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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 源等7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9-371、5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67-369、5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共14罪)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含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因竊盜、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5月18日拘役刑執行完畢情 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13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 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至於竊取 財物尋獲歸還之情形如下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說明如下 :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下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發還被害 人或經查扣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⑴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告訴人陳威穎領回,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公仔2盒,已經告訴人鄭聖韋領回其中1盒 公仔(海賊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 是就其中已領回之1盒公仔(海賊王)部分不予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愛琳之手機1支,已經被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扣,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十六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39-446、4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另案查扣,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除上開所述編號3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威穎 、編號4之其中公仔1盒已經發還告訴人鄭聖韋、編號6之告 訴人蘇愛被竊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外,其餘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編號6竊得之10吋平板1個,已經 被告棄置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十六卷第1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5 51頁),復考量被告與葉婉婷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葉婉婷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於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葉婉婷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均非被 告或葉婉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尤弘昱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德源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冰箱竊取 泡麵8碗、零食7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捌碗、零食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和倉咖哩) 600元 2 告訴人 敖正圓 113年5月5日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3,500元 3 告訴人 陳威穎 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BIKESPACE腳踏車1台(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鄭聖韋 113年1月22日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⑴公仔2盒(價值3,200元)(其中1盒已發還) ⑵家電1盒(價值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及家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3,500元 5 告訴人 魏忠安 113年1月22日3時許 徒手竊取 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聯發夾娃娃機店) 2,500元 6 告訴人 蘇愛琳 113年5月21日2時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鑰匙孔竊取 ⑴現金5,000元 ⑵手機1支(價值8,000元)(經扣案於大同派出所) ⑶10吋平板1個(價值5,000元)(被告自承已經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10吋平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位) 1萬8,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達 113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徒手竊取 鑰匙2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800元非失竊鑰匙價值,而是告訴人損失(即重換鎖頭500元、請人開鎖費300元) 附表二: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19之1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已經賣掉,業據葉婉婷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十四卷第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四卷第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21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四卷第27-30頁、證物袋) (4)和倉咖哩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頁)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113年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四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九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敖正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九卷第19-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103號卷(下稱偵九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一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7、8-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一卷第28-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21、22-23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4-37、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26-3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3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113他字第3234號(下稱他一卷)、 113年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4-25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8-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六卷第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3-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六卷第17-19頁、證物袋)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39-4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十六卷第85頁)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六卷第87-9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及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39-446、467頁)  113年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83-85頁,偵十八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八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八卷第7-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十八卷) 8 附表二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9 附表二 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0 附表二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1 附表二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2 附表二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3 附表二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4 附表二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 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2025-02-27

KSDM-113-審原易-42-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 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方素珠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 定之責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明和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順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50萬元(此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就本件刑案部分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渠等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素珍沿瑞 隆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在 上址處遭蔡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方素珍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小腿近端及遠端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腦室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肱 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呼吸衰竭、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六節骨 折,致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和即方素珍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方素珍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代表答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 告訴人方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引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本案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㈤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②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 覆、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④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害人方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意 識不清,長期臥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明確表達,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 其傷勢後認為依經驗法則腦血管或腦創傷後逾1年後再有功 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回覆在卷可佐,是其所受傷勢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丁○○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丁○○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上 ,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乙○○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取 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戊○○所有之前揭 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10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韻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吳淑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02元】得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以為這些商品都是我結帳買的,所以我都已經拿去使用了,我對我怎麼竊取的完全沒印象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商品價目表、失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Biore頂級深層卸妝棉補充包44片-水嫩保濕型 2 150元 2 簡單襪-黑 1 55元 3 (黑)素色2/2運動襪 1 59元 4 IMMEME我愛神力氣墊粉餅特霧15g-01明亮 1 790元 5 我的心機淨化角質霜150ml頭皮沁涼 1 399元 6 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C-粉 1 599元 7 DR.WU杏仁酸毛孔緊緻化妝水150ml 1 900元 8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 2 2500元

2025-02-26

KSDM-114-簡-53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丙○○發現,旋報警處理,戊○○因此未能得 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落 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戊○○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6-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上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2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五甲三路 東往西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適有賴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五福 二路北往南方向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自上開路口北側之機車 待轉區起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昱涵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詎 陳上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 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未報警處理、為其 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昱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上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昱涵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5頁、第49至 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五甲三路進入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圓形 紅燈,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 ,違規進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 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 ㈢、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相撞,自己亦倒地受傷,僅為報到服勞役 始急於離去(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在對告訴人傷 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 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 ,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 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 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 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於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 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 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 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 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 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發生車禍 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查看之舉,避免告訴人倒臥路旁遭再 度撞擊而提升傷亡風險,或其他用路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而引發其他車禍事故,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為何, 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 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其尚須照 顧家人及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 分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審交訴-19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敏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勝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與林敏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勝雄因而受有左頰擦傷4×2公分、鼻擦傷1×0.5公 分、左手前臂至手腕翻裂傷13×1.5公分、右手前臂翻裂傷10 ×1.5公分、瘀腫15×5公分、左膝紅15×5公分、翻裂傷4×2.5 公分等傷害(林敏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敏華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楊勝雄之 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敏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9、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見警卷第11至6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犯上開之罪,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 字第0127號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確 實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等節,兼衡其日前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15、35、104 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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