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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衍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衍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衍泰知悉依托咪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 ok」以暱稱「Tai」在他人標題為「麻醉煙彈#依託咪脂#桃園機 場」之影片下留言「有」之表情符號,復於同年8月8日凌晨2時 許,為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員警遂 以「Tiktok」、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徐衍泰,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菸彈,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徐衍泰遂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 許,在上址前交付上開菸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衍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 務報告、TikTok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譯文、WeCh at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45至68頁、第111頁),復有被 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 、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被 告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買的,賣家沒有跟我說裡面的成分, 但我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我沒有去GOOGLE搜尋,因為抖音 會自己跳出來,依托咪脂之前很紅,抖音沒有跳出美托咪脂 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 法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製造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該菸彈另含有美托咪脂之成分,其取得如附表編 號1、2同為菸彈之物,成分卻未盡相同,實難認其對於附表 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 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該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毛重4.909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美托咪脂成分 2 菸彈 (含菸油1顆) 1顆 (驗前毛重5.5391公克,驗前淨重0.418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2025-02-19

TYDM-113-訴-108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如上開年籍欄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⑴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 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而其違反規定重建後,迄今 未主動拆除,且亦未賠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 強制拆除之費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 1140022612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違建面積高達約10 00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 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⑶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 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周遭農 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⑷被告前於107年、112年間均因 在農地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鐵皮屋(該等案件之土地均 為農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 02261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364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另其於97年間亦因重建已拆除之違建而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312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向檢方執行科調取卷 宗,已經銷燬,故尚無法判斷該案之違建所在基地是否亦為 農地),可見被告屢屢糟踏農地並填平農地違法興築鐵皮屋 ,其行為並無收歛、⑸被告於本件斥鉅資以每月306,000元之 租金續租本件農地而作為鐵皮屋之非法使用,不應再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 遭強制拆除後又重起爐灶搭建大型鐵皮屋,又斥重資續租本 件農地,顯係欲用之招租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自民國96年11月起,向徐清國、徐清賢、徐清林、徐 國維、徐清芳、徐細妹(下稱徐清國等6人)承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並於110 年3月1日續租本案土地而為使用。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本案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 中壢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 8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25日張貼公告(112年9月22 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 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10月26 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竟基於違法 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 建築,嗣經中壢區公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所發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徐清國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區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建管處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桃建拆字第 11200770481號公告、桃建拆字第11200614671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87337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945651號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照片、土地謄本查 詢、公證書正本、土地續租租賃契約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桃汽客財字第0034號函文、公證書正本、房地租賃 契約三方移轉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2-19

TYDM-114-審簡-77-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前有多起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上開車輛 在上址倒車時,即遭警方攔停,且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 同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52797n g/mL、4446ng/mL、87ng/mL、332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90-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 ,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3頁),並參 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陳育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 路1段與育仁路2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5665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1706-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之,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0萬元後,將該60萬元轉交予「大象 」,核屬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宣告沒收 ,倘於本案再予宣告,恐致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楊朝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翔哥」、「大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及「黃秋怡」向謝美子佯稱: 在「瀚亞證券」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並加入「 玉璽商行」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 值投資等語,致謝美子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翔哥 」則指示楊朝仰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智 門市,向謝美子收取新臺幣6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因謝美子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而警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謝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翔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謝美子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美子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RDY-7502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636-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璟榕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民國111年10月5日是 我前女友和我說告訴人邱奕煌恐嚇不讓其離開,我情急之下 才會用球棒去敲告訴人之鐵門,至於同年月7日則是因為告 訴人找兄弟去我家,我才拿棒球棍去他家,我也有意願和告 訴人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 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 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而被告所提案發當下係因情急所為,且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事,其業已於偵查中有所主張,且後續亦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上開情事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 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 ,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璟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榕係邱奕煌之前女友張湘耘之現任女友,劉璟榕因對邱 奕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鐵門敲擊,造成該鐵門有6、7處 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㈡於同月7日6時許,持不明物體 ,朝邱奕煌名下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揮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 葉子板等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 品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簡上-551-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 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81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 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 ⑤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⑦111年度偵 字第28280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⑨111年度偵字第36652 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⑪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⑫111年 度偵字第32193號;⑬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⑭111年度偵字第34 480號;⑮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⑯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⑰11 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7936號;⑱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內壢中華店、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內 壢忠孝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前 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得利及恐嚇得利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附表二 編號4、5、10、11、14、18、27、37、40)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19至26、28至36、38、39) 之犯意,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碼,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編號帳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 或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亥○○等40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致 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號內,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 ○○等40人等施以恐嚇或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 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 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 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依被害人天○○、告訴人寅○○、廖○旂、未○○、玄○○、M○、D ○○、申○○、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以威脅外流不雅影片或對其等不利作為恐嚇手段 ,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 自屬恐嚇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 恐嚇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 、19至26、28至36、38、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部 分,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 號15、29、31至36、38至40部分,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至17、19至25、27至40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恐嚇或詐騙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 恐嚇或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人遂行恐嚇得利或詐欺 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廖○旂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告 訴人廖○旂於斯時已即將滿18歲,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旂並 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廖 ○旂之實際年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或恐嚇 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錦宗、徐明光 、張羽忻、楊挺宏、白勝文、鄭芸、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編號 證據 1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762卷第87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2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9308卷第2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111偵10118卷第32頁;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3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7549卷第85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4 0000-000000 Z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409卷第3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5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5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5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111偵26486卷第179頁;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6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2642卷第3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85至1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7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919卷第80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17至1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8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少連偵274卷第4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49至17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111偵15798卷第32頁;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9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458卷第6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1頁;111偵4409卷第15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81至21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GASH會員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亥○○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亥○○,佯稱:亥○○在「Dr.Wu」網路平台下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10時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762卷第59至60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聯影本(111偵5762卷第67至6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J○○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J○○,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至晚間9時9分許 價值合計2萬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0162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62卷第37至3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E○○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E○○,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至晚間10時38分許 價值合計4,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549卷第57至67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7549卷第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天○○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9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有黑道上門對天○○不利等語,致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晚間9時59分許 價值合計4,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51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51卷第29至31頁) ⒊被害人天○○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4251卷第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寅○○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寅○○裸體視訊影片,要求寅○○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111偵7549卷第97至103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7549卷第93至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庚○○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致電庚○○,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至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9卷第13至2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8909卷第35至4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午○○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409卷第57至61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409卷第71至8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409卷第69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癸○○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晚間6時53分許 價值合計4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9308卷第14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C○○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 價值5,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18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118卷第49至72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18卷第2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1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廖○旂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廖○旂,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旂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廖○旂裸體聊天影片,要求廖○旂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廖○旂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04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廖○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704卷第51至69頁) ⒊告訴人廖○旂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8704卷第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未○○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未○○裸體聊天影片,要求未○○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798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798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5798卷第2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579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2 G○○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G○○,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91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919卷第49至75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919卷第4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3 戌○○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並表示須儲值GASH點數始可開通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642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37至45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4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4 玄○○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玄○○聊天並相約見面,嗣玄○○因故失約,該成員乃致電玄○○,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對玄○○不利等語,致玄○○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至晚間7時29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3卷第25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3卷第23至24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5 丑○○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丑○○,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丑○○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至晚間8時6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2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2卷第27至3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2卷第23至2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6 子○○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子○○,佯稱:子○○於君悅飯店消費時遭誤刷信用卡,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補足誤刷金額及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072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20072卷第31至3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7 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晚間7時14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18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183卷第19至3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1183卷第15至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8 M○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M○,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M○聯繫,恫稱:其有M○合成之色情影片,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就將影片外流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M○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少連偵274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少連偵274卷第147至209頁) ⒊告訴人M○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74卷第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9 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晚間9時7分許 價值合計9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9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網頁、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892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892卷第41、45至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L○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約麼」結識L○,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其有在L○「FOREX」平台帳戶中投資40萬元,要求L○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歸還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晚間10時2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28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280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L○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8280卷第67至6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1 F○○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下午3時44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86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F○○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886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2 丁○○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 價值合計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702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702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3 H○○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53至60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81至103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7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4 地○○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伴遊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20至12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5 辛○○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其可提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晚間9時57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41至14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486卷第155至至158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149至1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26 甲○○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61至16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81至18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8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27 D○○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結識D○○聊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D○○裸體視訊影片,要求D○○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D○○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2分許至晚間9時23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8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8 辰○○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665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6652卷第41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6652卷第3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36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9 卯○○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卯○○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按摩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9 (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458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9458卷第87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卡頁面擷圖(111偵29458卷第85頁)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0 戊○○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39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260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42603卷第49至51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1 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宙○○被加入蝦皮商城「金蝦會員」,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193卷第31至38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2193卷第5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2 壬○○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壬○○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4480卷第67至7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4480卷第77至7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3 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電話與巳○○聯繫,佯稱:其為老友王梓友,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晚間5時58分許至晚間6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02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⒉告訴人巳○○購買遊戲點數明細(111偵51502卷第175至17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4 宇○○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宇○○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影本(111偵51556卷第4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5 A○○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53分許 價值合計1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A○○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1556卷第63至7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93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6 己○○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幫己○○按摩之女子被警察抓走,懷疑己○○是便衣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年13日下午2時48分許 價值合計40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26卷第51至5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726卷第57至5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32726卷第113至125、147至15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7 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申○○,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申○○裸體視訊影片,要求申○○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價值合計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963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39637卷第61至7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9637卷第45至5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8 黃○○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黃○○,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沒錢繳房租,且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至晚間10時27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2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928卷第37至47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28卷第25至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28卷第49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9 K○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K○,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但為避免投資平台賺手續費,要求K○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至晚間9時4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36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36卷第121、122、125、12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0 酉○○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酉○○,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酉○○裸體視訊影片,要求酉○○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60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602卷第122至127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2偵46602卷第129至1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5-02-07

TYDM-113-簡-547-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一帶工地,飲用罐裝啤酒4罐,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遭後方由 簡國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簡國 明因此受有鼻樑、下嘴唇挫傷,腹部不適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依規定對林俊成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7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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