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翁英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5
日至112年1月14日。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
,且不得轉租與他人,可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用於其
他營業用途,就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被
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轉租、提供他人使用,顯已違約,經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不得當二房東,被告自承每間房間轉租收取每月5,
000元之租金,後續仍欺騙原告繼續轉租,情形如下:
⒈提供「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0年
8月2日起,設籍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告於110年9月
發現,要求被告撤掉該登記,故登記為期1個多月,以1個月
、每月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00元之不當得
利。
⒉「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使用之2樓房間面積為5.92坪,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處
營業使用,為期1年5個月又2日,以1年5個月計算,金額參
考實價登錄行情,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商或商業用、10
7年1月至112年1月止所示每坪租金,取其平均值每坪每月租
金為927元,被告共獲有9萬3,293元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畫家使
用,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年1月14日止
,共1年8個月又18日,以1年8個月計算,租金基準參酌前揭
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10萬9,757元之不當得利
。
⒋系爭房屋2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他人販
賣手工藝品使用,自107年2月1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
年1月14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4日,以4年11個月計算,租
金基準參酌前揭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32萬3,7
83元之不當得利。
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萬8,833元,此部分被告無使用收
益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
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
返還不當得利52萬8,833元與原告。
⒍被告雖辯稱「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販賣手工藝品,均係
被告經營項目、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
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明顯不符,顯
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且「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手
工藝品之負責人均非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
6號判決中,亦認定「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為訴外人黃俞超,且黃俞超係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並非與被
告合夥,該工作室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已該當違法轉租之
情形;另被告辯稱畫家係其伴侶、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該
畫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
系爭房屋之部分予該畫家經營自己事業,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此等違法轉租獲利之行為,對原告負
違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於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先不願點交,後又以
有要事要離開為由推託,經房仲告知,始簽立一紙書面(下
稱系爭書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鑰匙
及保全開關均未全數歸還,以及其他未完成事項,被告顯尚
未完成系爭租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約定之
返還點交及回復原狀義務。後經原告自行檢查清點,陸續發
現被告多項未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非但於
點交當日未回復原狀,甚至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及屋內器具,致租賃標的物諸多毀損
、滅失,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及特別約定
事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前揭㈡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
2萬8,833元、㈢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56萬8
,824元,合計109萬7,657元,惟原告仍僅在原起訴聲明範圍
內即103萬1,781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
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
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與原告
止,應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支付7萬5,000元。又依系爭書面約定,兩造
約定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先找人估價報價向被告請求費用,
再由被告找尋更低的費用,如被告有找到,即向原告日租10
日進行拆除及回復工作,如未能找到,始再由原告逕自施作
。原告估價後,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詎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函
文拒絕支付,也未告知有無找到更低回復原狀費用價格。本
件係因被告不回復原狀,方不得不由原告最終自行處理,回
復原狀本屬被告義務,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完全未依約履
行,致系爭房屋迄今未能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不作為,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且遲延違約金約款之旨趣,在於促使義務方履約,
以保障權利方,而非保護違約者,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負遲延違約金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然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見被告生意頗好,便要求增加
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然被告
甫出社會創業,根本無力購屋,未料原告後續便不斷刁難被
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當日被告因經驗不足,始按原告口
述內容寫下系爭書面,其中提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僅係指
被告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然原告業已將系
爭房地再次出租與他人,且迄今仍未返還押金5萬元與被告
,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徵
原告係因提高租金、要求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未果,心生不滿
,始惡意拼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干擾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巧媛
美甲設計工作室」為被告經營項目之一,僅係由其合作夥伴
黃俞超登記設立,黃俞超既身為登記名義人,自需於另案訴
訟中代表應訴,另2樓販賣手工藝品部分,亦係被告經營項
目,1樓之畫家則係被告之伴侶,故均無原告所稱違法轉租
之情形,被告更無租金收入。再者,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未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實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後,歷時1年4個月有餘,始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
提出修繕項目及工程估價單,相關報價單並無開立日期,且
所載內容、價格,與當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
附之報價單,均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迄今已近2
年,系爭房地之現況已非當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狀態,故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附件,不僅諸多無原貌照片,亦未詳列各細
項費用及工項,甚至現況及原貌照片與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亦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照片為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先找人估價,再由被
告找尋更低之費用,若無覓得,始由原告逕行施作,依此,
若原告找人估價後,自應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被告始得
據此訪價,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僅略稱有部分物品短少或部分需回復原狀項目,並稱初
估至少有65萬7,781元之費用及損害,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施
工項目及提出報價單,被告根本無從據此尋覓其他報價,原
告既未依約找人估價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於原告提出
並經被告訪價有無更低報價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⒊再者,租約中縱約定租期屆滿,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然所
謂應回復之「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指承租人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
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
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租賃物如係出租供他
人營業之店面,於租期屆滿後,一般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現有
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
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
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阿勃勒樹,並非兩造約定之租
賃標的,被告並無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與系爭租約顯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13、14之電視線、濾水器,更自始即無原告所
稱之該等物品;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被告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或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有折舊及自然耗損所造成
,原告出租供被告經營店面,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另行出租與他人經營生蠔酒吧,一般
情況下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系爭房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且返還當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亦早已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租與他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委無足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審
酌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4
日期滿時,被告有簽立系爭書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書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
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使用房屋之限制部分,雖約定「本房屋
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之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然此部分之約定,僅屬
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之
判斷依據,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物標示及租賃範圍部
分,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共1、2樓」,可知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重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
經營咖啡輕食營業」範圍以外之使用收益權益,於租賃期間
內,應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歸屬於承租人即
被告享有,被告就此使用收益權益,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
金之對價與原告,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而為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17條第2款,亦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何種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
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難認
為有據。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轉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與「巧媛美甲設計工作
室」並提供該工作室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轉租系爭房屋1
樓A區房間與畫家、轉租系爭房屋2樓A區房間與他人販賣手
工藝品等節,雖據提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臉書截圖、工作
室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借址登記費用市場行情網路資料、原
告與記帳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平面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畫家使用系爭房
屋房間照片截圖、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固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咖啡輕
食營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惟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有違
法轉租之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另向第三人收取
轉租之租金及其數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
違法轉租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修繕及改裝部分,約定「
房屋有改裝、裝潢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
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恢復原狀,雙方合意咖啡廳隔間牆可變動,不須恢復」等
語;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出
租交屋時,現況點交所有家電及生財器具設備為可正常使用
的狀態。若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所有的家電及生財器具
設備,須達到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則生財器具設備押金5萬
元無息返還之」,第4點則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
屋內的清潔、整潔度與空氣品質,須與簽約遷入時一致,若
未達到或無法執行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聘清潔公司打掃
、搬遷雜物或遺留物,並開立收據由承租人支付相關清運費
用」。又依系爭書面約定「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雙
方初步共識,因原告要求尚有未完成拆除,被告加裝的器材
,以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等事項,請原告
找廠商估價,以市場合理價格報價後,請原告自行安排人員
拆除。如被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作業人員,可向原告承租112
年1月14日後,支付日租5,000元,10天內進行拆除及恢復工
作。如被告無法執行,同意原告逕自施作恢復原狀,由押金
扣抵費用」等語。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其清點,發現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未妥
善保管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出貨單、淨水器
及球形吊燈購物網頁截圖、工程報價單、施作位置照片、工
程估價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7頁
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施作位置照
片(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1頁),雖據原告於拍攝日期欄位
分別填載「現況」及「原貌」等語,惟並未具體標示各張照
片拍攝之年月日為何,則該等照片與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
原貌、租期屆滿後之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以113年12月6日
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提出上開照片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時
間,期間依臉書截圖顯示(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
7頁至第229頁),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
房屋再次出租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則上開填載為「現況」
部分之照片,究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裝設改動所造成,抑
或係由現任承租人之裝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單憑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原
狀、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狀況分別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在被告依前揭系爭租約所約定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物附屬設備
表(補字卷第42頁),相關規格數量等欄位均為空白,並以
手寫方式記載「依點交日出示表單為據」,顯不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有將該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列載之家
電用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濾水器及電視線與被告,自無足採;而依系爭
租約附件之租賃遷入點交單(補字卷第47頁),點交事項確
未有任何關於電視或電視線、濾水器之記載,足徵被告辯稱
自始即未受原告點交其所稱之電視線、濾水器等物品等語,
並非無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標的物
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至就如附表編號10之阿勃勒樹,係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地」,自應認種植於系爭土
地上之阿勃勒樹,亦在本件租賃標的範圍內,被告辯稱與系
爭租約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該阿勃勒樹有遭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且已明顯死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訴字卷第3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該樹木之
樹冠、支幹及枝葉有遭鋸斷情形,主幹部分則未見原告所稱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則該樹木究係自然死亡後,基於安全
考量而鋸除有掉落危險之部位,抑或係因遭鋸除上開部位後
始死亡,已屬有疑,況該照片同未標示拍攝之年月日為何,
則該樹木究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死亡、遭人鋸除,或
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遭他人鋸除或因故死亡,亦難
以認定,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惟查,依系爭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所述(訴字卷第96
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有其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
源及燈具未完成拆除,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
可認被告透過簽立系爭書面,已允諾負擔此等部分之拆除及
回復原狀費用,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對照原告所列如附
表所示項目,應認僅編號1(室外燈飾之拆除部分)、2(室
內燈罩、燈飾之拆除部分)、4(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7(廣告箱之拆除)、13(監視系統之修復部分)所列
之部分拆除、更換項目,屬被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書面所約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其中,廣告箱、電風扇、電源
及燈具拆除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38頁),係將該等拆除費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其餘工項合併記載及估價,並未單獨分列被告所應負
回復原狀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費用為何,可
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
審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關於此
部分所列金額及對應提出之初步估價單、現今工資逐步調漲
之社會現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本院所得心證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4萬5,000元
;另就更換保全系統開關即如附表編號13監視系統之修復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出貨單(補字卷第38頁),相關
防盜系統遙控組、防盜磁簧開關及工資費用總計為4,950元
,亦屬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
⒋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
為4萬9,950元(計算式: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
費用4萬5,000元+更換保全系統開關費用4,950元=4萬9,950
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關於租賃物之返還部分,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原告雖據此及前揭系爭書
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返還,該當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約
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
爭書面所載「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等語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4頁),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即已重歸原告享有,且
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他
人經營生蠔酒吧,業如前述,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並無因
被告未履行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持續遭被告占用或
荒廢閒置、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書面約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報價後,由原告自行安
排人員拆除,僅於被告有覓得價格更低之情形,可由被告進
行拆除及恢復工作,倘被告遲未能執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
逕自施作,縱兩造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內容存有爭執,亦僅屬原告逕自施作完畢後,相關費用兩造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進行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遽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之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無據。
⒉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消極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返還,為促使被告履約,以保障原告權益,應由被
告負擔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之事實,係承租人
未依租約約定,將租賃之建物因其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
結構體回復原狀至「堪用之狀態」,而認與債務本旨不符,
不生提出之效力,經出租人「拒絕受領」,應由承租人負擔
遲延責任;本件之事實,則係被告雖有如前述三、㈢部分返
還保全系統開關、拆除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等義務
未履行,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並未有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結構體遭不當破壞或其他
不堪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112年1月14日,
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亦未以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為
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反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
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與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萬9,95
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金5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99頁、第177頁、第195頁),經被告主張以
上開原告所負返還押金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訴字卷第177頁),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
萬9,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押金5萬元之債務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室外招牌及燈飾之拆除及回復原狀 47萬7,943元 2 室內燈罩、燈飾之回復原狀 3 遭增設水路管線及鑽孔之回復原狀 4 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5 感應燈之更換 6 油漆之回復原狀 7 廣告箱之拆除 8 水泥地及汙損地板之重鋪 9 遭更換木板之拆除 10 植栽及樹木(阿勃勒樹)之種植 11 吧檯貼皮之回復原狀 5萬元 12 冷氣機維護修繕 1萬2,500元 13 監視系統、電視線之修復 1萬9,381元 14 濾水器不見需重新購買 9,000元 合計 56萬8,824元
TNDV-112-訴-164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