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
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
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
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
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
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
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
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
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
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
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
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
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
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