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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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 家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正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 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 名,以表彰「羅奕宸」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 偽造「羅奕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向告訴人劉家厤詐騙款項時,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或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假以「羅奕宸」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然詐取之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7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 泛流通,並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 害,所為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 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 奕宸」之署名,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 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之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 奕宸」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查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37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正雄應給付劉家厤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劉家厤肆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家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1 CH691376 2 CH691378 3 CH691379 4 CH691380 5 CH691381 6 CH691382 7 CH691383 8 CH691384 9 CH691385 10 CH691386 11 CH691387 12 CH691388 13 CH691389 14 CH691390 15 CH691391 16 CH691392 17 CH691393 18 CH691394 19 CH691395 20 CH691396 21 CH691397 22 CH691398 23 CH691399 24 CH691400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欄之「羅奕宸」署名、指印各2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6頁 2 還款約定書 立書人欄之「羅奕宸」署名3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羅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劉家麻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佯以返鄉祭祖、支付房租、還債等事由,陸續向劉家麻借款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羅 奕宸」之名義,簽立還款約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 張交付與劉家麻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劉家麻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羅正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麻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詎料羅正雄還款1萬元後,遲未償還剩餘款項,經劉家 麻屢次催促還款未果,且避不見面,劉家麻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約定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羅奕宸 」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還款約定書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主觀上 均係為冒用「羅奕宸」之身分以向告訴人劉家麻借款,客觀 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羅奕宸」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1 No.691376 2 No.691378 3 No.691379 4 No.691380 5 No.691381 6 No.691382 7 No.691383 8 No.691384 9 No.691385 10 No.691386 11 No.691387 12 No.691388 13 No.691389 14 No.691390 15 No.691391 16 No.691392 17 No.691393 18 No.691394 19 No.691395 20 No.691396 21 No.691397 22 No.691398 23 No.691399 24 No.691400

2025-02-08

PCDM-114-原簡-1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具 保 人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何奕蓁因被告李威霆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具保之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法拘提 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 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訴-976-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健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健發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健發與告訴人為同事關 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確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   被   告 劉健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發與方識凱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健發 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以棍棒(未經扣案)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方識 凱,致方識凱受有臉部、額頭挫傷、臉部表淺撕裂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健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識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4-原簡-11-202502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寧(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63611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心寧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案後 ,未及將本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出,即為警 查獲,被害人黃名源並已將遭詐款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 損失,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係參與較末 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 者,且尚未獲有利益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容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無視臺灣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10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 卡2張,及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現金1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黃名源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已先行取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 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 4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 5 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1號   被   告 劉心寧 (香港籍)             女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建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某 群組,該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心寧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之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劉心寧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對價,劉心寧復於113年11月28日12 時許,以詐騙集團替其購買之機票,自香港搭乘飛機抵達臺 灣,並入住在該詐欺集團為其安排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米堤Motel,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至該Motel交付耳機1副 予劉心寧,及協助下載即時通話之應用程式。劉心寧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騙黃名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板橋民族路站外交付 投資款項。劉心寧則於不詳時間,在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所傳送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名義佯以陳明月身分,下稱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等電子檔案資料,並在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填載10萬元, 以此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與黃名源 約定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前揭詐欺集團所交付耳機, 佯裝為星創多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名源收取10萬元之款項, 並交付前揭列印偽造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本案收據(業已 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黃名源,再依 照配戴耳機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時指示,至某地點等待 ,屆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會驅車前來,需將其所收取之款 項丟入駛來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巡查時見劉心寧等待時形跡可 疑,上前盤查,扣得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開戶契 約總約定書3份、黃名源交付之10萬元、手機1支、拉格納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心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黃名源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予被害人之事實。 ⒉證明有至某超商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資料列印以使用之事實。 ⒊證明有配戴本案工作證,並配戴耳機與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即時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至某地點等待,欲將款項丟入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員駛來車輛中之事實。 ⒋證明於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給予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名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1至09)共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欲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群組畫面翻攝圖1張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有加入操作群組之事實。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編號11至13)共4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作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所扣得本案工作證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心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列印 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印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部分,因 本案收據屬私文書、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 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等相關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 支配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作為 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且為 本案犯罪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於 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集團所賦予之5,000元,為因本案犯 行獲取之財務,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就 扣得10萬元,業經警方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4-金簡-15-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30-202502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NDY TAI XIAN J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 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 節,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 且未曾見面,本件並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依被告今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 處,顯見被告並未真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 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 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被告自承有急於回國結婚之 需求乙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94-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宋旻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無逃亡之可能,本件 物證已由檢方扣案,無滅證之可能,被告實際聯絡的上、本 就認識的同案被告都已到案,無串供之可能,被告已知悔悟 ,不會再犯,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依 照被告自承情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逾2個月,期間非短, 而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本質上即具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性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之情 節,其不僅協助準備、交付其他車手犯案工具,缺車手時也 會自行擔任車手,甚至負責將收到之贓款送交幣商,可見其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多元,與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又其後 雖自稱已脫離詐欺集團,然其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時,竟扣得 其不知來源之他人提款卡,更可徵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37-20250204-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晟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經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新舊法均能減輕其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 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重覆評價,僅就本案首犯即 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杰 、廖翊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首 犯」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應 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1至2、4 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附表編號5至16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洗錢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 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 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 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 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 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及 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所內,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14 支手機、21張SIM卡、其他自然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自 然人或法人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對於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均表示不情楚,且 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涉及提領贓款、發放詐欺機房 員工薪水及相關費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 衡判斷,認足以證明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主文 1 馬秋藤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勇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若鈞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樂道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聖升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11日9時46分、15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0萬元,至周建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宗王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59分、14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金竹祝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趙乾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15日12時29分、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1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太富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君福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王霖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高宗淇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炳竹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郭佩誼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楊朝閣 劉宇晟應給付楊朝閣新臺幣肆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2 高宗淇 劉宇晟應給付高宗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參萬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3 胡宗王 劉宇晟應給付胡宗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劉宇晟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宗王之訴訟代理人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4 金竹祝 劉宇晟應給付金竹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竹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竹祝)。 5 許國成 劉宇晟應給付許國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壹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國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國成)。 6 趙乾良 劉宇晟應給付趙乾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趙乾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乾良)。 7 郭佩誼 劉宇晟應給付郭佩誼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佩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誼)。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1 ASUS筆電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點鈔機1台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7 iphone銀色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 Redmi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13 現金10萬 14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自然人憑證(黃棋松等10人)共10張 17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8 合庫USB2個 19 張又仁印章1個 20 王孟軒印章1個 21 SIM卡21張 2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9 毛師譽公司買賣契約書5份 30 BMH-8335自小客車1臺(含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B3(3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 31 新臺幣50萬 32 新臺幣800元 33 筆電ACER(型號:N20Q1)1台 34 筆電ACER(型號:N22C6)1台 35 鋕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7 匯入帳戶資料2張 38 與張又仁間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 39 SIM卡4張 40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帳號 000000000000,含公司大小章3顆) 41 匯款人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7張 42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份 43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16張 44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公文函4張 45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付服務合約3份 46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申請書1份 47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48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存摺金融卡、USB1份(帳號0000000000) 49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 (帳號00000000000) 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存款戶名:林建豪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1000元)1張 54 存款戶名:劉伊庭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2000元)1張 55 尚幼科技取款憑條28張 56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57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8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0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含大小章、公司章、發票購買證) 61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7張 6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6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3個 64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5 劉宗賢私章1個 66 劉宗賢公司登記用章1個 67 羅家諺私章1個 68 張信良私章1個 69 俞天鴻私章1個 70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31張 71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匯款回條2張 7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物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 7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水單4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空地(車號:000-0000) 74 羅家諺自然人憑證1張 75 羅監諺客戶資料確認函1張 76 毛師譽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存摺1份 7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8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9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80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取款條(5000元)1張 81 112年9、10月發票(義峰)1本 82 鄭文琦私章1個 83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章2個 84 毛師譽私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劉宇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 含「雲海」等3人以上,以陳世杰、廖翊琅為犯罪核心,成 員包含黃裕元、沈千越(其等所涉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陳世杰、廖翊琅擔任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招募、指揮劉宇 晟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劉宇晟則 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在臺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 號。謀定後,㈠劉宇晟與廖翊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9日與廖翊琅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 裕元、沈千越看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勇成(所涉犯行另行 處理),前往銀行或ATM,將劉勇成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領出,惟因當日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陳世杰而未 能既遂;㈡劉宇晟再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由詐 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如附表二被害人黃 聖升、胡宗王、趙乾良、金竹祝、薛克成、蔡太富、陳君福 、蔡王霖、高淙淇、吳炳竹、郭佩誼等11人,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110萬不等金額至 周建明上開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交劉宇晟,劉 宇晟收受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交付廖翊琅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其住居所等 處搜索,扣得包含周建明上開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廖翊琅指揮,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翊琅、陳世杰、黃裕元、沈千越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守之劉勇成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周建明帳戶內款項遭輾轉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隨遭被告提領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佐證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等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一、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及參 與組織等罪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復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被告廖翊琅等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金簡-320-20250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承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承、蔡盛武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 控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育前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蔡盛武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等涉及詐取款項之 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陳翠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其等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林育承為警查 扣之現金8,100元、被告蔡盛武為警查扣之現金8,800元、IP HONE 15 PRO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林育承、 蔡盛武2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品項及數量 1 林育承 空白收據2張 告訴人陳翠蓮之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林佳偉」識別證2張 IPHONE 15手機1支 2 蔡盛武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林育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TELEGRAM暱稱「林」)及蔡盛武(TELEGRAM暱稱「悟 空9665」)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7月間不詳時 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林育承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蔡盛武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與陳翠蓮聯繫,假冒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蓮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陳翠蓮交付現金儲值,並派由林育承於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7巷 防火巷旁,佯以專員「林佳偉」身分之識別證,持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陳翠蓮行使以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派由蔡盛武駕 駛車輛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把風及監控,並等 待林育承取款後收水,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工作機、收據等物品。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㈤ 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 與TELEGRAM暱稱「V」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識別證1張、IPHONE共3支,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 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1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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