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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皓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崴與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朋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 等前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 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 行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 團,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 及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 第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 、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 傷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 走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 狀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 色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 暘、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 方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 崴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 吳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 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 館」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 、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13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 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 寓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 崴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 人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 22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 姚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皓 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3頁至227 頁、229頁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警詢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頁)、證 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二第101 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 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頁至63 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89頁至101頁 ;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9頁至23頁、25頁至30頁、199頁 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41頁至4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 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 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47頁 )、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 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增訂加重 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是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 5時許,即遭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 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仍持續拘 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同日 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係遭拘 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 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自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私行拘禁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 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 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 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 方前往「絕色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會合,而非於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遭拘禁之初即參與本 案犯行,然其到場後,非但沒有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反 而與負責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同案被告黃 文暘、陳鈞浩合流。後續更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 翔雲一同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 續拘禁,顯見被告確有承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之犯意聯絡,並利用渠等先前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文暘、 陳鈞浩、吳翔雲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有所糾紛,竟加入 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 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46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係中途加入本案犯行 ,且非負責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亦未有拿取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致渠等無從對外聯繫之積極行為, 被告之惡性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更低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雖扣得扣得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 、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球棒、開山刀、瓦斯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2 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或與 本案犯行攸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887-202503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紅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秋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店地區農會114 年1月17日新農安字第1141000072號函暨其附件曾秋紅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3至65頁)」及被告曾秋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情節,被告自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呂俊賢、莊智珺、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 雅如、吳孟勳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智珺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 、告訴人吳孟勳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店計時人員,收入不穩定,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 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 俊賢、莊智珺、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 、吳孟勳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呂俊 賢、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吳孟勳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而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0號   被   告 曾秋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透過交貨 便方式,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店地區農會、郵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 稱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取得該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 孟勳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吳孟勳、莊智珺、曾嘉瑜、蔡雅如、葉竹君、呂俊賢、 鄭如婷、邵喬筠、黃慈涵、李惟太、鄭仰良、徐兹翰、何宗 翰、林君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為申辦貸款,因而依「陳仁傑」指示寄交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莊智珺、曾嘉瑜、蔡雅如、葉竹君、呂俊賢、鄭如婷、邵喬筠、黃慈涵、李惟太、鄭仰良、徐兹翰、何宗翰、林君盈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嘉瑜之母洪美珠、徐兹翰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行為。 3 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交貨便查詢結果 被告無正當理由,透過交貨便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只要身分證、電話、地 址即可貸款,之後又稱我所填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鎖在帳戶 裡,需要寄交金融卡,並如有5 張則可多貸10萬元,我才寄 出金融卡、告知密碼,之後我看手機網路銀行顯示有存提款 ,經我詢問,對方又稱是他們自己存錢、自己領錢,我就前 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而依被告報警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暱 稱「陳仁傑」之人確曾提供網路連結,要求被告註冊、設置 登錄密碼後,上傳身分證、填寫個人資料,即可選擇貸款額 度、分期,嗣該人又指導被告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並稱第一 時間即會歸還被告,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 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依「陳仁傑」指示交付金融卡乙情,應堪 採信,尚難認被告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節,有所認識, 即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犯 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孟勳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吳孟勳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下單後吳孟勳未收到款項,便要求吳孟勳與客服聯繫,經吳孟勳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58分 49919元 農會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1分 10009元 2 莊智珺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莊智珺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下單後莊智珺未收到款項,便要求莊智珺與客服聯繫,經莊智珺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28分 8103元 農會帳戶 3 曾嘉瑜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曾嘉瑜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曾嘉瑜與客服聯繫,經曾嘉瑜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59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 29985元 農會帳戶 4 蔡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Facebook向蔡雅如佯稱中獎,並告知有線上刮刮樂,蔡雅如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22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葉竹君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葉竹君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葉竹君與客服聯繫,經葉竹君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 6895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呂俊賢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呂俊賢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呂俊賢與客服聯繫,經呂俊賢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 2727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38分 49986元 華泰帳戶 7 鄭如婷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因鄭如婷旋轉拍賣之賣家帳戶資訊不完全而有部分交易失敗之情,要求鄭如婷與客服聯絡,經鄭如婷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 20012元 兆豐帳戶 8 邵喬筠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8時13分前某時,向邵喬筠佯稱會員權限受限,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使用軟體「暴龍陪玩」,經邵喬筠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8時13分 27985元 兆豐帳戶 9 黃慈涵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黃慈涵購買商品,但在「全家好賣+」無法下單後,要求黃慈涵與客服聯繫,經黃慈涵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 35989元 華泰帳戶 10 李惟太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李惟太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李惟太與客服聯繫,經李惟太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37分 28126元 華泰帳戶 11 鄭仰良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鄭仰良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鄭仰良與客服聯繫,經鄭仰良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40分 37999元 兆豐帳戶 12 徐兹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兹翰佯稱中獎,惟徐兹翰提供之銀行帳號無法匯款,要求徐兹翰與專員聯絡,經徐兹翰依對方傳送之專員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0時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3 何宗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何宗翰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何宗翰與客服聯繫,經何宗翰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 22123元 曾秋紅郵局帳戶 14 林君盈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林君盈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林君盈與客服聯繫,經林君盈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1分 46018元 曾秋紅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4分 1875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㈠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   聲請人 呂俊賢  年籍詳卷       莊智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曾秋紅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呂俊賢       莊智珺   相對人 曾秋紅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智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貳拾元   ,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俊賢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呂   俊賢,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呂俊賢       莊智珺   相對人 曾秋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㈡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   聲請人 林君盈 年籍詳卷       何宗翰 年籍詳卷       李惟太 年籍詳卷       鄭如婷 年籍詳卷       蔡雅如 年籍詳卷       吳孟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曾秋紅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君盈       何宗翰       李惟太       鄭如婷       蔡雅如       吳孟勳   相對人 曾秋紅 四、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君盈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   行約定。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何宗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114 年5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惟太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114 年4 月7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   行約定。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如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4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雅如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4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孟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 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孟 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㈦聲請人均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刑事附條件緩刑宣告。  ㈧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㈨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君盈       何宗翰       李惟太       鄭如婷       蔡雅如       吳孟勳   相對人 曾秋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7

TPDM-114-審簡-43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雨祺與黃怡蓉前為同事關係。曾雨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在其2人所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大富爺 酒店辦公室內,以右手掌摑黃怡蓉之左臉,致黃怡蓉因而受 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 字卷第7、41至44、91、92頁)、證人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他字卷第48、49、97、98頁)、證人蕭晴怡於警詢中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趙鳳英於警詢中(見他字卷 第77至79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姠開辦公 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 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384號,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4-簡-36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王○子與二人各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牌尺或徒手毆打、踢踹林 ○珍,及以高溫煙蒂燙觸林○珍左膝蓋、右手腕,致林○珍受 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 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左 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  ㈡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 徒手毆打林○玲,致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珍、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相關規定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子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林○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 即告訴人林○玲、證人林○軒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應認放棄 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林○珍結婚 近40年,育有林○軒、林○庭二名子女,感情融洽,乃將母親 遺留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因而引發林○玲不滿,慫恿林○ 珍、林○軒誣陷被告,藉此謀奪財產,實則林○珍行動不便, 加上長年酗酒,經常跌倒受傷,或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50分許就寢時,林○珍身體無恙, 於同日2時30分許遭林○軒、林○庭帶離後,同日6時許返回住 處,即見林○珍身體多處受傷包紮,此間被告與林○珍並無任 何肢體衝突;112年6月23日則是被告思及胞兄燒炭自殺一事 ,向林○玲出示胞兄遺照,遭林○玲壓制、毆打,其所受傷勢 乃壓制被告過程自致,被告並未觸及林○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王○子是 夫妻,有財產上的糾紛,1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喝酒後有打 我頭,用腳踹我,用牌尺打我,用香菸燙我,還抓我的頭去 撞地板,當時有我、王○子及其母親蔡○三人在場,林○軒在 外面聽到就去報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2628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 同】第103至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前開證詞無 誤(本院卷第281頁),與證人林○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林○珍行動不便,所以家中有裝監視器防止林○珍摔倒或 王○子家暴,112年9月22日早上我與王○子開保護令的家事庭 ,晚上王○子就一直罵,後來我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 鎖,林○珍電話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觀察,有聽到牌尺 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所以我就報警,但警 察到場時門被反鎖,我有錄下王○子罵人以及類似打擊、撞 擊的聲音等語(26280偵卷第105至107頁),互核尚無二致 。且林○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 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 肢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26280偵卷第25至26、27至38頁),不僅時間密接,其受 傷部位與傷勢情形亦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吻合,顯非虛構 不實。  ⒉復經原審勘驗林○珍、林○庭所提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原審1 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頁) :  ①「(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片3」:   檔案時間00:00至00:27,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你敢欺 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拍打聲)我給你 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②「(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0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嘶 吼、拍打的聲音,蔡○:「不要不要」、「唉呦威呀」,被 告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拍打 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  ③「(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11:46至12:13,門鈴聲響,被告:「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個 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員:「康樂派出所」,被告:「關 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  ④「(9月23日02點23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   檔案時間00:00至00:05,蔡○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指責林○ 庭。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在住處內,確實情緒激 動對林○珍大聲喊叫,時有拍打聲響,並可聽聞蔡○阻止被告 或發出驚呼之聲音,迨林○軒、林○庭進入上址,確見牌尺在 現場。而被告就上開錄影內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我於112年9月22日因為林○軒告我保護令事件去法院 開庭,晚上8點多回到家有跟林○珍喝一點酒,聊到家產及林 ○軒的事,我問林○珍為什麼把兒子教成這樣,讓兒子為了家 產來害我,所以講話就比較大聲、激動等語(26280偵卷第2 0至21、113至115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因林○軒興訟、爭產等 問題情緒激動,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林○珍受有前述傷勢 ,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林○珍行動不便、酗酒成習,經常跌倒受傷,或 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云云,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26280偵卷第131、133、135頁),然林○ 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係遭 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林○珍此前縱有自行跌倒、抽菸 不慎燙傷情形,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其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上情(本院卷第209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提出由其自行註記「9/23 1點39分臉 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9/23頭部好好 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照片(26280偵卷第45至49頁) ,或有相當拍攝距離,或光線昏暗、照片模糊,無從判斷林 ○珍臉部、頭部狀況,其身體部位則為衣服、棉被遮蔽,不 足據為林○珍於112年9月23日2時許前身體並未受傷之證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23日 王○子罵我,朝我逼近,她打我臉、眼睛下面,抓我眼鏡, 我被王○子的指甲弄傷,脖子則是王○子拉扯項鍊時受傷等語 (30321偵卷第57頁),與證人林○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 2年6月23日被告有喝酒,她打林○珍,我要把林○珍帶走,我 想說大家親戚都在、人多一點被告會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 是一直罵人,她一直指著林○玲罵,罵很久,又出手要抓林○ 玲等情(30321偵卷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次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30321偵卷第75頁 ):  ①影片開始即可聽見被告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  ②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沙發上之林○玲(穿戴口罩、帽子、眼 鏡)靠近。  ③14秒起,被告朝林○玲揮動手臂,林○玲向後退避,18秒時被 告再次以左手抓向林○玲,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 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雙方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此間 林○玲稱:「妳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林○玲 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雙方肢體接觸時掉落。   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連貫,被告一邊喊叫一邊往 坐在沙發上之林○玲接近,林○玲起身,二人被身旁親屬拉住 ,林○玲被林○軒抱住坐在沙發上,被告伸手接近林○玲臉部 ,林○玲之帽子、眼鏡、口罩於同時間掉落(本院卷第178頁 ),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朝林○玲臉部攻擊之行為。被告於警 詢時亦坦承:當天我拿我哥哥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 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燒炭自殺,我與林○玲為此爭 吵,她先打我頭,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等 語(30321偵卷第7至10頁),即坦承有與林○玲相互抓扯之 行為,其空言主張上開錄影係經林○軒剪輯而成,不足為據 。  ⒊又林○玲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康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有康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30321偵卷第29頁),其時間密切接近 ,且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相符,益徵 林○玲之傷勢確係於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16時許,與林○玲因故齟齬,而為本案傷害行 為,致林○玲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林○玲之傷勢係其壓制、毆打被告過程自致云云,顯 非事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林○玲於112年6 月23日12時許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然林○玲此部分所涉傷害 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032 1偵卷第77至78頁),且本件案發經過已有現場錄影畫面之 客觀性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被告與該二人各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林○珍、林○玲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傷害林○珍、林○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傷害林○珍、林○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雖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自殺風險,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69頁),並主 張本案行為係受酒精影響所致。然被告就告訴人林○珍部分 ,於警詢之初即供稱:112年9月22日我因為遭林○軒提告, 去了法院一趟,晚上8點多回到家,我跟林○珍一起喝了一點 酒,聊到家產及兒子的事情,我因為有喝酒,加上被兒子告 ,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也不算吵架,當天警察有來,我跟警 察說沒事、我們要睡覺,就請警察離開,沒有開門,到了翌 日凌晨2點30分我母親幫林○軒、林○庭開門,當時我在睡覺 ,他們說要帶林○珍去林○庭家,結果是去驗傷,早上6點我 看到林○珍回來包紮一堆傷等語(26280偵卷第20至21、41頁 ),就告訴人林○玲部分則供稱:112年6月23日我拿我哥哥 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 燒炭自殺,我與林○玲因為這件事情在爭吵,她先打我頭, 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林○玲說我是因為 家中生意失敗才嫁給林○珍,我認為她仇視我等語(30321偵 卷第7至10頁),不僅就本案發生原委、經過陳述詳盡,犯 後就被訴事實均能提出相應答辯,思緒清晰,應答適切,邏 輯推理能力無虞,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珍、林○玲為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因家庭失和與該 二人發生爭執,竟分別傷害林○珍、林○玲,其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 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林○珍、 林○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家庭生活狀況,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12-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劉憲庭還在那邊,事後我跟告訴人即茵茵的店老闆娘陳 玉美說會付款,告訴人也說沒有關係,同意不要告我,但開 庭時並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告訴人未將「不要告我」這部 分說明清楚;又審理時書記官說明跟告訴人調解,分期還錢 ,既然書記官指示調解,依法就是要變更罪名,已經不符合 詐欺罪名;再者,我常到該卡拉OK店消費,從未積欠帳款, 本次只是尚未付款,況且全臺灣客人積欠卡拉OK店、酒店而 簽帳的情形很多,這應該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實屬過重,以上均為新證據 ,希望再審重新審理,諭知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然已有告訴人等證據可為勾稽,仍 認事證明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沒收追徵,要屬適當,於114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認定聲請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有表示不提告、沒關係,但卻 未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即屬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云云,然聲請 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 1年7月30日16時許,方志明(按:即聲請人)帶劉憲庭來我 們店裡消費,消費到一半之後,方志明跟我的員工田玉蓮講 ,先拿櫃台裡的5,000元給他,說要發小費,回家後會馬上 拿回來還給我們,但他拿到5,000元後人就跑走了,獨留劉 憲庭在現場,酒、菜的費用1萬元都沒有付,現場劉憲庭說 一星期會拿錢回來,結果都沒有拿來。所以我總共損失1萬5 ,000元;我要對方志明、劉憲庭提告等語(警卷第5至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為劉憲庭也是被害者,因為第 一次見面就是方志明帶他到我們店,是方志明向我們櫃台借 款,說等一下就會還,借完後方志明就跑了,留劉憲庭在我 們店內,劉憲庭當時說他沒錢,但可以寫借據,他回去處理 看看,但等一星期劉憲庭也沒拿錢回來。我只是希望方志明 把錢還回來,我們就不追究;劉憲庭有寫字條給我,簽他的 名字跟蓋指印,是在我們店內寫的,警察說如果一週後他沒 拿錢回來再提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他們,他們家人也不 還,拖了好幾個月,我覺得方志明惡意把我的錢騙走就不還 我,所以才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憲庭於 警詢亦證稱:方志明約我去吃飯喝酒,我跟方志明說我沒錢 ,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他就離開,我也覺得 莫名其妙;店家叫警察來,我有寫字條給老闆娘等語(偵一 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田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方志明跟我們櫃台借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方志明,他 當時說等一下回去拿過來,劉憲庭也還在我們店內,所以我 就相信方志明,結果他就一去不回。我們有叫劉憲庭支付, 但他說他連手機都沒有帶,他也沒錢,我們叫警察來處理, 警察過來後有說讓他先寫借據,隔天回來處理,結果隔天他 也沒拿錢來,我們也找不到他;當時方志明他自己叫小姐進 來他要發小費,我有跟他說老闆娘不在,但因為他常來消費 ,而且他說隔天會還,所以才借給他;方志明在8月13日隔1 0天後有用LINE跟我說隔天要還錢,但隔天沒還,之後就失 聯等語(偵一卷第68、69、71頁),前述證人均已詳述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過程,即聲請人並無任何支付能力,於進入店 內消費、向櫃台借得5,000元,皆無還款給付之意,即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為任何簽帳,逕自離開現場,讓亦 無任何支付能力之友人劉憲庭在場,各該情狀所示顯然非僅 簽帳未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已經表示要對聲請 人提告,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於一審認罪供述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即縱使法院審 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無撤回 告訴,不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者不提告,而認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即雖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時, 於113年8月20日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9月28日 、10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願意宥 恕聲請人」,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二審院卷第77至 78頁),聲請人迄今均未為分毫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告訴人縱使尚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錢,仍表示因為成立調解 故而願意原諒聲請人,此部分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而無論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者宥恕聲請人,均僅是量刑考量,仍 無法動搖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提起再審必須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該當。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指示調解,即表示要變更罪名云云。 惟調解與否是聲請人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並非受何人指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調解就是要變更法條,原本構成詐欺取財 罪也不會因為調解變成無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難認有憑。 ㈣、另聲請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任何賠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 則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並未主張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且所陳再審理由形式上亦不符合該要件)。是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6

KSHM-114-聲再-16-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霖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宣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甲 酒店(完整地址及酒店名稱詳卷)於802包廂內(下稱本案 包廂)消費,嗣由代號AW000-A11267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同飲酒;其後,陳宣霖見A女因受 酒精之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於本案包廂內睡覺,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9)日6時許, 乘A女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並隔著內褲撫 摸A女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 宣霖因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 A女、證人B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包廂內親吻A女胸部,並伸手碰觸 A女內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包廂消費時,約定由A女陪同伊飲酒至翌日(9日) 早上9時30分;案發時,A女在睡覺,伊有問A女要不要起來 ,伊告訴A女,如果A女不起來,伊就要親吻A女及撫摸A女, A女有回應伊「嗯」,且A女進入本案包廂後,與伊有親密互 動,伊認為A女是同意的,伊才親吻及觸摸A女;伊認為A女 當時是清醒的;伊只有摸到A女的內褲云云。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甲酒店本案包廂,並由A女陪同被告飲酒 ,被告於A女酒醉時,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節,有甲 酒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甲酒店核帳單存卷可憑〔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63不公開卷) 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此 節堪信為真。  ⒉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 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陳觸碰A女胸部,隔著衣物觸碰A女下體 及親吻A女等行為(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在客 觀上已足刺激或滿足性欲,主觀上亦顯有興奮滿足自己情欲 ,且均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要屬猥褻行 為無訛。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8日晚 上9時至甲酒店上班,工作内容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喝酒 、唱歌、聊天等陪同服務,並不包括身體的接觸,也沒有提 供任何性服務;伊當日去了2個包廂,本案包廂是伊當日上 班的第2個包廂;伊在第1個包廂已經有飲酒,當天伊先喝了 烈酒,再喝冰結,所以陪被告在本案包廂飲酒後,可能因為 混酒的情況,伊就酒醉而睡著了;伊因為被告碰觸伊下體, 伊有感覺而醒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A女在別的包廂好像已經喝很多,來 到本案包廂幾乎都在睡覺,案發當時,A女在睡覺,伊有跟A 女說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摸A女,A女沒有說什麼,伊 就與A女舌吻,過程中伊手有隔著外褲撫摸A女下體,伊僅有 愛撫;A女看起來像喝醉,伊不知道A女怎麼醉的,伊上完廁 所回來,A女已經躺在沙發上睡覺,甲酒店的少爺進入本案 包廂掃單時,伊告訴少爺願意買A女到底,並讓A女在本案包 廂睡覺,後來本案包廂的其他客人都離開了,時間也到早上 了,伊準備離開,伊就叫A女起來,因為A女進到本案包廂時 和伊有親密互動,伊就想用曖昧方式叫A女起床,伊跟A女說 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A女回伊「嗯嗯嗯」,伊就與A女 舌吻,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摸A女下體,伊碰到A女褲子 時,A女就醒過來等語(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分別陳稱:伊如果對A女有意圖, 在A女陷入睡眠狀態時,伊就可以把A女帶出場,但伊詢問A 女後,讓A女在本案包廂裡睡覺,當晚伊有對A女為親吻及撫 摸胸部,A女是穿裙子,伊碰到A女內褲時,A女就跳起來;A 女趴在伊身上睡覺,伊先搖A女肩膀,問A女要不要起床,A 女有回應「嗯」,伊對於這個回應抱持懷疑,所以伊才有後 續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134頁);可知,被告 對於A女飲酒而酒醉,已陷於泥醉之狀態甚為明瞭,竟仍乘A 女泥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 下體等猥褻行為,即已該當乘機猥褻之犯行。  ⒊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辯稱A女於其碰觸內褲時即清醒,故A女在當時應是意識 清楚云云;然被告知悉A女因泥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 態,業已說明如上;況一般人於睡夢中因他人碰觸而驚醒之 情事,比比可見,自不能以A女因驚醒即遽論A女於被告碰觸 前已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曾詢問過A女,A女回 應以「嗯嗯」,故係經A女同意云云;惟A女雖以「嗯嗯」回 應被告,此應為一般人於睡眠中,對他人叫喚之無意識或意 識不清之囈語回應,難認A女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而為 同意被告行為之意思。被告再辯稱A女進入本案包廂與其有 親密互動,應認A女同意其對A女為親吻撫摸等行為,然A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工作内容並不包含與酒客間有肉體之 接觸(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且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A女於甲酒店之工作内容是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聊天 ,並不包括肢體上的碰觸或任何性行為,且於客人進入酒店 時,即會告知服務内容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則A 女有無同意被告親吻、撫摸其胸部等情,已非無疑;況縱A 女於意識清楚狀態曾允許被告碰觸其身體,亦不能就此推論 A女於睡眠中仍同意被告親吻或撫摸其身體隱私之部位;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係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侵害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 力者而言;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 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 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 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 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A女因酒醉 而酣眠,已處於無同意之理解,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被告 猶執意對A女為舌吻、觸摸胸部、下體等行為等行為,自屬 乘機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次見面之 酒客與陪侍關係,竟因認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因酒醉酣 睡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 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 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行銷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侵訴-4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劉宏柏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盈汝 蘇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宏柏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 告人與相對人林盈汝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林盈汝、蘇俊達(下均逕 稱姓名)有下列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法益之行為:㈠、 林盈汝、蘇俊達於108年2月間在柬埔寨相識,於同年4月間 在柬埔寨同居;㈡、林盈汝、蘇俊達於111年8月間前往大陸 地區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投宿同住一房;㈢、林盈汝於111 年9月劉宏柏調職暫遷大陸地區南京之際,擅帶系爭子女遷 離原於廣州市之共同住所;㈣、林盈汝、蘇俊達另於不詳時 間投宿廈門某酒店、三亞康年酒店同住一房(下合稱系爭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 盈汝、蘇俊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法院以:林盈汝於起訴前已將戶籍地址遷至○○縣○○市,○○ 市○○區並非其住所地,而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柬埔寨 、大陸地區,而抗告人位於○○市○○區之住所地非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發生地,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林盈汝住所 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行為 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 行為地。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時所在地「 ○○市○○區」,原法院為行為地法院,自為本件管轄法院,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他方配偶與 他人在住所地管轄法院轄區外處所為性行為,原告主張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主張住所地為侵權行 為結果地,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住所地法 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劉宏柏主張林盈汝、蘇俊達為系爭侵權行為,其基於配 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可 認劉宏柏之住所地○○市○○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 地,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劉宏柏即得向原法院起訴,新竹地院 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均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6

TPHV-113-抗-1046-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4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徐照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福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4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長榮桂冠酒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巷00號住處,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自上 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221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劉子 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徐照福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6.4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交易-35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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