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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 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 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 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5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 押,至114年1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 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 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子,而撤銷原 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本院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 本院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雖尚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均顯然遠超其先前所涉犯之罪名及刑度,尤以本 院判決後,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 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 曾於偵訊中亦坦承於泰國另有公司經營大麻事業(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 【下稱偵2929卷】第167頁),而本件境外尚有「崇緯」、 「大餅」等共犯嫌疑人在逃,該跨國輸入毒品集團之分工細 密、組織嚴謹,扣案之包裹內含毛重10公斤之愷他命,價值 甚高,情節甚重,且該集團既能自國外輸入毒品,與國內外 當具有一定之聯絡管道,自有能力可供被告逃亡,況被告自 承與共犯等人係使用有訊息閱後即刪功能之黑莓系統內建之 BBM Enterprise通訊軟體聯繫(見偵2929卷第37、66頁), 足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蒐證,且雖有2支手機扣案,然 以現今通訊設備及通訊方式蓬勃發展之程度,難謂被告絕無 與其他未到案集團成員仍有其他通訊之設備及方式,均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 、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 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607-2025011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 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 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區○○ ○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 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 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 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 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未在該院管轄區域。依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 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 則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 向無管轄權之該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居所地 在新北市○○區、○○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持有毒品罪係繼續犯,被告持有毒 品之移動過程如曾經過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仍應有管轄 權。本案被告張帆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 情之孫裕恩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等人,行經新 北市○○區○○○路24.5公里處,因被告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 案件為警攔查逮捕,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5 包愷他命前,係先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號 對另案被害人李科宏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自前 址與另案共犯其餘3人,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區方向逃 逸過程中才為警查獲本案,此觀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及另案共犯之警詢筆錄自明,而 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且 其與另案共犯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係自新北市○○區駕車逃逸至 新北市○○區方被查獲,本案5包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繼續持有 中,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有毒品乙案實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 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 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 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夥 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漁家鄉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所 有之本案車輛,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漁家鄉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路0號旁 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旋 將李科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 李科宏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余言濬、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 方於同日21時45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 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 、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 、球棒1支等兇器,及k盤1個、愷他命共5包、手機8支等情 ,業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警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至26、31至37、41至46頁) 。 (二)其中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 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分別判處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張帆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卷第9至16頁)。 (三)至於警方於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自本案車輛上, 查獲並扣得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 ,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 )1片等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75至176頁),該等愷他命之成分 及純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 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 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 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張帆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 且與另案共犯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係乘坐孫裕恩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原審 法院管轄之新北市○○區逃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區方被查獲,且原審法院於被告張帆 共犯妨害自由之另案繼續犯行已肯認具有管轄權,則對被告 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繼續犯行,自有管轄權,依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被告涉犯之逾量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原審遽以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在新北市○○區、○○區,均非屬原審管 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新北地院,其適 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4-上易-4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邱俊維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洗錢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事 實 一、邱俊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賴建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 俊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建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8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11至115、137至1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6至97、128至12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原審有提出當初求職對話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 13、18至26頁),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審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48)。惟按詐騙正犯為 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 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 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 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 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 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 應徵工作給我。」、「(問:本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 、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無。」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意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 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 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 號判決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 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縱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新舊法比較: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 )、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 、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 月、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 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②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 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 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提領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 (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 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4至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說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方 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於法有違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應徵工作給我。」、「(問:本 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無。」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 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 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 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㈡次查,原審於1 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 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已依法提示,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充分辯論,有原審113年8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堪認 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0年11月29 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後剩餘之詐欺 贓款共計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000元,應予更 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金錢提領後放於盒子中,置放租屋處,係友人 清掃屋內時另置他處,原審對此未及細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 伍、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 萬至伊帳戶後,3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但之 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 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 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10筆各1, 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 騙匯入的錢。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對照卷附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自其本案上開帳戶係提領現金12萬元、9,000元 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 」部分,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合計13萬9,000元,而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至1 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3、18至26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 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13萬 9,000元,既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該款項既屬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 得20萬元中之部分贓款,則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占罪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0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時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時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0、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江進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 據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及共同正犯關係(見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9至70、87至88頁),尚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 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 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 ,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 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因其 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 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縱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就被告所犯 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恰。本件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與江進財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70、8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 (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於建築公司擔任點工工頭、月薪約新臺幣5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238-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 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 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 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 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 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 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 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 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 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 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 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 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 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 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 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 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 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 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 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 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 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 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 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 ,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 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 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 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 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3、42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林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長官」、「金義」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 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3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 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 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 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利用偽冒 公務員身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多次翻異其詞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 慮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分,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如、被害 人廖翊琇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 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奕安應向被害人林秋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TPHM-113-上訴-523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6、7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6頁),且本件販賣對象僅2人,而3次販賣時間亦相 近(於20日內販賣3次),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 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 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 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3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本件販賣對象僅2人,而3次販 賣時間亦相近(於20日內販賣3次),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 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 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就被告所犯前揭 3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此部分(即原判決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部分)所處之 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 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 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模板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 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樣,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馮聖崴 112年11月25日15時36分後某時許,在許宇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樓下附近,以1萬9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半兩),並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馮聖崴 112年12月10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在馮聖崴位在新竹市○○區租屋處,面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1兩)後,馮聖崴再匯款4萬元(含運費2仟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張信宏 112年12月15至16日之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處,以5千元之價格(尚積欠2千5百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14

TPHM-113-上訴-62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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