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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繡琴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江筱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楊繡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筱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 為「挫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楊繡琴行走在道路上 及被告江筱薇騎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楊繡琴竟貪圖一時之便 ,貿然在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道路,被告江筱薇則疏未注意車 狀況,分別違反注意義務,造成雙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江筱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楊繡 琴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2人雖以被告江筱薇願給付被告陳楊繡琴新 臺幣17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被告江筱薇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被告陳楊繡琴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江筱薇 為肇事次因、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陳楊繡琴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江筱薇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陳楊繡琴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筱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北○○○○○○○○)             現居住○○市○○區○○街0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繡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淡金公路至對面 南勢崗6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候搭車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 分島之淡金公路,適江筱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 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楊繡琴身體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陳楊繡琴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右遠端尺骨、右脛骨平台、 左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而江筱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踝部、手部擦傷、左側未 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繡琴、江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陳楊繡琴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慢慢徒步橫越淡金公路,快抵達對面時遭被告江筱薇騎乘機車撞上 ,伊無過失云云。 ⑵指訴被告江筱薇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琴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江筱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楊繡琴,並造成告訴人陳楊繡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指訴被告陳楊繡琴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9A31710號1紙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陳楊繡琴、江筱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4-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進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飲酒後距離騎車上路之時間 非短、前有7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游進旺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 許,在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塔城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37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大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入監執行,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自98年迄今已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6-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煒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 案,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刑讓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范俊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具狀 陳述其於113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 解成立,惟被告僅支付6,000元,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蘇煒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堤頂大道2段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俊豪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 雙方發生碰撞,范俊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煒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范俊豪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路旁佔了3分之2以上的車道,伊看到有嚇到,有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8-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 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 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 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向右 變換車道時,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施彥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 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賴柏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38號前時,欲變換至第4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施彥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施彥睿機車左側與賴柏宏汽車右側發生碰撞,施彥睿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傷害。嗣賴柏宏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彥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施彥睿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0-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因欲切換車道認 遭後方駕駛即告訴人許昱維逼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開啟車窗公然對告訴 人稱:「幹妳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審易-140-202503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 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 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 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 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 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 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 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 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 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 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 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 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 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金融卡及密碼」後補充「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或轉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款項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附表編號5、7、8 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亦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知悉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著手或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 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須扶養、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華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7號   被   告 吳佳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萊爾富超商,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上揭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前有幫助詐欺、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3.坦承其與自稱貸款業者未曾見面,其並未確認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 4.坦承原始對話紀錄無法提供。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 4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對話紀錄內容片斷不連續,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且亦未見有對被告為財務評估或提出還款方案。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上揭5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雯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匯款1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莉芳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3時48分 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皓雁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1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2分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逢時 (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冠維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20時40分 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龐文頤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7時8分 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建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9時56分 匯款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鈺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貸款詐騙 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 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沈美伶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25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玟辰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9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潘又鈞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4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SLDM-114-審訴-176-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411 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陳威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行駛在 其前方陳朝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 轉而驟然煞停在交岔路口中央,因而緊急煞車(未碰撞),然 告訴人後方之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追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 右腳踝、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4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4-審交易-73-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玄宇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聘 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路線:711),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昊天嶺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 意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並 起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廖江秀鳳下 車完成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跌落車 外,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3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4-審交易-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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