛,即與羅雲龍等 人共同對陳家昱、旅館櫃檯人員郭萱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等 犯行,對陳家昱、郭萱儀之身心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涂奕珉係聽命羅雲龍行事等分工程度 ,主事者及主要為恐嚇及強制犯行者均為羅雲龍,則涂奕珉 所受非難程度應輕於羅雲龍,及涂奕珉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 陳家昱、郭萱儀成立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酌涂奕珉警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 上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陳家昱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科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涂奕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 、黃勛維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 中午12時13分許,先由王宏揚、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 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 並由王宏揚向不知情之上址168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郭萱儀詢 問陳家昱年籍、有無入住,及要求使其等進入陳家昱入住之 102室找人,經郭萱儀表示需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王宏揚、 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因認涂奕珉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 等罪嫌。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郭萱儀要求 出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陳家郎始 再次進入168旅館等情,業據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 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可見王宏揚及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進入旅館時間先 於涂奕珉,加之本案假冒警察進入旅館尋人之方式並非常見 ,則事後進入旅館之涂奕珉是否知悉王宏揚及黃勛維先以假 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又王宏揚、黃勛維及陳家郎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涂奕珉知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情,而檢察官亦 無提出涂奕珉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 之積極證據,則尚難僅以涂奕珉事後有與王宏揚等人共同進 入旅館一事,即反推涂奕珉與王宏揚先前假冒警察進入旅館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對涂奕珉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涂奕珉有與王宏揚共同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1-原訴-155-20250314-4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簡上字卷第 13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共識,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 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 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鍾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 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婚、擔任空服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 上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固 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量刑審 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是本院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 而與告訴人鍾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 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婚、擔任空服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7號   被   告 陳文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公園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上開公園路32號前時,欲右 轉進入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右轉,適有鍾昆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鍾昆佑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昆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昆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樂誠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猶貿 然右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216-2025031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岑瑜 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5031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庭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原 告 王○文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蘇浩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交附民-12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 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 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 ,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 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玉安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 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 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 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 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 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 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 ,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 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聲自-123-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剩餘量3.885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高梓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處路邊, 並於該車輛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高梓辰神 情恍惚,乃獲其同意後於車內搜得愷他命2包,並經警對高 梓辰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高梓辰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狀;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5號、毒品編號為D113保-0515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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