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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朝仰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U幣-祥哥」、綽號「大象」 等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朝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向施善能謊稱: 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SFTIMO交易平台會員,匯款到指定帳 戶後,依老師指示操作而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且若改為 面交交易則可多賺5%之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善能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再於1 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 ,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共現 金3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朝仰就 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因 施善能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楊朝仰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 式對施善能行騙,惟因施善能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 ,假意相約於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並攜帶施善能所有之 真鈔1,000元及警方提供之假鈔49萬9,000元至上址等候,員 警亦在附近埋伏。嗣楊朝仰依「U幣-祥哥」指示前往上址與 施善能會合,並向施善能表示要改至同市區○○○路0號之○○漢 堡餐飲店內進行面交,於兩人一同前往該餐飲店後,楊朝仰 交付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施善能填寫,並收受施善能所交付 上開50萬元紙鈔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施善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至55頁、第1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善能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87頁),並有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 獲時照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填寫好幣 所交易同意書之影片截圖照片、被告與「U幣-祥哥」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稱顯示大象圖案之聯絡人資料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SFTIMO交易平台 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可證(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70頁、第81頁、本院訴 卷第65至70頁、第7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 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規定固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 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 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 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 ,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162頁 ),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交予告訴人簽署,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經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卷第160頁),且核其內容與告 訴人所簽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內容相同,堪信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我的報酬是以1個月計算,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文件上所記載名 稱均非好幣所,且被告稱附表編號7之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本案案發時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中山分局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477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第7 5頁),亦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白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施善能簽立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張 5 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批 6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1批、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1批 7 現金2萬700元

2025-02-13

TPDM-113-訴-46-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吳宜萱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 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狐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行「『狐狸圖像』」更正為「『狐狸』」;附表一 編號2「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13年1月213日下 午5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 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狐狸」之人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涉犯洗錢之財物部分非屬 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且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涉犯洗錢之財 物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娟娟、郭宛 庭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被告共同向前揭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 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江中屏、陳彥廷部 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娟娟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宛庭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哲宇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鎔瑄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高紫晏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關於告訴人江中屏、陳 彥廷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罪刑,而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25至526、567至592頁 )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 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 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陳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 3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及「佰匯客 服065」等向周怡均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的交易軟體, 申辦會員並以投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 買賣股票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周怡均業已上鈎,即指示陳忠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列印蓋有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涂旭平」、「陳家銘 」等印文及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德勤公司員工「陳家銘」,分別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5 2分、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地,向周怡均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周怡均而行使 之。陳忠得手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怡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 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公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08

TPDM-113-審訴-2850-202502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林陽裕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林陽裕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林陽裕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林陽裕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林陽裕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陽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法定最重主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林陽裕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陽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林陽裕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林陽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陽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陽裕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林陽裕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陽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林陽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陽裕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因在監執行,故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陽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需撫養一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林陽裕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林陽裕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路遠』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去7-11彩色列印,印出來時收據上已經有印章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林陽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收取 款項之1%(見偵卷106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被告 林陽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計算式:面交取得之 款項350,000元×1%=3,5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陽裕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5萬元)均已由被告林陽 裕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的工作 證應該是在板橋那邊被警察扣走了,我不知道它在哪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陽裕犯本案所 用之偽造工作證,而被告林陽裕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 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 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9月19日 金額:35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2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372-202502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傑利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林智捷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 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萬9,988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08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 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罪名【見偵字8788卷第14至15頁,審訴字卷第104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林智捷,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林智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智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智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昱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智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智捷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智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萬元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72-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顏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60、7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 明。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訊問筆錄內僅就其涉犯之罪嫌諭 知詐欺而未包括洗錢,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65至267頁)等 節,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部分有自白而符合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情事。是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 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 1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 ,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而其所獲得之日薪3,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 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 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 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俗稱「收 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作為工作機使用,更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珀瑋、姓名、年籍不 詳「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損害,其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節,對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秩序造 成頗為嚴重之損害,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經綜合上 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 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2.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適 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 行均非佳。其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等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 告,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前述),被告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併予審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 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 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 其與兄共同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 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振建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右列時、地,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向吳振建收取右列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 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1.同案被告被告張珀瑋、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41至43、51至57、215至217、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61至63、53至54、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63至69、75至76、85至87、217至2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115至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143至146頁)。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58-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4號   被   告 趙嘉沂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沂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將其友人彭宇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假冒網路買家而佯以要求需通過賣家認證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佳燐等人,致劉佳燐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嗣經劉佳燐等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佳燐、蘇靖媛、黃芊瑜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嘉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嘉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友人彭宇玄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但隔天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佳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芊瑜、蘇靖媛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佳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佳燐 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 49,948元 2 蘇靖媛 於113年4月9日22時8分許 49,970元 3 黃芊瑜 於113年4月9日22時39分許 41,138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13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金樺:1.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 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65至 67頁),是被告林金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 前案為重,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 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手段係攜帶兇器犯 案;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已與告訴人洪武雄調 解成立,願意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5頁),但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 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千斤頂,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且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中供稱:千 斤頂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 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係撐起汽車更換 輪胎等用途,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0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前,見停放該處車 輛無人看管,竟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樺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敲破洪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Z2-2166號車輛)之右後三角窗,致令Z2-2 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武雄,復與沈柔均分別以徒手、持雨傘伸入車內,翻動車內 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嗣洪武雄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停車現場,發現Z2-2166號車輛車 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持車內之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並與被告沈柔均徒手翻找車內物品,惟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持雨傘勾取車內物品後又放回,即將雨傘棄置於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幀 佐證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靠近Z2-2166號車輛並觀察,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先由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分由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徒手、持雨傘翻動車內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12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蕙君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偵17976卷第152頁、113審訴1640卷第41頁、本 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月3日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 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原 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 復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鄧秀屏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 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40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小吃攤,收入 不穩定,要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補充記載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第12至13行「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印文之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更正為「 偽造印有『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曹德 風』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及偽造 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及指印」、 第14行「分別」應刪除、第16行「向鄧秀屏」後補充「出示 偽造之德鑫公司工作證,並」,並補充「被告朱蕙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   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鄧秀屏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收據上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 林淑惠」署名、指印,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 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收款伊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5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朱蕙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 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及「德鑫客服」等向鄧秀 屏佯稱:下載「德鑫e點通」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 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 致鄧秀屏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鄧秀屏業已上鈎,即指示朱蕙君先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鑫公司)印文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簡稱假證件),分別佯裝德鑫公司員工「林淑惠」,於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 室內,向鄧秀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鄧秀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秀屏,俟朱蕙君得手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款置在廁所內,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詐騙鄧秀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鄧秀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607號鑑定書 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拇指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1-23

TPHM-113-上訴-65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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